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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衢柯交民初字第159号

裁判日期: 2013-08-13

公开日期: 2014-04-03

案件名称

姜浩与衢州市柯城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局、舒焕然等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衢州市柯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衢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姜浩,衢州市柯城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局,舒焕然,衢州经济开发区双港管委会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一款,第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衢州市柯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衢柯交民初字第159号原告:姜浩。法定代理人:严林仙。委托代理人:陈信国。委托代理人:王芬芬。被告:衢州市柯城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局。法定代表人:姜有源。委托代理人:汪家盛。委托代理人:徐亦兵。被告:舒焕然。委托代理人:宣南春。被告:衢州经济开发区双港管委会。法定代表人:孙建忠。委托代理人:徐永飞。委托代理人:戴剑波。原告姜浩与被告衢州市柯城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以下简称柯城住建局)、舒焕然、衢州经济开发区双港管委会(以下简称双港管委会)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5月15日立案受理后,原告姜浩于2012年5月31日申请要求对其伤残等级、护理时间、营养时间、误工时间、护理依赖程度及被告舒焕然申请要求对原告姜浩疗费用的合理性进行司法鉴定。本院于2012年12月3日收到司法鉴定意见书。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3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姜浩的监护人严林仙及委托代理人陈信国、王芬芬,被告柯城住建局的委托代理人汪家盛、徐亦兵、被告舒焕然及其委托代理人宣南春,被告双港管委会的委托代理人徐永飞、戴剑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经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姜浩起诉称:2010年10月5日,被告舒焕然驾车搭载原告,从衢州市柯城区荷花东路驶往衢州市柯城区双港开发区。当晚1时10分许,被告舒焕然驾车由北往南行驶至柯城区曙光路南端变窄路段。曙光路南端变窄路段与柯城区黄家街道村道相连,村道两侧为废墟地。被告柯城住建局、双港管委会未在曙光路与黄家街道村道连接处设置交通标志、标线及其他安全设施,且夜间无照明设施,致使被告舒焕然驾驶的车辆发生翻车,造成原告受伤的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柯城区人民医院抢救治疗,被诊断为:特重型颅脑外伤,后转往浙江大学医学院附属第二医院和浙江武警医院治疗。2011年2月25日,原告被柯城区人民法院判决宣告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三被告就原告所受损伤及损失至今未履行赔偿义务。综上所述,原告认为,被告柯城住建局、双港管委会作为事发路段的管理、改造建设单位,未履行设置交通标志、标线、安全设施和路灯的义务,是致原告受伤的重要原因,存在明显过错,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被告舒焕然驾车发生事故造成原告受伤,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三被告至今未向原告履行赔付义务的行为,已严重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故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三被告赔偿原告1511531.45元。审理中,原告申请变更诉讼请求,医疗费变更为1514180.72元,残疾赔偿金变更为483147.6元及其他损失,合计2379229.32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姜浩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法庭提供以下证据:一、衢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柯城大队衢公交柯认字(2010)第1205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证明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经过及本次事故的发生三被告均有过错。二、本次事故发生时的该路段照片七张、2012年3月17日拍摄的该路段照片六张,证明本次事故发生时事故路段没有安全设施及夜间无照明设施,事故发生后在该路段加设了安全标志,综合证明该路段应当设置安全设施而未设置是造成事故发生的主要原因。三、衢州市柯城区人民政府办公室文件(柯政办发(2010)31号)一份,证明被告柯城住建局对事故发生路段负有管理职责。四、浙江省衢州市华夏公证处(2013)浙衢市证民字第478号公证书一份,证明柯建设(2011)1号衢州市柯城区建设局2010年工作总结及2011年主要工作思路中的内容全面反映了被告柯城住建局对事故发生路段负有管理职责。五、衢州●廉政经纬网上截屏一份,证明被告柯城住建局、双港管委会对该事故路段负有管理职责。六、浙江省衢州市柯城区人民法院(2011)衢柯民特字第1号民事判决书一份、(2011)衢柯民特字第1-1号民事裁定书一份、衢州市第三医院司法鉴定所法医精神鉴定意见书一份,证明原告姜浩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由其母亲严林仙为姜浩的监护人。七、衢州市柯城区人民医院门诊病历二份、衢州市柯城区人民医院住院病案一份(共八页)、衢州市柯城区人民医院出院记录六份、浙江大学医学院附属第二医院出院记录二份、武警浙江总队杭州医院出院记录七份、住院费用清单三十一张、衢州市柯城区人民医院普通药品处方笺二份、医疗费收费收据四十二张,证明原告因伤治疗情况及花费医疗费1514180.72元的事实。八、衢州天恒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书二份、金华市第二医院司法鉴定所法医精神病鉴定意见书一份、鉴定费发票二份,证明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构成一处四级伤残、一处五级伤残、二处十级伤残;伤后休息期限和护理期限各为775天;营养期限为180天;护理依赖为部分护理依赖,花费鉴定费4740元。九、交通费发票三张,证明原告因伤治疗花费交通费505元的事实。十、宁波海联物流有限公司证明一份,证明原告自2010年7月1日至9月30日在该公司从事货运代理工作,后因本次事故不能继续工作而被解除聘用关系。十一、衢州市房地产管理处房屋权属登记信息查询证明一份、房屋所有权证一份,证明原告在衢州市柯城区三衢路396幢302室和锦绣家园22幢2单元302室有房屋并居住在城镇的事实。十二、绍兴职业技术学院毕业证书一份,证明原告在2010年7月前就读于绍兴职业技术学院的事实。被告柯城住建局答辩称:1、本次事故交警部门认定被告舒焕然负全部责任,事故认定后被告舒焕然未提出复议。因此,应由被告舒焕然承担赔偿责任。2、原告起诉中认为被告柯城住建局作为事故路段改造单位未设置安全设施,请求承担赔偿责任,于法无据,根据《交通安全法》的规定,驾驶员在没有交通安全设施的情况下,应当注意安全行驶。3、原告诉讼要求被告柯城住建局承担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民事赔偿的主体资格不适格。本次事故的发生是被告舒焕然不当驾驶机动车造成的,若以事故路段没有设置安全设施而造成事故发生,那么根据《民诉法》的规定,提起诉讼的应当是被告舒焕然。综上,请求驳回原告对被告柯城住建局的起诉。被告柯城住建局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法庭提供以下证据:1、衢州市柯城区人民政府办公室柯政办发(2005)86号文件一份,证明被告柯城住建局的行政管理职责范围,而事故路段设置安全标志及夜间照明不属于其行政管理职责范围。2、照片五张,证明被告在2012年5月底拍摄的事故路段现场照片,从照片上反映该事故路段是设置有安全警示标志及夜间照明设施。被告舒焕然答辩称,本案虽是交通事故,但引起本次交通事故的原因是由于道路安全设施存在缺陷,该事故路段是断头路,在该路段应当设置相应安全警示标志,但作为该路段的管理者及业主的被告柯城住建局和被告双港管委会未履行法定义务,因此,被告柯城住建局和被告双港管委会应当承担原告因本次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的赔偿义务。事故发生后已支付原告90000元。被告舒焕然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法庭提供以下证据:1、2012年7月6日,中华人民共和国浙江省衢州市信安公证处公证书一份,证明被告柯城住建局是事故路段的管理单位,该事故路段是断头路,事故发生时未设置警示标志,被告柯城住建局在对该路段的管理上存在缺陷。2、照片四张,证明事故发生时该事故路段没有设置警示标志,造成被告舒焕然驾驶机动车发生事故。被告双港管委会答辩称:1、本案在诉讼过程中,原告申请将双港管委会追加为被告,要求被告承担损害赔偿责任,其诉讼主体错误,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2、原告诉称事故路段没有照明、未设置交通标志、标线及其他安全设施等理由与事实不符。从现场照片可以证实,事故路段已设置了“T”型警告标志,且道路两旁堆有高于路面的沙土,以起到提醒驾驶人员前方道路变化的作用。根据原告提供的照片还能够证实事故发生路段已经安装了路灯照明设施,即使没有安装路灯,汽车自身也配有照明大灯也应该满足夜间行车要求。3、柯城交警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中,并没有认定被告双港管委会对本案交通事故的发生负有责任。被告双港管委会对该事故路段没有管理职责,首先,被告双港管委会虽然是该路段的建设单位,但该路段早在2004年6月份就已施工结束,并通过竣工验收交付使用。其次,被告双港管委会并非设置交通标志、标线等设施的法定机构。根据《交通安全法》的规定,被告双港管委会没有法律授权或行政委托,无权设置交通标志、标线等设施。再次,依据柯城区委常委会议纪要(2010)4号和柯政办发(2010)31号文件精神,柯城区双西港片区与双港管委会脱钩,相关管理职能移交柯城区双西港片区改造建设指挥部,因此,被告双港管委会对事故发生路段没有管理职责。综上,原告将双港管委会作为被告,并要求承担赔偿责任,其主体不适格,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驳回原告对被告双港管委会的起诉或诉讼请求。被告双港管委会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法庭提供以下证据:1、市出口产品加工园×5号路A标单位工程竣工验收结论汇总表一份、衢州市地名委员会办公室证明一份,证明事故路段曙光路在2004年6月份已竣工验收合格。2、衢州●廉政经纬网上截屏一份、柯城区双西港片区改造建设指挥部办公室简报一份,衢州市柯城区人民政府办公室柯政办发(2010)31号文件一份、衢州市柯城区机构编制委员会柯编(2011)19号文件一份,证明从2010年5月份开始柯城区双西港片区改造建设指挥部成立双西港片区建设管理职能与双港开发区管委会脱钩。3、询问笔录(2010年10月12日9时5分第2页第6行内容)一份(公安卷),证明事故发生时被告舒焕然是饮酒后驾驶事故车辆。上述证据经原、被告当庭举证、质证,本院认证如下:被告柯城住建局、舒焕然、双港管委会对原告姜浩提供的证据一、三、四、五、六、七、八、九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对证据二被告柯城住建局、双港管委会质证认为,事故发生时拍摄的照片和事故发生后拍摄的照片所反映的不是同一位置,从原告提供的照片反而证实了该事故路段是设置有安全警示标志。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二组照片,其拍摄时间为本次事故发生时和事故发生后的2012年3月17日,事故发生时拍摄的照片七张和事故发生后拍摄的照片六张与交警部门在事故现场拍摄的照片相比对,虽然取景的角度和拍摄的位置不一致,但拍摄的照片已基本反映了事故路段现场的概貌,结合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当事人、车辆、道路和交通环境等基本情况,可以确定在本次事故发生时该事故路段没有设置交通标志、标线及夜间照明设施的事实和事故发生后设置了交通标志及夜间照明设施的事实,故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被告双港管委会对证据十质证认为,宁波海联物流有限公司的证明不能证明原告与其已形成劳动关系,应提供相应的劳动合同。本院认为,原告为证明其从2010年7月至9月30日在宁波海联物流有限公司从事货运代理操作工作,仅提供其服务单位的证明,未提供劳动合同和工资发放单印证,尚不能证明其与宁波海联物流有限公司已形成劳动关系这一事实,故对被告的质证意见予以采纳。被告双港管委会对证据十一、十二质证认为,在事故发生时原告是否居住在城镇及在城镇工作的事实缺乏证据证实。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来源于衢州市房地产管理处和绍兴职业技术学院,并在证据材料上盖有单位印章,能够证明原告在衢州市柯城区三衢路396幢302室和锦绣家园22幢2单元302室有房屋及在2010年7月前就读于绍兴职业技术学院的事实,同时原告系绍兴职业技术学院刚毕业的大学生,尚在择业时期,符合农村居民适用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的条件,应按2011年浙江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每年30971元计算残疾赔偿金,故对被告的质证意见不予采纳,对该证据予以确认。原告姜浩、被告舒焕然、被告双港管委会对被告柯城住建局提供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原告姜浩、被告柯城住建局、被告双港管委会对被告舒焕然提供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原告姜浩、被告柯城住建局、被告舒焕然对被告双港管委会提供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但被告舒焕然对证据3质证认为,虽然被告舒焕然在交警部门的询问笔录中陈述当晚喝过少量啤酒,但经血液检测没有检测出酒精成分,因此不能认定为酒后驾驶。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二款规定,所指的“饮酒后”,必须达到车辆驾驶人员血液中的酒精含量大于或等于20㎎/100㏕的程度,而事故发生后被告舒焕然的血液中未检出乙醇成分,且公安机关也未作出认定,故不应认定被告舒焕然饮酒后驾驶机动车的情形。根据法庭认定的证据,结合原、被告在法庭上的陈述,本院认定以下事实:2010年10月5日,被告舒焕然驾驶浙H×××××号轿车搭载原告姜浩(副驾驶位置)、何蕾,从衢州市柯城区荷花东路驶往柯城区双港开发区。1时10分许,被告舒焕然驾车由北往南行驶至柯城区曙光路南端变窄地段时,所驾车辆驶出曙光路后翻车,造成浙H×××××号轿车受损,原告姜浩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2010年10月25日,衢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柯城大队作出衢公交柯认字(2010)第1205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在认定当事人、车辆、道路和交通环境等基本情况的表述为,“事故现场位于柯城区双港开发区曙光路南端,道路呈南北走向,机动车道宽14米。曙光路南端纵向中部与柯城区黄家街道的村道相连,相连处村道宽4.4米,连接处附近没有交通标志、标线及其他安全设施。曙光路机动车道两侧以绿化带隔离机动车道与非机动车道。黄家街道村道两侧为废墟地。事故路段为水泥路面,路面干燥,夜间无照明设施”。认定当事人导致交通事故的过错及责任或者意外原因的表述为,“舒焕然驾驶浙H×××××号轿车,在夜间对前行道路情况不明的情况下,未控制好车速,致事故发生,且发生事故后,未向公安部门报案,其行为违反交通安全法律、法规,是造成事故发生的重要原因,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姜浩无责任”。交通事故发生后,原告在衢州市柯城区人民医院抢救治疗,后到浙江大学医学院附属第二医院和武警浙江总队杭州医院住院治疗共计487天,花费医疗费1514180.72元。2011年2月18日,原告经衢州市第三医院司法鉴定所法医精神鉴定,其鉴定意见为,原告目前存在“脑外伤所致器质性意识障碍(去皮质综合征)”,无民事行为能力。2011年2月25日,本院经原告姜浩父亲姜文建申请作出(2011)衢柯民特字第1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内容为:1、认定姜浩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2、指定严林仙为姜浩的监护人。2012年11月12日,原告经金华市第二医院司法鉴定所法医精神病鉴定,其鉴定意见为:1、精神医学评定:脑外伤所致智能损害(中度);2、法律关系:与2010年10月5日交通事故系直接因果关系,花费鉴定费2000元。2012年11月20日,衢州天恒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为:原告姜浩因交通事故钝性外力作用致颅脑损伤,行开颅手术导致颅骨缺损,评定为Ⅹ级伤残;颅脑损伤,经治疗,遗留轻度构音障碍,评定为Ⅹ级伤残;颅脑损伤后遗留肢瘫、肌力4级,评定为Ⅳ级伤残;颅脑损伤后遗留中度智能损害,日常生活能力明显受限,评定为Ⅴ级伤残;伤后休息期限、护理期限为损伤之日起至评残前一日止,营养期限为180日;特重型颅脑损伤,遗留大小便失禁,四肢瘫,部分生活不能自理,属部分护理依赖;经审核案卷提供的病历及医疗费用清单等证据材料,其医疗费用与损伤诊治有关,花费鉴定费2740元。原告因伤治疗和参加事故处理花费交通费505元。被告柯城住建局负责全区市政公用事业的行业管理。本案事故路段衢州市柯城区曙光路南端于2003年4月3日开工建设,竣工验收日期为2004年6月25日,该路段的建设单位为被告双港管委会。2010年5月23日,衢州市柯城区双西港片区改造建设指挥部成立。2011年8月17日,衢州市柯城区双西港城市建设管理委员会成立(柯编(2011)19号文件)。事故发生后被告舒焕然已支付原告90000元。原告从保险公司获得理赔(座位险)10000元。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遭受侵害,有权要求赔偿义务人予以赔偿。本案因被告舒焕然在夜间对前行道路情况不明的情况下驾驶机动车未控制好车速,致事故发生,且发生事故后,未向公安部门报案,其行为违反交通安全法律、法规,是造成事故发生的重要原因,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但由于被告双港管委会是该事故路段的建设、管理单位,负有对该路段安全警示标志、标线及夜间照明设施的设置、管理、维护,而未尽管理职责,存在管理上的缺陷,也是造成事故发生的原因。原告姜浩明知被告舒焕然喝了少量啤酒,且凌晨1时过,仍叫被告舒焕然开车并乘坐也存在过错,可减轻赔偿义务人的赔偿责任。因此,被告舒焕然应承担50%的民事赔偿责任,被告双港管委会承担35%的民事赔偿责任,原告姜浩自身应承担15%的事故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因交通事故致人受伤所造成的各项经济损失的诉讼请求,其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诉讼请求,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受伤致残,给原告身体和精神上都造成了一定程度的损害,故本院予以支持,但原告提出精神损害抚慰金数额过高,应结合当地的生活、消费水平和伤残程度等实际情况,酌情考虑35000元为宜。原告认为被告柯城住建局对该事故路段负有管理职责,因未设置安全警示标志、标线和夜间照明设施,存在管理上的缺陷,是影响和导致事故发生的原因,应当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因被告柯城住建局是政府行政管理的职能部门,负责对其辖区内市政公用设施的规划、建设、审批等管理职能,该事故路段已于2004年6月25日经竣工验收合格,其建设单位为被告双港管委会,因此,被告双港管委会是该事故路段的直接管理人,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柯城住建局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双港管委会提出事故路段已设置了“T”型警告标志和路灯照明设施,且被告并非设置交通标志、标线等设施的法定机构,也没有法律授权或行政委托,故无权设置交通标志、标线等设施的意见,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被告双港管委会提出根据柯城区委常委会议纪要(2010)4号和柯政办发(2010)31号文件精神,柯城区双西港片区与双港管委会脱钩,相关管理职能移交柯城区双西港片区改造建设指挥部,因此,被告双港管委会对事故发生路段没有管理职责的意见,因被告未提供管理职能已移交柯城区双西港片区改造建设指挥部的相关证据证明,故本院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二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姜浩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医疗费1514180.7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4610元、护理费38750元、营养费5400元、误工费58125元、定残后护理依赖214386元、残疾赔偿金483147.6元、鉴定费4740元、交通费505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5000元等共计2368844.32元。由被告舒焕然按50%的责任赔偿原告姜浩1184422.16元,扣除已支付的90000元,实际赔偿1094422.16元;由被告衢州经济开发区双港管委会按35%的责任赔偿原告姜浩829095.51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姜浩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按中国人民银行逾期贷款利率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751元,由原告姜浩的法定代理人严林仙负担3862元,被告舒焕然负担12876元,被告衢州经济开发区双港管委会负担9013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徐连坤人民陪审员  胡志远人民陪审员  余河洲二〇一三年八月十三日书 记 员  江美琴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