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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鸡民初字第763号

裁判日期: 2013-08-13

公开日期: 2014-06-29

案件名称

原告李晓朋诉被告张增雷、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市分公司(以下简称邢台人保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鸡泽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鸡泽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晓朋,张增雷,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十七条;《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12年3月)》:第二十三条第���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06年)》:第二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鸡泽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鸡民初字第763号原告李晓朋,农民。委托代理人张丽增,女。被告张增雷,农民。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市分公司,住所地:邢台市桥东区。负责人张向华,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关瀛。原告李晓朋诉被告张增雷、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市分公司(以下简称邢台人保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6月2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张丽增、被告邢台人保公司代理人关瀛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张增雷经本院向其送达开庭传票等相关法律文书后,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晓朋诉称,2013年5月12日16时40分许,被告张增雷驾驶冀D×××××号小型轿车沿鸡泽县永河线由东向西行驶至河北联化农化有限公司门口路段,车辆变更车道向左转弯时与后方同向行驶原告驾驶“豪爵“牌110型二轮摩托车侧面相撞,造成原告受伤,双方车辆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鸡泽县交通警察大队于2013年6月3日作出鸡公交认字(2013)第003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张增雷负主要责任,原告负次要责任。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于2013年6月4日向鸡泽县人民法院申请了诉前财产保全。被告张增雷驾驶的事故车辆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分公司参加有交强险和商业险,保险单号分别为××××和××××。事故发生后,原告在鸡泽县医院住院24天,花去了大量的医疗费,被告拒不支付。为此原告向法院起诉,要求二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车损费、保全费、营养费、车损鉴定费共计24453.7元。原告李晓朋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鸡泽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鸡公交认字(2013)第003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原件一份,证明被告张增雷负事故的主要责任;2、被告张增雷交强险、商业险保单和保险票据复印件各一份,用以证明被告张增雷所驾驶的事故车辆交有交强险和商业险;3、鸡泽县医院住院收费收据原件一份,用以证明原告的住院费用;4、五矿邯邢职工总医院收费收据原件和酒精检测报告复印件各一张,用以证明原告不是酒驾;5、河北省人民法院诉讼收费专用票据原件一张,用以证明原告花费保全费180元;6、鸡泽县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票据一张,用以证明原告花昆费评估费500元;7、鸡泽县人民法院(2013)鸡民保字第10号民事裁定书复印件一份,用以证明原告提起了诉前保全;8、鸡泽县医��诊断证明书原件一张,用以证明原告的伤情、误工时间、需加强营养;9、鸡泽县医院住院病案复印件25张,用以证明原告住院治疗情况;10、鸡泽县医院住院患者清单一张,用以证明原告住院费用详细情况;11、鸡泽县金洲染料有限公司2012年5月-2013年4月工资表复印件12张(上盖有公司财务专用章),用以证明原告和护理人员王静云的工资情况;12、鸡泽县金洲染料有限公司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各一份和原告与鸡泽县金洲染料有限公司所签的劳务合同原件一份,用以证明原告与该公司存有劳务关系;13、鸡泽县金洲染料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原件一份和该公司2013年5月-2013年7月工资表复印件3张,用以证明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停发工资;14、鸡泽县金洲染料有限公司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各一份和王静云与鸡泽县金洲染料有限公司所签的劳务合同和该公司出具的误工证明原件各一份,用以证明护理人员因护理原告停发工资;15、鸡泽县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鉴定结论书原件一份,用以证明原告的车辆损失费为1835元;16、护理人员王静云的身份证和结婚证复印件各一份,用以证明护理人员与原告的关系。被告张增雷经本院向其送达民事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开庭传票等相关法律文书后,未出庭,未答辩。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市分公司辩称,被告张增雷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商业险,交强险、商业险的保险期间都为2013年2月4日至2014年2月3日,商业险的保险金额为20万,不计免赔。被告保险公司在对驾驶人的驾驶资质及行驶证核对无误后,对受害人的合理合法请求依法在交强险分项限额内赔偿,交强险不足部分按照事故责任比例在商业���范围由承担。另外根据保险合同关于本案一切鉴定费、诉讼费、保全费应由实际车主张增雷承担,被告保险公司不予承担。被告邢台人保公司对其主张,未向本院提交相应证据。根据原、被告陈述及庭审中举证、质证,本院依法确认如下案件事实:2013年5月12日16时40分许,被告张增雷驾驶冀D×××××号小型轿车沿鸡泽县永河线由东向西行驶至河北联化农化有限公司门口路段,车辆变更车道向左转弯时与后方同向行驶原告驾驶“豪爵“牌110型二轮摩托车侧面相撞,造成原告受伤,双方车辆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鸡泽县交通警察大队勘验现场、分析证据及事故形成的原因,于2013年6月3日作出鸡公交认字(2013)第003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张增雷负主要责任,原告负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鸡泽县医院治疗,诊断为:头面、脑及四��外伤,住院治疗,建议休息2月,加强营养。住院期间为2013年5月12日至2013年6月5日,共住院24天,花费医疗费7118.70元。原告在住院期间由其妻子王静云护理。根据医嘱,原告出院后在家休养2个月。原告及其妻子王静云系鸡泽县金洲染料有限公司职工。原告在本次事故中所驾驶的豪爵喜运牌110型二轮摩托车发生损坏,经鸡泽县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鉴定该车辆损失为壹仟捌佰参拾伍元整。原告花费鉴定费500元。事故车辆冀D×××××号小型轿车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市分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险。交强险保险单号为:××××,赔偿责任限额共计122000元,其中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单号为:××××,保险金额为200000元。上述两项保险保险期间均为2013年2月4日至2014��2月3日,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原告在事故发生后,未能与被告对赔偿事宜达成一致意见,遂于2013年6月4日向本院提出诉前财产保全。后于2013年6月20日向本院起诉,要求被告张增雷、邢台人保公司赔偿其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车损费、保全费、营养费、车损鉴定费共计24453.7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中有关赔偿项目的规定,原告除花费医疗费7118.7元,鉴定费500元,车辆损失费1835元外,其他各项损失计算如下:护理费115×24=2760元;误工费(24+60)×115=9660元;营养费30×24=72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0×24=1200元。以上案件事实亦由本院的庭审笔录佐证。本院认为,原告李晓朋因本次交通事故受伤,理应得到赔偿。鸡泽县公���交通警察大队依法定程度作出的鸡公交认字(2013)第003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合法有效,本院依法予以采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76条的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险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按照责任划分承担责任。故事故车辆的承保人被告邢台人保公司负有在交强险分项责任的限额内赔偿。依照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第八条约定: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伤残赔偿限额项下负责赔偿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护理费、误工费、康复费、交通费、被抚养人生活费、住宿费、误工费、被保险人依照法院判决或者因调解承担的精神损害抚慰金。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负责赔偿���药费、诊疗费、住院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合理的后续治疗费、整容费、营养费。本案中,原告花费的医药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共计9038.7元,并未超过医疗费用的赔偿限额10000元。原告的误工费、护理费共计12420元,未超出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故被告邢台人保公司应在交强险分项限额内全额赔偿原告以上发生的损失。原告各项损失的计算,其中原告在五矿邯邢职工总医院所作的酒精检查费200元,因与本案不具有必然联系,故对其该项主张,不予支持。对于原告向法院支付的诉前保全费,因该项费用支出不具有必要性,对其该项主张,不予支持。对于原告误工费和护理人员护理费的计算依据,原告向本院提交了其与用工单位所签订的劳务合同、在事故发生前12个月的工资表复印件(上盖有公司印章)和用工单位出具的误工证明,上述证据之间相互印证、衔接,可以作为计算其误工费、护理费的依据。被告邢台人保公司辩称,劳务合同中签订时间原告与护理人员签订时间为同一天,对该劳务合同的真实性提出异议。原告与护理人员签订合同为同一天,并不能说明该合同不具有真实性,被告对其主张未向本院提交相应证据予以证实,故对其该项辩称,不予采信。原告向鉴定机构支付的鉴定费,有相应的票据予以证明,被告辩称上述费用支出不属于保险范围,该项费用支出,虽不是原告因本次事故发生的直接损失,但与本案存在有因果关系,故对其该项主张,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在鸡泽县价格认证中心作出的车损鉴定,被告邢台人保公司辩称该鉴定属于单方委托,对鉴定人员的资质存在异议,鸡泽县价格认证中心系有资质的鉴定机构,依法定程序作出的鉴定结论,原告虽系单方委托,但不影响鉴定结果的效力,���告对其主张,并未向提供相应的证据支持,不予采信。对于保险公司辩称不承担诉讼费,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九条规定,诉讼费由败诉方承担,本案中,被告保险公司因不履行法定义务而引起诉讼,存在过错,应承担相应的诉讼费。综上,原告的各项损失:医疗费7118.7元,误工费9660元,护理费276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00元,营养费720元,车损费1835元,鉴定费500元,共计23793.7元,由被告邢台人保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全额赔偿。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七条、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三条、《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市分公司在交强险的范围内赔偿原告李晓朋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鉴定费、车辆损失费共计23793.7元;二、被告张增雷不承担赔偿责任;三、驳回原告李晓朋的其它诉讼请求。以上第一项待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11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市分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内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判长范慧新代理审判员 王 军人民陪审员 牛怀宾二〇一三年八月十三日书 记 员 常 静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