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3)宁民初字第342号

裁判日期: 2013-08-13

公开日期: 2014-01-27

案件名称

刘连起与李燕宁确认合同无效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津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津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桂英,刘迎春,刘震,李燕宁

案由

确认合同无效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十六条,第五十八条

全文

山东省宁津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宁民初字第342号原告(反诉被告)赵桂英,女,1953年7月15日出生,汉族,住宁津县宁津镇东关村。原告(反诉被告)刘迎春,男,1976年3月3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原告(反诉被告)刘震,男,1991年1月14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三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陈连勇,山东德宁路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反诉原告)李燕宁,女,1982年8月20日出生,汉族,住宁津县杜集镇李麻村***号。委托代理人杨恒,宁津县司法局第六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赵桂英、刘迎春、刘震诉被告李燕宁确认合同无效纠纷一案,及反诉原告李燕宁诉反诉被告赵桂英、刘迎春、刘震确认合同无效纠纷案,本院受理后由审判员祝华东、代理审判员王文萍、人民陪审员李宝胜组成合议庭,由审判员祝华东任审判长,公开开���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双方的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诉三原告诉称,原告赵桂英系刘连起之妻,刘迎春、刘震系刘连起之子,刘连起是宁津镇东关村村民,在本村有住房两处,其中一处刘连起生前经由中间人陈方成出售给被告李燕宁,交易价格151000元。刘连起因对法律无知,将原本不允许出售给集体外成员的房屋出售,后经咨询得知出售行为违法,才起诉请求确认买卖合同无效,判令被告退还房产。诉讼期间刘连起因故去世,原告依法变更为赵桂英、刘迎春和刘震。本诉被告李燕宁辩称:2011年刘连起以151000元的价格将自己的一处住宅出卖给被告,刘连起收到房款后,给被告出具了收据一张,合同得以实际履行。现在原告方又以小产权房不允许对外出售为由,提出解除房屋买卖合同的诉求。对此,被告方提出反诉要求原告方退还购房款151000元并赔偿购房款利息15100元。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三原告请求确认与被告的房屋买卖合同无效并退还该房产有无事实及法律依据;二、反诉原告请求返还购房款151000元及赔偿利息15100元有无事实及法律依据。针对第一个争议焦点,本诉原告认为,本诉原被告不是同一集体经济组织的成员,根据《土地管理法》和《物权法》的相关规定,宅基使用权的取得有严格的身份限制,且取得后不得转让。同时根据《国务院办公厅关于严格执行有关农村集体建设用地法律和政策的通知》的规定,结合地随房走这一基本原则,双方对房屋的买卖实质上是对土地使用权做了转让,该行为违法,对应的合同自始无效。本诉被告认为原告把房子卖给了被告,现在原告又无故反悔,在法律上原告应当承担缔约过失责任。针对第二个争议焦点,反诉原告提交了双方签订的购房合同���份,证明其已经交付了购房款并实际占有该房屋,另外该房屋已经转让他人。又提交了宁津县信用社贷款利息表,证明同期贷款利率是1分。反诉被告质证称,对要求赔偿的损失有异议,合同无效没有违约责任,不存在赔偿损失的问题。如法庭认定应该赔偿损失,应该考虑双方各自的过错,依法作出裁量,但是信用社的利率不是法律规定的参照基础。反诉原告辩称,信用社属于商业银行,采用其利率不违反法律规定,利息从交款日至反诉日共计10个月利息是15100元。反诉被告称本案合同已经成立,且在合同订立过程中没有隐瞒任何事项,故不存在缔约过失一说。本院认为,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的合同无效。本案所涉合同即因此而自始无效,依法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予相互返还。至于双方的损失,因为双方在本案所涉合同订立的过程中均有过错,应各自承担自己的损失。至于本诉原告方获得的房屋增值利益,本诉被告如果认为有失公平,可以另行诉讼解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款、第五十六条、第五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本诉被告李燕宁应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向原告赵桂英、刘迎春、刘震返还购买的刘连起所有的位于宁津镇东关村的房产。反诉被告赵桂英、刘迎春、刘震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返还反诉原告李燕宁的购房款151000元。驳回反诉原告李燕宁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942元,诉讼保全费1275元,由原告(反诉被告)赵桂英、刘迎春、刘震承担3500元,被告(反诉原告)李燕宁承担4717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德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祝华东代理审判员  王文萍人民陪审员  李宝胜二〇一三年八月十三日书 记 员  赵 霞附注:当事人向法院提出执行的期限为两年。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