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3)成华民初字第36号

裁判日期: 2013-08-13

公开日期: 2014-08-08

案件名称

杨岷与黄清平、黄朝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成都市成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成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岷,黄清平,黄朝嘉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成都市成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成华民初字第36号原告杨岷。委托代理人伍应涛。被告黄清平。被告黄朝嘉。原告杨岷与被告黄清平、黄朝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岷的委托代理人伍应涛、被告黄清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黄朝嘉经本院以公告方式送达传票及相关法律文书,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岷诉称,被告黄清平与被告黄朝嘉系父子关系。2012年9月18日,二被告共同向原告借款人民币现金25万元且出具借条一张,二被告承诺于2012年10月17日归还借款。但还款日期到了二被告却无理拒不归还欠款��故诉至本院,请求判令二被告立即归还原告借款本金250000元;判令二被告向原告支付借款利息(该利息按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从2012年10月18日起开始计算至上述借款还清之日止);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黄清平辩称,被告黄清平对该笔借款并不知晓,亦不知道借条来源,且也不认识原告。黄清平名下房屋已卖给案外人,因查封不能过户才知道本案诉讼。被告黄朝嘉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2年9月18日,被告黄朝嘉向原告杨岷借款250000元,承诺于2012年10月17日归还借款。被告黄朝嘉在被告黄清平不在场的情况下,向原告出具了借条一张,并在该借条上借款人处书写了黄朝嘉、黄清平名字。本案在审理中,经被告黄清平申请,本院委托双方当事人自愿选择的四川求实司法鉴定所对借条上“黄清平”的签名进行司法鉴定。经鉴定,该借条上“黄清平”签名字���不是本案被告黄清平本人书写。上述事实,有原告及被告黄清平的陈述并经法庭质证的借条、司法鉴定书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原告所出示的借条上“黄清平”的签名非本案被告黄清平本人书写,因此能够认定原告与被告黄清平之间不存在债权债务关系。故对原告要求被告黄清平偿还借款及利息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但该借条上有黄朝嘉本人签名,能够认定原告与被告黄朝嘉之间的借贷关系成立。故对原告要求被告黄朝嘉归还借款25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黄朝嘉在借款时承诺还款时间为2012年10月17日,但被告黄朝未在约定的还款期限内归还借款,原告要求被告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逾期还款利息的请求正当,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若干意见》第9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黄朝嘉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偿还原告杨岷借款250000元及逾期还款利息(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从2012年10月18日起计算至借款还清之日止)驳回原告杨岷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70元,由被告黄朝嘉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宗华人民陪审员  梅志超人民陪审员  陈远发二〇一三年八月十三日书 记 员  杨 帆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