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南虹民初字第00085号
裁判日期: 2013-08-13
公开日期: 2014-04-04
案件名称
原告李火旺诉被告海城运输、安邦保险机动车机动车交通事故按钮判决书
法院
葫芦岛市南票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葫芦岛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XXX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三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四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五条
全文
葫芦岛市南票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南虹民初字第00085号原告XXX,男,1979年5月26日出生,汉族,司机,住辽宁省辽阳市辽阳县黄泥洼镇。委托代理人李光林,男,1952年6月11日出生,汉族,无业,住辽宁省辽阳县黄泥洼镇关口门村龙湾****室。被告XXX,住所地辽宁省海城市东四镇东四居委会。法定代表人何正文,该公司经理。被告XXX,住所地辽宁省沈阳市沈河区.负责人谭仁孝,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李长强,男,1964年6月18日出生,汉族,公司职员,住葫芦岛市连山区站前街卫生局住宅楼4-15号。被告XXX,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黑庄户乡.法定代表人高峰,该公司经理。被告XXX,住所地北京市西城区金融大街.负责人毕伟,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韩大新,系辽宁一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XXX,住所地山东省莱芜市莱城区。负责人王伯超,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张福泉,男,1978年7月6日出生,汉族,公司职员,住山东省莱芜市大桥北路58号。被告XXX,男,1982年4月13日出生,汉族,司机,住山东省莱芜市莱城区和庄乡马家峪村.被告XXX,男,自然情况不详,住山东省莱芜市莱城区苗山镇东沟村山村沿河西街。原告XXX诉被告XXX、XXX、XXX、XXX、XXX、XXX、XXX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XXX委托代理人李光林、被告XXX委托代理人李长强、被告XXX委托代理人韩大新、被告XXX委托代理人张福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XXX、XXX、XXX、XXX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XXX诉称,2012年6月30日23时许,刘晓东驾驶被告XXX所有的牌号为辽C123**/辽C23**挂货车沿京哈高速公路由东向西行驶至北京方向444km+700m处时,与前方行驶的范生平驾驶的被告北京中铁迅达运输服务公司所有的牌号为京H05**/京AH4**挂货车相撞,该车又与原告驾驶的辽K228**/辽K58**挂货车相撞,三车相撞后共同向前滑行,原告车辆前部再次与XXX驾驶的被告XXX所有的鲁S353**/鲁S80**挂货车相撞;为此造成原告辽K228**车损150900元、辽K58**挂车损3563元、主挂车停运损失44800元及花费吊装施救费用16000元、车上货物倒货及运费9750元、评估费5500元、九次差旅费6235元、打字复印费141元、车辆托运回家的费用4000元等,合计240889元。同年7月27日交警部门作出事故责任认定,结论为刘晓东负主要责任,范生平、XXX、XXX分别负次要责任。另外,辽C123**/辽C23**挂货车已在被告XXX投保了主、挂车交强险与商业险,京H05**/京AH4**挂货车已在被告XXX投保了交强险与商业险,鲁S353**/鲁S80**挂货车已在被告XXX投保了交强险与商业险。所以原告诉至法院,要求各被告赔偿经济损失,诉讼费用由各被告承担。被告XXX辩称,其不承担任何责任。辽C123**/辽C23**挂货车实际车主是刘晓东,虽然挂靠其公司,但未收取任何管理费,该车在安邦财产保险公司投保了主、挂车交强险和商业险,所以应由保险公司在保险限额内赔偿,不足部分按主、次责任由各被告和刘晓东分担。被告XXX辩称,辽C123**/辽C23**挂货车是在其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与商业险,但只应赔偿原告的直接损失,间接损失不应赔偿,超载有免赔率。同意平安保险公司的质证意见。被告XXX辩称,京H05**/京AH4**挂货车是在其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与商业险,但承保车辆的交强险已经赔完,商业险按责任比例赔偿、超载有免赔率;对原告所举车损评估鉴定结论书有异议,其公司将在庭审后15日内申请重新鉴定,否则视为放弃鉴定申请;倒货费保险公司不承担;原告所举油票不能证明与本案有关联性,复印费等其他票据都是白条,保险公司对此不认可。被告XXX辩称,鲁S353**/鲁S80**挂货车是在其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与商业险,但赔偿的计算方式应是按三、七开划分主次责任,超载有免赔率10﹪,具体为由三个次要责任方承担30﹪责任×1/3×90﹪;同意平安保险公司的质证意见。被告XXX未答辩。被告XXX未答辩。被告XXX未答辩。经审理查明,辽K228**/辽K58**挂牌号机动车系原告XXX所有,挂靠辽阳凯胜货物运输有限公司营运;辽C123**/辽C23**挂牌号机动车系刘晓东生前所有,挂靠被告XXX营运,已由被告XXX承保牵引车、挂车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赔偿限额牵引车500000元、挂车50000元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附加基本险不计免赔率特约条款;京H05**/京AH4**挂机动车系被告XXX所有,已由被告XXX承保牵引车、挂车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赔偿限额牵引车1000000元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附加基本险不计免赔率特约条款;鲁S353**/鲁S80**挂机动车系被告XXX所有,已由被告XXX承保牵引车、挂车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赔偿限额牵引车20000元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附加基本险不计免赔率特约条款。2012年6月30日23时35分许,刘晓东驾驶辽C123**/辽C23**挂牌号机动车沿京哈高速公路由东向西行至北京方向444km+700m路段处,与范生平驾驶京H05**/京AH4**挂牌号机动车尾部相撞,范生平所驾机动车受撞前滑推进中又与原告XXX驾驶辽K228**/辽K58**挂机动车尾部相撞,原告所驾机动车受撞前滑推进中再次与XXX驾驶鲁S353**/鲁S80**挂机动车尾部相撞,致使原告车辆受损;原告为此发生施救费15000元、维修费3500元、替代运输费9750元、交通费1400元、复印费54元,合计人民币29704元。同年7月27日葫芦岛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高速公路巡警三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主要内容为肇事机动车均于事故中存在超载或超长情形,刘晓东负主要责任,范生平、XXX、XXX分别负次要责任。同年8月2日辽宁祥通车物财产价格评估有限公司就原告车损出具《辽K228**重型半挂牵引车价格鉴定结论书》、《辽宁道路交通事故车物损失价格鉴定结论书》,主要内容为辽K228**重型半挂牵引车损失金额为150900元、辽K58**重型仓栅式半挂车损失金额3563元,合计人民币154463元。2013年4月28日原告诉至本院,要求七被告赔偿车损等各项财产损失。另查明,被告XXX承保辽C123**/辽C23**挂牌号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与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合同项下保险金尚未分配。被告XXX承保京H05**/京AH4**挂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项下保险金人民币各2000元、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项下保险金人民币66063.06元,被告XXX承保鲁S353**/鲁S80**挂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项下保险金人民币各2000元、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项下保险金人民币66063.06元,已由(2012)南民一初字第00386号民事判决确定给付此次事故中死者刘晓东法定第一顺序赔偿权利人,该判决现已生效。上述事实,有当事人当庭陈述、葫(公)交认字[2012]第211496820120001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葫芦岛市公安局《交通事故卷宗》、《机动车辆商业保险单》、《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辽祥价评字[2012]第03011号《辽K228**重型半挂牵引车价格鉴定结论书》、辽祥价评字[2012]第03011-2号《辽宁道路交通事故车物损失价格鉴定结论书》、鉴定费收据、《货车挂靠经营协议》等载卷佐证,这些证明材料已经本院审查及当庭质证,可予采信。本院认为,机动车间发生交通事故造成财产损失,由保险公司于所承保险种的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肇事各方按自身过错比例分担,从事道路营运机动车挂靠公司承担连带侵权责任。现各被告方所有或管理机动车于保险期间内上道违章行驶引发交通事故以致原告车辆受损,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故原告要求赔偿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因原告自身就损害的发生存在一定的过错,故可减轻各被告的民事责任。原告提出的施救、维修、替代运输等费用,因此类支出系基于交通事故产生,具有一定的关联性,故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的停运损失及残损车辆拖回费用,因其未能举证证明其客观性,故本案中不予处理。原告主张的交通、复印等费用,与事实及法律规定相符及必要、合理的部分,本院予以支持。因《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系交警部门依法定职权作出,且已生效,故本院将其作为各方责任分担的基础。关于辽宁祥通车物财产价格评估有限公司所作鉴定结论,虽被告持有异议,但因其未于自认期间内申请重新鉴定,故本院予以采信。机动车商业第三者保险合同中违反安全装载免赔率条款的效力,本院予以维护。已为生效法律文书认定的事实,本院予以采信;已为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各被告保险公司赔付款项,本院将于判决中予以扣除。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三条、第十五条、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十四条、第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XXX赔偿原告XXX财产损失人民币117505.21元;此款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支付4000元,于机动车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支付(184167元-4000元)×70﹪×90﹪即113505.21元。被告XXX赔偿原告XXX财产损失人民币12611.69元。二、被告XXX于机动车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XXX财产损失人民币180167元的10﹪的90﹪即16215.03元。被告XXX赔偿原告XXX财产损失人民币1801.67元。三、被告XXX于机动车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XXX财产损失180167元的10﹪的90﹪即16215.03元。被告XXX赔偿原告XXX财产损失人民币1801.67元。四、驳回原告XXX其他诉讼请求。上述款项于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清结。案件受理费4900元及鉴定费5500元,由原告XXX及被告XXX、被告XXX各负担1040元,被告XXX负担7280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葫芦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 强人民陪审员 李 永人民陪审员 韩 宇二〇一三年八月十三日书 记 员 杨春娜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