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休民一初字第00138号
裁判日期: 2013-08-13
公开日期: 2014-12-09
案件名称
项银广与黄春林、陈继军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休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休宁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项银广,黄春林,陈继军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休宁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休民一初字第00138号原告项银广,男,1966年6月12日出生,汉族,律师,住安徽省休宁县。被告黄春林,男,1981年1月26日出生,汉族,个体工商户,住安徽省休宁县,经常居住地安徽省休宁县。被告陈继军,女,1983年11月10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休宁县,经常居住地安徽省休宁县。原告项银广诉被告黄春林、陈继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3月1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7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项银广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黄春林、陈继军经本院公告送达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两被告系夫妻关系。2013年8月4日,被告黄春林以经营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借款20000元,并签订借款协议。双方约定借款期限为一个月(从2013年8月4日至2013年9月3日),借款利息月息2分,逾期利息按同期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利率的4倍计付。协议签订后,原告将借款交付被告黄春林。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讨,被告至今未还。为维护合法权益,原告依法起诉,要求依法判令被告归还借款2000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从2013年8月4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4倍计付),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一、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二、被告的身份证复印件、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复印件,证明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及被告因经营需要向原告借款;三、借款协议、网上转账汇款电子回单各一份,证明黄春林、陈继军于2013年8月4日向项银广借款20000元用于生意临时周转,双方约定借款期间从2013年8月4日至2013年9月3日,借款利息月息2分,逾期利息按同期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利率的4倍计付。经审理查明:两被告系夫妻关系。2013年8月4日,被告以经营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借款20000元,并签订借款协议,两被告均在借款协议的借款人栏签名、捺印。借款协议载明:“1、黄春林向项银广借款贰万元整(包括银行转账及现金借款),借款期限为一个月,从2013年8月4日至2013年9月3日,借款用途为生意临时周转,月利2分。……3、期满后借款人将及时还款,若逾期借款人除按照同期人民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支付利息外,还将承担出借人为追索欠款而支出的诉讼费及律师费用等费用。……”协议签订后,原告将借款交付被告黄春林。借款到期后,原告向被告催讨未果。2014年2月7日,原告诉至本院,要求被告归还所欠借款及利息,后于2014年3月4日撤回起诉。2014年3月14日,原告再次向本院起诉,要求依法判令被告归还借款2000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从2013年8月4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4倍计付),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向原告借款20000元,并签订借款协议,借款事实存在。现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本院予以支持。借款协议约定借款利息为月利2分,逾期利息按同期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利率的4倍计付。上述利息约定中未超出中国人民银行同���贷款基准利率4倍,本院予以支持。两被告系夫妻关系,且两人均在借款协议的借款人栏签名、捺印,该借款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黄春林、陈继军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项银广借款人民币20000元及利息(借款利息自2013年8月4日至2013年9月3日按月利2分计付,从2013年9月4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4倍计付)。如果未按照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元,公告费600元,合计900元,由被告黄春林、陈继军共同负担。���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黄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应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交纳案件受理费,否则按自动放弃上诉处理。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审 判 长 刘良民代理审判员 吴 鹏人民陪审员 贾维光二〇一三年八月十三日书 记 员 程海鸿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条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