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深宝法民一初字第79号
裁判日期: 2013-08-13
公开日期: 2014-03-05
案件名称
蔡国武与宋伟忠、谢锦辉债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深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蔡国武,宋伟忠,谢锦辉
案由
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一百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深宝法民一初字第79号原告蔡国武。委托代理人唐威,律师。委托代理人艾青,律师。被告宋伟忠。被告谢锦辉。原告蔡国武与被告宋伟忠、谢锦辉欠款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蔡国武的委托代理人唐威、被告谢锦辉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宋伟忠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1年3月前,被告宋伟忠共欠原告借款200,000元未还。2011年4月11日,被告宋伟忠书写欠条,担保人被告谢锦辉在欠条上签字承担连带责任。之后,被告未还款,原告多次催讨未果。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宋伟忠向原告立即偿还欠款200,000元及支付相关的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自提起本案诉讼之日起至欠款付清之日止);2、被告谢锦辉对被告宋伟忠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3、本案诉讼费由两被告承担。被告宋伟忠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被告谢锦辉辩称:被告是涉案担保人,同意承担部分担保责任,即承担涉案200,000元的一半责任,并扣除被告已向原告偿还37,433元。经审理查明:2011年4月10日,被告宋伟忠作为欠款人、被告谢锦辉作为担保人向原告出具了一张欠条,内容载明:本人宋伟忠欠蔡国武人民币200,000元。嗣后,被告谢锦辉向原告归还37,433元,分别于2011年12月10日、12日、23日通过其在广发银行账号为xxxxxxxxxxxxxxxxxxx的账户内以转账方式将8,760元、20,000元、8,673元汇至原告在农业银行账号为xxxxxxxxxxxxxxxxxxx的账户内。庭审中,原告对被告谢锦辉已归还37,433元予以确认。另查:庭审中,被告谢锦辉自认收到原告给付200,000元,并辩称原告委托其办理事务支付200,000元,后因该事务未成就而需将200,000元退还原告,经原告口头同意,其将该款转付被告宋伟忠,由被告宋伟忠退还原告,因被告宋伟忠收到其转付200,000元后未及时退回原告,故被告宋伟忠向原告出具涉案的欠条,因两被告系好朋友,故其作为被告宋伟忠的担保人在欠条上签名。原告于2013年1月5日提起本案的诉讼。以上事实,有当事人的当庭陈述、欠条、转账凭证等证据在卷予以证实。本院认为:本案案由为欠款纠纷。原告提交欠条并当庭认可被告谢锦辉已归还37,433元。根据我国民诉法和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诉讼证据规则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及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宋伟忠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已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故本院对原告及被告谢锦辉陈述的案件事实予以确认。经核实,被告宋伟忠应向原告归还欠款162,567元(200,000元-37,433元),原告主张利息自提起本案诉讼之日即2013年1月5日起至本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符合法律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谢锦辉辩称其没有过错只承担一半担保责任,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纳。被告谢锦辉作为涉案欠款的担保人,应对被告宋伟忠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123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宋伟忠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原告蔡国武归还欠款162,567元;二、被告宋伟忠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支付原告蔡国武上述欠款自2013年1月5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的利息;三、被告谢锦辉对被告宋伟忠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被告宋伟忠、谢锦辉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4,300元,由被告宋伟忠、谢锦辉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柯 璇人民陪审员 邓 平人民陪审员 王 东 敏二〇一三年八月十三日书 记 员 林曼娜(兼)书 记 员 王 琼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123条公民之间的无息借款,有约定偿还期限而借款人不按期偿还,或者未约定偿还期限但经出借人催告后,借款人仍不偿还的,出借人要求借款人偿付逾期利息,应当予以准许。《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