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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雨民初字第603号

裁判日期: 2013-08-13

公开日期: 2014-06-12

案件名称

刘友梅与张国辉、肖芝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沙市雨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沙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友梅,张国辉,肖芝,游丙根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长沙市雨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雨民初字第603号原告刘友梅,男,1958年12月15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黄梦山,男,1970年8月14日出生,汉族。被告张国辉,男,1966年2月15日出生,汉族。被告肖芝,女,1967年12月9日出生,汉族。第三人游丙根,男,1963年7月15日出生,汉族。原告刘友梅(以下简称原告)诉被告张国辉、肖芝,第三人游丙根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2月2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7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黄梦山,第三人游丙根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国辉、肖芝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被告张国辉及第三人系多年好友。两被告原系夫妻。2011年元月,两被告因购买、装修安置房缺少资金,向原告及第三人借款。因原告及第三人无钱出借,两被告便要求原告及第三人协助以信用联保的方式向长沙雨花农村合作银行洞井支行(以下简称洞井支行)贷款,并于2011年1月26日签订贷款协议:一、由被告张国辉负责到洞井支行办理三户信用联保贷款600000元的手续,并承担一切费用;二、由贷款实际使用人各自负责偿还银行的本息;三、贷款到期后不能偿还的欠款人以自己房屋或其他财产抵押、变卖偿还。银行贷款发放后,原告根据双方的约定,将贷款100000元交给了被告张国辉使用,被告张国辉亦向原告出具了借条,第三人作为证明人现场签字。合同签订后,两被告自2011年9月起不再履行向银行支付利息的责任,且被告张国辉为逃避债务,在与被告肖芝办理假离婚后下落不明。由于两被告的违约行为,洞井支行就两被告借款合同纠纷一案诉至法院,原告及妻子朱爱群被判决对两被告的借款本金及利息承担连带责任。请求判令:1、两被告共同偿还借款本金100000元及利息10738元(按洞井支行贷款合同约定的利率为标准,自2011年9月21日起支付自2012年11月7日止);2、两被告共同偿付利息(按洞井支行贷款合同约定计算至全部贷款本息还清之日止);3、由两被告承担(2012)雨民初字第3204号案件的诉讼费2351.07元;4、由两被告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庭审中,原告将第一项诉讼请求中的利息支付日期变更为自2011年9月21日起计算至借款清偿之日止,并放弃第二、三项诉讼请求。原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张国辉、肖芝的常住人口登记卡,拟证明张国辉、肖芝系夫妻;2、洞井支行的起诉状、《个人贷款合同》、《贷款协议书》,拟证明原、被告及第三人联保各向银行贷款200000元;3、借条、刘友梅×××6011账户的交易明细清单,拟证明原告向被告提供借款100000元并实际交付。被告张国辉、肖芝未到庭答辩与质证。第三人游丙根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无异议。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客观真实,证据来源合法,能证明相关事实,本院予以采信。根据上述采信的证据及各方当事人陈述,本院查明,2011年1月26日,被告张国辉、原告及第三人签订《贷款协议书》,约定三人共同向洞井支行借款600000元,由被告张国辉办理三户联保贷款,原告、第三人各负有200000元的同等贷款偿还责任。2011年1月27日,被告张国辉、原告、第三人分别以购房缺乏资金为由与洞井支行签订《个人贷款合同》,约定:1、借款金额200000元,借款期限24个月,自实际提款日(以借据为准)起算;2、借款按季结算,结息日为每季度末月的20日,如遇中国人民银行调整贷款利率并适用于本合同项下借款的,则按中国人民银行的有关规定办理,贷款人不再另行通知借款人;3、借款利率为年利率9.36%,按季结息,借款到期,利随本清,逾期罚息利率在原借款利率基础上加收40%确定。被告张国辉与第三人为原告的担保人。原告交付押金10000元。合同签订后,洞井支行依约将贷款200000元汇至原告在该行开立的账户(×××6011),原告于2011年1月28日从账户取现金100000元交给被告张国辉,被告张国辉即向原告出具借条:今借到刘友梅人民币拾万元整(付银行利息)。第三人作为证明人在借条上签字。因被告张国辉只按合同约定向洞井支行支付至2011年9月20日的贷款利息,洞井支行经多次向原告、第三人及被告张国辉催讨未果,于2012年11月7日诉至本院,本院于2013年4月3日作出(2012)雨民初字第3204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一、刘友梅、朱爱群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7日内偿还原告洞井支行借款本金200000元及利息(以200000元为基数,从2011年9月21日起支付至本判决确定的清偿之日止,按年利率9.36%计算,押金10000元应予以扣减);二、张国辉、游丙根、肖芝对被告刘友梅、朱爱群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张国辉、游丙根、肖芝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刘友梅、朱爱群追偿。本案案件受理费4702元,由刘友梅、朱爱群、张国辉、游丙根、肖芝负担。该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原告遂诉至本院,请求判如所诉。另查明,被告张国辉与被告肖芝原系夫妻,于2011年6月30日离婚。之后,被告张国辉下落不明。本院认为,被告张国辉向原告借款并出具借据,此借款行为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因此而产生的权利义务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中,被告张国辉于2011年1月28日向原告借款100000元,承诺支付银行利息,故原告要求被告张国辉返还借款本金100000元并按其与洞井支行约定的9.36%的标准支付利息,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肖芝虽然未在借条上签字,但该债务发生在其与被告张国辉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且其未提供证据证明该债务未用于共同生活,故被告肖芝亦应对被告张国辉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国辉、肖芝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7日内偿还原告刘友梅借款本金10000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以1000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9.36%的标准自2011年9月21日起支付至判决确定的清偿之日止);二、驳回原告刘友梅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562元,公告费560元,合计3122元,由被告张国辉、肖芝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杨 芸人民陪审员  庞昌阳人民陪审员  朱志明二〇一三年八月十三日书 记 员  周 微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