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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宝氾民初字第283号

裁判日期: 2013-08-13

公开日期: 2015-05-05

案件名称

仇某与王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宝应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宝应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仇某,王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宝应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宝氾民初字第283号原告仇某。委托代理人钱爱龙,宝应县金夏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王某。委托代理人陈学军,江苏安宜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仇某与被告王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7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王文清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8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仇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钱爱龙,被告王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陈学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仇某诉称,2012年8月,原、被告双方经人介绍相识并建立恋爱关系,同时约定被告到原告家招婿,后双方于2013年1月31日领取结婚证,同年2月12日举行结婚仪式,婚后双方未生育子女。由于原、被告双方婚前缺乏了解,无感情基础,婚后经常为琐事发生争吵。2013年3月20日,原告因过度劳累导致自然流产,原告住院期间,被告查看原告手机并对手机内存储的号码逐一核实,并查询与原告是什么关系,被告不相信原告的解释将手机摔坏,认为原告有不轨行为。今年5月份,被告从原告处将随身衣物拿走,并离开原告在外独自居住生活。被告出走数月后回到原告住处,将原告笔记本电脑砸坏,对原告及原告母亲多次造成伤害。原告认为原、被告双方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故请求法院判决准予原、被告离婚。被告王某辩称,原、被告双方夫妻感情牢靠。双方系同村人,2012年经人介绍相处恋爱,彼此性格、兴趣一致,相处融洽,双方婚前感情基础较好,婚后被告招婿到原告家生活,双方与原告母亲一起到上海去打工,双方夫妻关系和谐。原告起诉要求离婚并非是其自己的意愿,希望原告慎重对待自己的婚姻。原告在诉状中陈述被告对其及其母亲实施暴力,原告并没有任何证据证明。故被告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12年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并建立恋爱关系,2012年1月31日双方办理结婚登记,同年2月12日举行结婚仪式,被告至原告家招婿生活,婚后未生育子女。原告认为原、被告双方感情基础不牢,婚后双方矛盾不断,夫妻感情现已破裂,无和好可能,遂引起本诉。以上事实,有当事人的庭审陈述及相关证据予以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对原、被告双方的婚姻基础、婚后感情、要求离婚的原因及夫妻关系现状等进行了综合分析后,确认原、被告之间的夫妻感情尚未完全破裂,只要双方加强沟通、相互理解、相互包容,夫妻关系有和好的可能。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理由尚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望双方互谅互让,珍惜夫妻感情。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仇某与被告王某离婚。案件受理费240元,减半收取120元,由原告仇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院开户行:工商银行扬州分行汶河支行,户名: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108020909000104857)。代理审判员  王文清二〇一三年八月十三日书 记 员  刁倩倩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