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灌民初字第164号
裁判日期: 2013-08-13
公开日期: 2014-10-31
案件名称
原告熊某某与被告骆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灌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灌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熊某某,骆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灌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灌民初字第164号原告熊某某。被告骆某某。原告熊某某与被告骆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5月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8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熊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骆某某经本院公告送达出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熊某某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一个月,双方于2003年4月24日在灌阳县民政登记结婚。婚后双方未生育小孩。被告于2003年6月离家出走,至今音讯全无。原、被告共同生活期间无共同财产和债权债务。综上,原、被告因感情不和分居已达10年之久,夫妻感情已经彻底破裂,请求法院判决准予原、被告离婚。原告对其陈述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1、结婚证,证实原、被告双方是合法的夫妻关系;2、提供灌阳县新街镇飞熊村民委员会的证明,证实被告骆某某于2003年6月离家出走,至今音讯全无的事实;3、提供飞熊村柘木山屯熊香明、熊光辉等20人的证明,证实被告骆某某于2003年6月离家出走,双方分居已达十多年的事实。。被告骆某某未作答辩,也未出庭参加诉讼。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及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骆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已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原告提交的证据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故本院对原告熊某某提供的证据予以认定,并对其陈述的案件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一个月,于2003年4月24日在灌阳县民政局登记结婚。由于双方认识时间短,婚前缺乏了解,婚后不久双方发生争吵,被告于2003年6月外出,双方分居生活至今,互不履行夫妻义务,夫妻关系名存实亡,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原告请求与被告离婚,理由充分,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准予原告熊某某与被告骆某某离婚。案件受理费50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熊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同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0元[收款单位: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20216301040001416,开户行:农行桂林高新支行],上诉于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限届满后七日内未预交上诉费也未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邓敬杰代理审判员 卿艳凤人民陪审员 邓振东二〇一三年八月十三日代书 记员 王亚玲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