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诸商初字第261号
裁判日期: 2013-08-13
公开日期: 2014-12-15
案件名称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诸城市支行与魏玉明、齐砚梅等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诸城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诸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诸城市支行,魏玉明,齐砚梅,韩燕苹,周洪青,陈志玉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诸城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诸商初字第261号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诸城市支行,住所地:诸城市繁荣路与东关大街交叉口东北角。法定代表人东庆凯,该行行长。委托代理人李焕发。被告魏玉明。被告齐砚梅。被告韩燕苹。被告周洪青。被告陈志玉。本院受理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诸城市支行与被告魏玉明、齐砚梅、韩燕苹、周洪青、陈志玉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李焕发、被告陈志玉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魏玉明、齐砚梅、韩燕苹、周洪青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0年11月21日,原告和被告分别签订《小额联保借款合同》和《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约定:原告给被告魏玉明发放贷款6万元,年利率13.5%,借款期限为12个月;如违约不按期归还借款本息,从逾期之日按借款利率加收50%的罚息;被告齐砚梅是被告借款人魏玉明的配偶,自愿为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各被告之间成立联保小组,为被告魏玉明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从借款之日起至借款到期后二年,保证范围包括借款本息、违约罚息和原告因诉讼而支付的律师费、差旅费及实现债权的其他费用。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发放了贷款。但被告魏玉明在2011年6月21日开始没有按时偿付借款本息,截止起诉之日已经拖欠原告借款本金60000元、利息17982.30元及违约罚息8991.15元。被告齐砚梅、韩燕苹、周洪青、陈志玉作为保证人,也没有履行担保义务。为维护原告权益,原告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魏玉明偿还借款本金、利息及违约罚息86973.45元,被告齐砚梅、韩燕苹、周洪青、陈志玉承担连带清偿责任。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陈志玉辩称,担保属实,但要求原告放弃利息。被告魏玉明、齐砚梅、韩燕苹、周洪青未应诉、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0年11月21日,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有限责任公司诸城市支行与被告魏玉明、韩燕苹、周洪青、陈志玉签订《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约定该四被告组成联保小组,从2010年11月21日起至2012年11月21日止,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有限责任公司诸城市支行可以根据该联保小组任一成员的申请,签订借款合同,在单一借款人最高贷款限额人民币80000元内发放贷款。联保小组任一成员自愿为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有限责任公司诸城市支行向联保小组其他成员发放的贷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有限责任公司诸城市支行和联保小组任一成员签订借款合同时,不需逐笔办理保证手续,联保小组成员其他成员均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间从借款之日起至借款到期后二年。保证范围包括借款本息等费用。2010年11月14日,被告魏玉明向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有限责任公司诸城市支行提交小额贷款申请表一份,申请借款80000元,其配偶齐砚梅签字承诺为该提供连带责任担保。同年11月21日,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有限责任公司诸城市支行与被告郑明臣签订《小额联保借款合同》,约定: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有限责任公司诸城市支行给被告魏玉明发放贷款60000元,年利率为13.57%;借款期限12个月,自2010年11月至2011年11月;实际放款日与还款日以借款借据为准,借款借据为本合同附件,与本合同具有同等法律效力;借款前6个月按月偿还当月利息,不还本金。此后期间,按照等额本息还款法偿还。如违约不按期归还借款本金,从逾期之日起按借款利率加收50%的罚息。不按期偿付贷款利息的,其欠息部分按逾期贷款罚息利率计收利息。当日,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有限责任公司诸城市支行按照约定发放贷款,被告魏玉明在借款借据上签名确认,借款期限自2010年11月21日起至2011年11月21日。贷款发放后,被告魏玉明自2011年5月21日开始没有按时偿还贷款本金和利息,计算至起诉之日即2013年4月11日,欠原告借款本金60000元、利息17982.30元、罚息8991.15元。贷款到期后,被告魏玉明、韩燕苹、周洪青、陈志玉作为保证人亦没有履行担保义务,原告为此诉至本院。另查明,2011年12月31日,经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批准,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有限责任公司诸城市支行更名为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诸城市支行。本院认为,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有限责任公司诸城市支行与被告签订的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小额联保借款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为有效合同,双方均应按合同约定履行义务。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有限责任公司诸城市支行按合同约定向被告魏玉明发放贷款后,被告魏玉明负有按约定时间偿还借款本息的义务,其逾期还款,构成违约。经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批准,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有限责任公司诸城市支行更名为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诸城市支行,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有限责任公司诸城市支行的权利义务由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诸城市支行承受,故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诸城市支行作为原告向被告主张权利符合法律规定。经查,原告起诉的借款本息、罚息数额符合合同约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齐砚梅自愿在被告魏玉明的贷款申请表中签字承诺为其贷款提供连带保证,原告在保证期间内要求被告齐砚梅对被告魏玉明的剩余借款本息、罚息承担连带责任,符合合同约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韩燕苹、周洪青、陈志玉自愿与被告魏玉明组成联保小组,对被告魏玉明的借款承担连带责任,原告在保证期间内要求被告齐玉林、苑凤对被告魏玉明的剩余借款本息、罚息及其他费用承担保证责任,符合合同约定和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魏玉明、齐砚梅、韩燕苹、周洪青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放弃举证、质证及抗辩权利,应自行承担由此产生的不利法律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被告魏玉明偿还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诸城市支行借款本金60000元、利息17982.30元及罚息8991.15元,共计86973.45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二、被告齐砚梅、韩燕苹、周洪青、陈志玉对被告魏玉明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974元,由被告魏玉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王启娟审判员 于金强审判员 李 慧二〇一三年八月十三日书记员 周红霞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