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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金婺刑初字第1116号

裁判日期: 2013-08-13

公开日期: 2014-01-03

案件名称

李玉顶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金华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金婺刑初字第1116号公诉机关浙江省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因本案于2013年6月7日被金华市公安局婺城分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20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金华市看守所。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检察院以金婺检刑诉(2013)105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犯盗窃罪,于2013年8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悦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李某在与女友苏某乙交往期间,偷配了苏某乙与妹妹苏邵琳租住处金华市婺城区白龙桥镇洞溪村潘喜新家三楼的房门钥匙。2013年5月29日9时许,被告人李某趁被害人苏某乙不在租住处之际,用事先配好的钥匙打开房门进入室内,盗得现金人民币200元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卡一张。同年6月3日晚,被告人李某到白龙桥镇中国农业银行自动取款机上从盗得的银行卡中取走人民币6100元。2013年6月7日,被告人李某在金华市婺城区白龙桥镇洞溪村被民警抓获归案。案发后被告人李某已退出赃款人民币6100元,并已取得被害人苏某乙的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告人李某的供述与辩解、被害人苏某乙的陈述、证人苏某甲的证言、扣押决定书、发还清单、银行活期明细、归案经过、情况说明、户籍信息、收条及谅解书、现场笔录、现场辨认笔录及照片、光盘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入户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清楚,罪名成立,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李某已赔偿被害人的损失且已取得被害人的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李某系初犯且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罚金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6月7日起至2013年10月6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叶丽敏二〇一三年八月十三日代书 记员  金 灿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