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翠屏民初字第2105号
裁判日期: 2013-08-13
公开日期: 2014-12-02
案件名称
原告徐同平诉被告罗向楠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宜宾市翠屏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宜宾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同平,罗向楠,徐刚,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宾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
全文
四川省宜宾市翠屏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翠屏民初字第2105号原告:徐同平,女,四川省宜宾县人。委托代理人:戴家彬,四川博胜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罗向楠,男,四川省宜宾县人。被告:徐刚,男,四川省宜宾县人。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宾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四川省宜宾市翠屏区沿江路树高富邻金沙3-1-2-3、3-2号。负责人:蒲强,总经理。委托代理人:代刚,四川竹海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徐同平诉被告罗向楠、徐刚、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宾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保宜宾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涛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同平及其委托代理人戴家彬,被告罗向楠,被告徐刚,被告平安财保宜宾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代刚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徐同平诉称:原告系交通事故受害人,被告罗向楠系川QA28**小客车驾驶员,被告徐刚系该车所有人,被告中国平安财保宜宾支公司系川QA28**小客车的交强险和商业险承保人。2012年12月8日下午6点10分,被告罗向楠驾驶川QA28**小客车由宜宾市江北机电汽配城方向往振兴大道方向行驶,行驶至江北机电汽配城门口左转弯时与直行的邓文树驾驶的川QQ29**二轮摩托车相撞,造成车辆受损,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原告受伤后被送到宜宾骨科医院治疗60天,于2013年2月6日好转出院。2012年12月13日,宜宾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交管三大队作出宜公交认字(2012)第012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罗向楠承担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邓文树承担次要责任,徐同平无责任。2013年2月25日,四川临港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伤情进行鉴定后,认定:1、徐同平因交通事故致腰1、4椎体压缩性爆裂骨折,评定为八级伤残;2、后续医疗费14000元;徐同平护理时间约需壹年。根据相关法律规定,结合2011年的统计数据,原告应得到以下赔偿:1、住院治疗费39557.81元(包括住院产生医疗费36857.81元,按医生要求制定的胸腰固定器2700元);2、误工费7206元(误工79天,1900元/月÷20.83×79天=7206元);3、护理费5000元(由于原告伤情严重,伤及腰椎不能动,完全需护理,按2500元/月雇请专人护理,住院2个月,用去护理费5000元);4、交通费500元;5、营养费900元(60天×15元/天);6、住院伙食补助费900元(60天×15元/天);7、残疾赔偿金107394元(原告虽为农村户口,但自2000年开始长期在外地打工,2010年1月起就一直在宜宾市翠屏区高升木竹制品经营部上班,工资1900元/月,故17899元×20年×30%=107394元);8、被扶养人生活费2338元(原告母亲罗先进现年86岁,共生育3个子女,故4675.5元/年×5年×30%÷3=2338元);9、后续医疗费14000元;10、后期护理费15744.5元(1年×31489元/年×50%);11、鉴定费1900元;12、精神损害抚慰金9000元。以上共计204440.31元。综上,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罗向楠、徐刚连带赔偿原告各种损失共计204440.31元,被告平安财保宜宾支公司在川QA28**号车承保的交强险及商业险范围内承担保险责任,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庭审中,原告要求按新标准变更残疾赔偿金为124525.35元,增加重新鉴定后的误工费21891.5元,总金额变更为241125.16元。被告罗向楠辩称:精神抚慰金应由保险公司承担,其他意见与保险公司一致。被告徐刚辩称:我垫付原告医疗费30000元,希望在本案中一并解决,其他意见与保险公司一致。被告平安财保宜宾支公司辩称:对交通事故的事实和责任划分无异议。我司不是直接侵权人,故我司应按保险合同承担责任。保险公司垫付原告医疗费一万元,希望在本案一并解决。原告医疗费应扣除自费药部分。产生的胸腰固定器应有医院的医嘱。误工费按照农村人口年收入7001元计算。护理费应按照40元/天计算。交通费应提供正式发票且时间应与出院和入院时间一致。营养费应有医院的医嘱。住院伙食补助费10元/天计算。残疾噢诶川金应按照农村人口标注计算。被扶养人其母罗先进共有六个子女,且都在,故被扶养人生活费应除以六。骨科医院的诊断证明书注明原告的后续医疗费为5000元。护理依赖费原告计算错误,应按40元/天×240天×30%=2880元。鉴定费、本案诉讼费按照保险合同不应由我司承担。肇事车没有购买精神抚慰金特约险,故精神抚慰金保险公司不予承担。经审理查明:2012年12月8日18时10分,被告罗向楠驾驶川QA28**小客车由宜宾市江北机电汽配城方向往振兴大道方向行驶,行驶至江北机电汽配城门口左转弯时与直行的邓文树驾驶的川QQ29**二轮摩托车相撞,造成车辆受损,摩托车上乘客原告徐同平受伤的交通事故。此事故经宜宾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交管三大队作出宜公交认字(2012)第021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罗向楠承担此事故主要责任,邓文树承担此事故次要责任,徐同平无责任。邓文树与原告徐同平系夫妻关系。原告徐同平受伤后立即被送往宜宾骨科医院住院治疗,其入院诊断为:L1、4椎体压缩性爆裂骨折。原告住院期间的长期医嘱记载显示:12月8日记载“陪护1人”、“普食”,12月10日记载“护理常规”、“留陪1人”。1原告住院60天后于2013年2月6日出院,出院诊断同入院诊断。共花费住院医疗费36857.81元,庭审查明被告徐刚垫付医疗费30000元,被告平安财保宜宾支公司预支医疗费10000元,出院时医院退给原告3142.19元。被告徐刚还为原告垫付出院后2013年3月27日的CT费350元。根据宜宾骨科医院出具的诊断证明书内容:“原告起床康复治疗需用胸腰固定支具,利于病员恢复。”原告购买一个胸腰固定支具,价值2700元,并提供收据一张,加盖珙县仁昊医疗器材有限公司财务章。原告称住院期间雇用了一名护理人员肖顺容,每月护理费2500元,两个月共5000元,原告提供一张肖顺容出具的收款收据以及肖顺容身份证复印件。2013年2月25日,原告委托四川临港司法鉴定所对其伤残等级、续医费以及护理时限进行司法鉴定,四川临港司法鉴定所于2013年2月25日出具川临司鉴所(2013)临鉴字第160号法医学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徐同平因交通事故致腰1、4椎体压缩性爆裂骨折,评定为八级伤残。2、徐同平行康复治疗、X线片复查及腰1椎体压缩骨折内固定物取除术等续医费用,累计约需人民币壹万肆仟圆。3、徐同平护理时间约需壹年(自鉴定之日开始计算)。”原告支付鉴定费1900元。原告诉至本院后,被告平安财保宜宾支公司提出重新鉴定申请,要求对原告的续医费和护理依赖进行重新鉴定。经原被告双方协商由法院指定在四川鑫正司法鉴定所进行重新鉴定。2013年5月30日四川鑫正司法鉴定所出具川鑫正鉴(2013)临鉴字第264号法医学鉴定意见书,鉴定结论为:“1、徐同平交通事故伤后需进行腰1椎体内固定物取除术,后期医疗费应在人民币12000元左右为宜。2、徐同平交通事故伤出院后护理时间为8个月左右为宜。”另查,被告徐刚系川QA28**小客车法定车主,被告罗向楠系被告徐刚雇请的驾驶员,发生本次交通事故时正在执行职务。被告徐刚就该车向被告平安财保宜宾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交强险保险限额为122000元(含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医疗赔偿限额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商业第三者责任险200000元并购买不计免赔率,保险期间均自2012年10月13日零时起至2013年10月12日二十四时止,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原告徐同平系农村居民户口,经宜宾县公安局隆兴派出所出具证明,原告的母亲罗先进(1927年11月14日出生),共有徐同凯、徐同平、徐同俊等三个子女,原告父亲已经去世。原告于2010年1月1日与宜宾市翠屏区高升木竹制品经营部签订一份《劳动合同》,约定原告在该经营部做出纳,合同期限自2010年1月1日至2013年1月1日止,工资1700元/月。原告提交了该经营部2012年1月份至12月份的职工工资表,工资表显示1月至11月原告每月实发工资1900元,12月份工资为0元。原告还提交了该经营部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原告提交收据两张,证明原告因住院支付来往宜宾和隆兴的交通费共计500元。本院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的陈述,身份证、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行驶证、驾驶证,宜宾骨科医院住院病历、出院证明书、住院费用结算票据、购支具收据,四川临港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川临司鉴所(2013)临鉴字第160号法医学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四川鑫正司法鉴定所出具川鑫正鉴(2013)临鉴字第264号法医学鉴定意见书,交强险和商业险保单,护理费收款收据,派出所证明,《劳动合同》、工资表、证明、营业执照和组织机构代码证等证据在案为凭,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因交通事故受到伤害,并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罗向楠负此事故主要责任,摩托车驾驶员邓文树负此事故次要责任,原告无责任。现原告请求相关事故责任人赔偿其相应损失,本院予以支持。本案肇事车川QA28**小客车系被告徐刚所有,在事发前徐刚就本案肇事车辆在被告平安财保宜宾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川QA28**小客车在该事故中应承担的赔偿责任,由被告平安财保宜宾支公司按法律规定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部分由被告平安财保宜宾支公司在商业险中承担70%的赔偿责任,另30%的损失应由邓文树承担。原告虽系农村居民户口,但其提交包括劳动合同、工资表、单位营业执照和组织机构代码证、村委会证明等,证明原告从2010年1月起在宜宾市翠屏区务工的事实,故原告的损失应按城镇居民的标准进行计算。原告请求的医疗费39557.81元(包括胸腰固定支具2700元)、残疾赔偿金12184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00元、鉴定费19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9000元以及被告徐刚垫支的350元CT费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请求护理费5000元,仅凭一张收款收据不能证明原告住院期间是由肖顺容护理的且护理费金额也无其他证明予以佐证。根据骨科医院的长期医嘱,原告住院期间需要一人护理,根据四川省2012年度有关统计数据,服务业的行业平均工资为23664元/年,因此本院确定其护理费应为3890元(23664元/年÷365天×60天),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请求误工费29097.5元(7206元+21891.5元)过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之规定:“误工费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以及四川鑫正司法鉴定所出具法医学鉴定意见书鉴定结论:“…2、徐同平交通事故伤出院后护理时间为8个月左右为宜。”故原告的误工时间应计算至出院后8个月,共计300天(60天+8×30天)。原告提供了2012年1-12月份工资表,原告每月实发工资1900元,受伤后停发工资,因此原告的误工费应为18740元(1900元/月×12月÷365天×300天),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请求营养费900元,因无医疗机构的医嘱,该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请求被扶养人生活费2683.35元,因原告共兄妹三人,父亲已经去世,母亲现年86岁,原告的请求不超过法律的相关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请求后续医疗费14000元,因重新鉴定的续医费为12000元,故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请求后期护理费15744.5元,根据重新鉴定结论原告出院后护理时间为8个月,原告的后期护理费应为4732.8元(23664元/年÷12×8×30%),,故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请求交通费500元,被告认可其中的宜宾到隆兴包车费200元,本院依据原告的伤情以及住院、鉴定情况,酌情支持500元。综上,本院依法认定的原告徐同平的损失为:医疗费39907.81元(包括住院医疗费、胸腰固定支具费、CT费)、住院伙食补助费900元、护理费3890元、误工费18740元、残疾赔偿金121842元、被扶养人生活费2683.35元、鉴定费1900元、续医费12000元、后期护理费4732.8元、精神损害抚慰金9000元、交通费500元,以上合计216095.96元。此款应由被告平安财保宜宾支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付原告110000元(护理费3890元、误工费18740元、残疾赔偿金121842元、被扶养人生活费2683.35元、鉴定费1900元、后期护理费4732.8元、精神损害抚慰金9000元、交通费500元该8项共计163288.15元中的110000元);被告平安财保宜宾支公司已在交强险限额内预支医疗费10000元,故不再赔付。原告其余未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解决的费用53288.15元(163288.15-110000)、以及续医费12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00元和剩余医疗费29907.81元(39907.81-10000),以上合计96095.96元,应由被告平安财保宜宾支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内赔付70%,即67267元,其中支付被告徐刚垫支的30350元,支付原告36917元(67267-30350)。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宾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在川QA28**小客车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限额内赔付原告徐同平110000元。二、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宾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在川QA28**小客车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内赔付原告徐同平36917元,支付被告徐刚30350元。如果上述义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366元,减半收取为2183元,由原告徐同平承担581元,被告徐刚承担1602元。此款原告已预交,由被告徐刚直付原告1602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宜宾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 涛二〇一三年八月十三日书记员 马兰兰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