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容民初字第954号
裁判日期: 2013-08-13
公开日期: 2014-11-11
案件名称
原告覃某等七人诉被告申某、梁某某、某保险公司、某某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容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容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覃某,覃某兰,覃某海,覃某媚,覃某全,覃某武,覃某东,申某,梁某某,某保险公司,某某保险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五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二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四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容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容民初字第954号原告覃某(曾用名覃某华)。原告覃某兰。原告覃某海。原告覃某媚。原告覃某全。原告覃某武。原告覃某东。原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张某某。原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张某。被告申某。委托代理人申某某。(系申某的父亲)被告梁某某。被告某保险公司。负责人叶某。委托代理人唐某某。被告某某保险公司。负责人刘某某。委托代理人雷某某。原告覃某、覃某兰、覃某海、覃某媚、覃某全、覃某武、覃某东与被告申某、梁某某、某保险公司、某某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4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钟惠杰、覃健武、人民陪审员杨琼华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7月3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书记员彭姿雁担任记录。原告覃某全、覃某武、覃某东、覃某海及原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张某某、张某、被告申某的委托代理人申某某、被告某某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雷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某保险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叶某及委托代理人唐某某、被告梁某某经合法传票传唤,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覃某、覃某兰、覃某海、覃某媚、覃某全、覃某武、覃某东诉称,2013年2月14日4时,被告梁某某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桂K-P0D**号普通二轮摩托车由杨村往容州方向行驶至省道211线102KM+800M三叉路口处左转弯时,碰撞到同向在其前面行驶的七原告的父亲覃植某驾驶的自行车,适遇被告申某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桂K-M3Q**号普通二轮摩托车在省道211线由容州往石寨方向也行驶至该处,桂K-M3Q**号车与覃植某驾驶的自行车发生碰撞,造成梁某某、申某、覃植某受伤,三车损坏的交通事故。覃植某经送容县人民医院抢救无效于2013年2月16日9时30分在医院死亡。容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以容公交认字(2013)第X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申某、梁某某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认定覃植某不承担事故的责任。因覃植某的死亡造成原告的经济损失有:1、医疗费15961.1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2天×40元/天=80元。3、护理费2人×2天×52.41元/天=209.64元。4、死亡赔偿金5231元/年×7年=36617元。5、丧葬费2846元/月×6个月=17076元。6、处理交通事故误工费52.41元/天×3天×3人=471.69元。7、办理丧葬事宜误工费52.41元/天×1天×3人=157.23元。8、精神抚慰金50000元,合计120572.66元。另查:申某驾驶的桂K-M3Q**号二轮摩托车在某保险公司购买有交强险,梁某某驾驶的桂K-P0D**号二轮摩托车在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玉林支公司购买有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有效期内。七原告母亲苏某某已于2006年病故,覃植某因事故而死亡致七原告全家受到极大精神打击,被告应给予50000元精神抚慰金。诉讼请求:本案交通事故致覃植某死亡造成原告的经济损失共120572.66元由被告某保险公司和某某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先予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申某和梁某某负连带赔偿责任予以赔偿。庭审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护理费由209.64元变更为225.04元,每天按照56.26元计,计2人2天。死亡赔偿金由36617元变更为42056元,每年按照6008元计,计7年。丧葬费由17076元变更为18810元,按照每个月3135元计,计6个月。处理交通事故误工费由471.69元变更为506.34元,每天按照56.26元,计3天3人。办理丧葬事宜误工费由157.23元变更为168.78元,合计由120572.66元变更为127807.26元。原告覃某、覃某兰、覃某海、覃某媚、覃某全、覃某武、覃某东在举证期内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七原告身份证各一份,证明七原告主体资格。2、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证明事故的各方责任情况。3、入院记录一份,证明覃植某治伤经过。4、死亡记录一份,证明覃植某已死亡。5、住院费用清单一份,证明覃植某治伤用药情况。6、住院收费收据一份,证明覃植某因治伤支出医疗费共15961.1元。7、证明一份,证明覃植某配偶苏某某已病故,其共生育有七个子女。8、桂K-M3Q**号车保险单一份,证明桂K-M3Q**号二轮摩托车在某保险公司购买有交强险。9、桂K-P0D**号车保险单一份,证明桂K-P0D**号二轮摩托车在某某保险公司购买有交强险。被告申某辩称,一、本案原告提出的损失项目、金额及计算依据有部分是不合理及过高的。原告方计算覃植某住院期间的护理费时按照2人护理计算没有书面证据,根据法律规定应计一人护理,另原告方计算覃植某因事故死亡而提出的精神损害抚慰金赔偿金额50000元明显过高,考虑本地方生活水平,答辩人申某认为在5000元至10000元之间较适宜。二、本次交通事故造成覃植某受伤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申某、梁某某均是本次交通事故的责任人,经交警认定申某、梁某某均承担该事故的同等责任。梁某某驾驶的桂K-P0D**号普通二轮摩托车在某某保险公司投保了交通事故强制责任险,申某驾驶的桂K-M3Q**号普通二轮摩托车也在某保险公司投保了交通事故强制责任险,事故发生时两车均属保险有效期间内,因此本案原告方的各项合理、合法损失均应该由某保险公司、某某保险公司在交通事故强制责任险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三、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后,答辩人申某方已经分两次共预赔了本案原告方损失共计人民币37000元,而原告方在提出本诉时没有减除,因此原告方应承担相对应份额的诉讼费用。另外,由于本案原告方诉请的全部损失总金额没有超出两肇事摩托车在交通事故强制责任险赔偿责任限额之和即244000元,本案原告方的各项合理合法损失均应该由某保险公司、某某保险公司在交通事故强制责任险保额内予以赔偿,答辩人申某方已预赔给原告方损失人民币37000元原告方在获得上述两保险公司赔偿后应返还给答辩人申某。对原告变更请求,因发生交通事故时新的赔偿标准未施行,应该按照旧的赔偿标准即2012年度广西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项目标准计算原告的各项合法、合理损失。被告申某在举证期限内提交的证据有:1、交通事故损害赔偿凭证一份,证明申某方已赔付了医药费、丧葬费共37000元给原告方。2、申某某个人身份证一份,证明申某某个人身份情况。3、申某个人身份证一份,证明申某个人身份情况。4、保险单一份,证明桂K-M3Q**号普通二轮摩托车也在某保险公司投保了交通事故强制责任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有效期间内。被告某某保险公司辩称,一、对原告提出的医疗费用15961.1元按照医保范围内用药赔付。2、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答辩人同意原告的诉求80元。3、护理费:原告未提供出院记录,所以应该按照1人2天计,且按照52.41元/天计算总额为104.82元。4、死亡赔偿金,应按照5231元/年计算5年得26155元。5、丧葬费,同意原告该原诉求17076元。6、处理交通事故误工费:应该按照52.41元/天计2天得104.92元。7、办理丧葬事宜误工费:同意原告该诉求157.23元。8、精神抚慰金:过高,应该3000元为宜。因本案涉及两辆摩托车,根据容公交认字(2013)第XX号事故认定书,我公司承保的桂K-P0D**号摩托车与另一摩托车桂K-M3Q**负事故同等责任,本案损失应在两个交强险内平均分摊。二、我公司不承担诉讼费。对原告变更请求,因发生交通事故时新的赔偿标准未施行,应该按照旧的赔偿标准即2012年度广西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项目标准计算原告的各项合法、合理损失。被告某某保险公司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没有向本院提供任何证据。被告某保险公司辩称,一、肇事车辆桂K-M3Q**号车以梁建某为被保险人在答辩人处投保有交强险,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应参照《机动车强制责任保险条款》《机动车强制责任保险条例》相关规定处理。根据材料显示,桂K-M3Q**号车的登记车主为梁建某,车主梁建某对车辆有管理的义务,在本案中应承担相应的责任,请求法院追加梁建某为本案的共同被告。二、原告的经济损失部分不合理。对原告请求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死亡赔偿金、丧葬费没有异议,处理事故误工费只应计算3人3天,确认为471.69元。由于本案的驾驶员申某、梁某某的过错对事故的发生承担同等的责任,均为无证驾驶,精神抚慰金应由被告申某和梁某某承担赔偿责任。三、由于桂K-M3Q**号车驾驶员申某无证驾驶,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第九条的规定,答辩人只在交强险的范围内承担垫付责任,答辩人在履行赔偿责任后,有向驾驶员申某和车主梁建某追偿的权利。由于本次交通事故是由三车碰撞导致的,死者覃植某相对于桂K-M3Q**号车和桂K-P0D**号车均为事故的第三者,故对于原告的合理损失,应在桂K-M3Q**号车和桂K-P0D**号车的交强险范围内平均承担赔偿责任。故答辩人只在本案中承担35207.7元的垫付责任。四、答辩人不承担诉讼费。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第十条规定,因交通事故产生的仲裁或者诉讼费用以及其他相关费用,交强险不负责赔偿垫付。同时,因被告申某为无证驾驶,车主梁建某把机动车交给无证人驾驶,存在过错,本案中撤回对梁建某的追加,在追偿案中保险公司再把梁建某作为当事人追加,保险公司要向相关责任进行追偿。被告某保险公司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没有向本院提供任何证据。被告梁某某没有作答辩,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没有向本院提供任何证据。上述证据,经双方当事人陈述、举证、质证和辩论,审理查明,2013年2月14日4时,梁某某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桂K-P0D**号普通二轮摩托车由杨村往容州方向行驶至省道211线102KM+800M三叉路口处左转弯时,碰撞到同向在其前面覃植某驾驶的自行车,适遇申某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桂K-M3Q**号普通二轮摩托车在省道211线由容州往石寨方向也行驶至该处,桂K-M3Q**号车与覃植某驾驶的自行车发生碰撞,造成梁某某、申某、覃植某受伤,三车损坏的交通事故。覃植某经送容县人民医院抢救无效于2013年2月16日9时30分在医院死亡。住院治疗用去医疗费15961.1元。事故经容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派员到事故现场进行勘查处理,于2013年4月1日作出容公交认字(2013)第X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梁某某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机动车上路行驶,没有按照操作规范安全行驶,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其过错是造成本事故的一方面原因。申某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机动车行经容易发生危险的三叉路口路段没有降低行驶速度,也没有按照操作规范安全行驶,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四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其过错是造成本事故的另一方面原因。根据《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第四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认定梁某某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认定申某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认定覃植某不承担事故责任。事故后被告申某支付了丧葬费和医疗费等共计37000元给原告方。原告方于2013年4月23日向法院提起本诉,请求法院判决:被告赔偿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等120572.66元。诉讼中,原告变更请求,要求按2013年度赔偿标准计算各项损失,把护理费由209.64元变更为225.04元,每天按照56.26元计,计2人2天。死亡赔偿金由36617元变更为42056元,每年按照6008元计,计7年。丧葬费由17076元变更为18810元,按照每个月3135元计,计6个月。处理交通事故误工费由471.69元变更为506.34元,每天按照56.26元,计3天3人。办理丧葬事宜误工费由157.23元变更为168.78元,精神抚慰金50000元。上述损失,先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保险范围内赔偿,不足的部分被告申某和梁某某负连带赔偿。根据原告方提出的诉讼请求和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并参照2013年7月1日起实施的《广西壮族自治区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项目计算标准》,原告方因覃植某在本起交通事故中死亡遭受的经济损失有:1、丧葬费18810(3135元/月×6个月=18810元),2、亲属参加处理交通事故及处理丧事事宜误工费506.34元(56.26元/天×3天×3人=506.34元),3、医疗费15961.1元,4、死亡赔偿金42056元(7年×6008元/年=42056元),5、住院伙食补助费80元(2天×40元/天=80元),6、护理费225.04(2人×2天×56.26元/天=225.04元),以上损失共计77638.48元。另查明,原告覃某、覃某兰、覃某海、覃某媚、覃某全、覃某武、覃某东为本案受害者覃植某的子女,覃植某生于1940年3月27日,其户口性质为农业户口。被告梁某某为事故车辆桂K-P0D**号普通二轮摩托车的车主,其为桂K-P0D**号普通二轮摩托车向被告某某保险公司投有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期限为2014年2月4日二十四时止。本案事故车桂K-M3Q**号普通二轮摩托车的车主为梁建某,其为桂K-M3Q**号普通二轮摩托车向被告某保险公司投有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期限为2014年1月6日二十四时止。庭审中双方当事人对此事故认定无异议。本院认为,本案交通事故,容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认定梁某某、申某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认定覃植某不承担事故责任,与本院查明的事实相符,且各方当事人对此事故认定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根据上述事故责任划分,被告梁某某承担50%的民事责任,申某承担50%的民事责任。原告请求本案的损失按2013年7月1日起执行的交通事故赔偿标准计算,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五条的规定“上一年度,是指一审法院法庭辩论终结时的上一统计年度”,故原告的请求是有依据的,应予支持,被告认为应按2012年度赔偿标准计,没有依据,依法不予支持。原告请求护理费按2人计,因本案受害者覃植某在医院抢救时,伤情严重,且经抢救无效死亡,根据受害者覃植某的伤情和当时的实际情况,需二人护理是合理的,故原告请求护理费按二人计,应予支持,被告的主张按一人计算,没有依据,不予支持。原告请求亲属参加处理交通事故及处理丧事事宜误工费按4人和6天计,没有依据,按法律规定,应按三人和三天计。原告请求赔偿精神抚慰金500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的规定,本起交通事故造成原告亲人覃植某因本交通事故死亡的严重后果,原告方遭受的精神损害是巨大的,由于交警事故处理部门认定覃植某不承担此事故的责任,为此,原告方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合法有理,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但就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数额应根据当地平均生活水平、赔偿义务人的经济承受能力等因素,故被告应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数额以30000元为宜。原告请求被告先在强制保险限额内进行赔偿,根据国务院《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规定“被保险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依法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该条款确立了保险公司对机动车第三者强制责任保险项目下的损害在保险金额范围内承担无过错责任的原则,即投保了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导致第三者人身伤亡或者财产损失,保险公司首先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论被保险人在交通事故中是否有责任或是否有过错以及过错程度如何。就本案而言,被告梁某某、梁建某为事故车辆向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该保险的目的是当被告梁某某、梁建某投保的保险车辆在保险期间内发生交通事故给不特定的第三人造成人身损害及财产损失时,能够保障受害人及时得到救治,同时达到分散投保车辆损失,降低投保人经济负担的目的。本案的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根据上述法律法规的规定,原告的亲人覃植某被投保车辆致伤死亡后,原告即取得了要求被告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的权利,而被告保险公司应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以消灭其合同义务。至于原告方应获得赔偿损失的项目和金额,应按相关的法律法规和司法解释的规定来确定。被告申某请求原告返还垫付款37000元,原告的损失已由保险公司承担,原告应返还,但被告申某为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机动车,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的规定,驾驶人未取得驾驶资格的,保险公司有权向侵权人主张追偿权,故对原告应返还的垫付款项从保险公司承担赔偿款项中扣减,因此,对申某所驾驶的桂K-M3Q**号二轮摩托车所在某保险公司投保的第三者强制保险,按原告的请求赔偿项目和数额、责任分,某保险公司应承担赔偿丧葬费、亲属参加处理交通事故及处理丧事事宜误工费、死亡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等损失45798.69元,被告申某已垫付了医疗费及丧葬费和其他赔偿款项共37000元,减去被告申某已付款项37000元,某保险公司还应赔偿丧葬费、亲属参加处理交通事故及处理丧事事宜误工费、死亡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等损失8798.69元给原告方。因梁建某把机动车交给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的被告申某驾驶,存在管理不善,其应对申某所造成的损失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同时,保险公司对应由被告申某、梁某某承担的赔偿责任,在进行了赔偿之后,有权向被告申某、梁某某、梁建某行使追偿权。被告某保险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叶某及委托代理人唐某某、被告梁某某经合法传唤,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可缺席判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六条第一款、国务院《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款、第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经合议庭评议,判决如下:一、被告某某保险公司在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共计人民币8020.55元给原告覃某、覃某兰、覃某海、覃某媚、覃某全、覃某武、覃某东;二、被告某某保险公司在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丧葬费、亲属参加处理交通事故及处理丧事事宜误工费、死亡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共计人民币45798.69元给原告覃某、覃某兰、覃某海、覃某媚、覃某全、覃某武、覃某东;三、被告某保险公司在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共计人民币8020.55元给原告覃某、覃某兰、覃某海、覃某媚、覃某全、覃某武、覃某东;四、被告某保险公司在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丧葬费、亲属参加处理交通事故及处理丧事事宜误工费、死亡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共计人民币8798.69元给原告覃某、覃某兰、覃某海、覃某媚、覃某全、覃某武、覃某东;五、驳回原告覃某、覃某兰、覃某海、覃某媚、覃某全、覃某武、覃某东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收取案件受理费2712元,原告覃某、覃某兰、覃某海、覃某媚、覃某全、覃某武、覃某东负担712元,被告梁某某负担1000元,被告申某负担1000元。上述义务,义务人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西壮族自治区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于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712元(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玉林城东支行,户名:广西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专户,帐号:20—405201012000407),逾期不交也不提出免交、缓交申请的,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钟惠杰审 判 员 覃健武人民陪审员 杨琼华二〇一三年八月十三日书 记 员 彭姿雁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