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西民四终字第00376号
裁判日期: 2013-08-13
公开日期: 2014-12-11
案件名称
张家兵与张俊峰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陕西省西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张俊峰,张家兵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西民四终字第00376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张俊峰。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家兵。委托代理人孙武胜。上诉人张俊峰因与被上诉人张家兵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法院(2013)雁民初字第0174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张俊峰,被上诉人张家兵的委托代理人孙武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张家兵向原审法院起诉称:2011年3月18日,张俊峰与张家兵签订合同,约定张俊峰将庙坡头村委会市场门面房建设工程中的土建部分发包给张家兵。合同签订后,张家兵依约完成了全部工程,经张俊峰验收后于2012年8月27日给张家兵结算,扣除已付工程款,尚欠30000元未付,经多次催要无果,现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张俊峰支付张家兵劳务费30000元。2、本案诉讼费由张俊峰承担。原审法院审理查明:双方当事人于2011年3月18日签订《施工合同》,合同对工程范围、施工要求、双方责任及付款方式做了约定。2012年8月27日,张俊峰向张家兵出具欠条,内容为:今欠张家兵建房款67000元整。另加3000元整。经询,双方均认可,扣除张俊峰已支付张家兵款项后,张俊峰尚欠张家兵30000元。庭审中,张俊峰称因工程质量存在问题,张俊峰多次要求张家兵维修未果,张家兵在计算工程量时多算了90多米的墙体。但未提交相关证据证明。原审法院认为,公民合法的民事权益应受法律保护。就涉案工程,张俊峰对欠付张家兵30000元的事实认可,张俊峰也同意支付张家兵30000元,故对张家兵要求张俊峰支付其工程款3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张俊峰称张家兵在计算工程量时多算了90多米的墙体的观点,因张俊峰未提交相关证据,本院不予采纳。遂判决:被告张俊峰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张家兵30000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550元,由张俊峰承担。因张家兵已预交,张俊峰在履行上述金钱义务时一并给付张家兵。宣判后,张俊峰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双方签订施工合同后,在实际施工过程中,张家兵利用了张俊峰所在村委会原有的一段约90多米围墙修建门面,双方算账时并未将该段围墙从项目款中扣除,致使张俊峰承担多付出30000元的工程款的后果。2、张家兵在施工期间偷工减料,导致地面、屋面到处漏水,质量存在严重问题,张俊峰为此要求张家兵维修,但张家兵避而不见。无奈,张俊峰出资15000余元进行了多次屋面防水处理。原审在张俊峰出示证据的情况下,不予扣减让张俊峰另案处理。现请求依法撤销原审判决,并由张家兵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张家兵辩称,村委会围墙在结算时已做处理,处理后张俊峰才出具的欠条。就质量问题,屋面防水不属施工范围。故原审查明的事实清楚,处理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审判决。经审理查明,原审查明的基本事实属实。本案争议的焦点是:张俊峰应否支付张家兵工程款30000元。本院认为,张家兵、张俊峰对双方签订的《施工合同》承认属实,本院予以确认。关于张俊峰应否支付张家兵工程款30000元问题。张俊峰上诉称应将村委会原有围墙修建款从下欠款项中予以扣除。对此,张家兵不予认可,张俊峰也不能提供在结算总额中包含村委会原有围墙费用的相关证据。另外,张俊峰上诉还称张家兵施工工程质量存在问题,其进行了部分屋面防水维修,要求屋面防水维修费用应在下欠工程款中予以扣减。张俊峰对此未在原审中提起反诉,现愿就质量问题另案提起诉讼。综上,张俊峰在原审中对下欠张家兵工程款30000元的事实认可,故原审判决张俊峰支付张家兵下欠工程款30000元正确。张俊峰上诉不应支付张家兵工程款之理由,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受理费550元(张俊峰已预交),由张俊峰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段红军审判员 岳新文审判员 张 军二〇一三年八月十三日书记员 李 敏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