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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镜民二初字第00813号

裁判日期: 2013-08-13

公开日期: 2014-12-26

案件名称

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芜湖市分行与程道艳、陈伟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芜湖市镜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芜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芜湖市分行,程道艳,陈伟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芜湖市镜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镜民二初字第00813号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芜湖市分行,住所地安徽省芜湖市。负责人:陈光华,行长。委托代理人:夏薇,安徽夏薇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闫迪,安徽夏薇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程道艳,女,1977年4月10日出生。被告:陈伟,男,1977年9月9日出生。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芜湖市分行(以下简称“建行芜湖分行”)诉被告程道艳、陈伟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6月9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王晓明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7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建行芜湖分行委托代理人夏薇、闫迪、被告程道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伟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建行芜湖分行诉称:2010年12月28日,原告与被告程道艳签订《个人住房(商业用房)借款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86万元用于购置银湖波尔卡房屋;借款期限180个月,自2010年12月28日至2025年12月27日止;采用等额本息还款法;贷款利率在基准利率水平上下调15%;借款人未按合同约定按时足额偿还借款本息或其他应付款项的,贷款人有权宣布借款立即到期,要求借款人立即偿还借款本息及相关费用,出现逾期的,原告有权计收罚息,罚息利率为本合同执行贷款利率水平上上浮50%。二被告以银湖波尔卡房屋为上述贷款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2011年1月6日,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向被告发放了贷款。截止至起诉之日止,被告只偿还了23期贷款,截止2013年4月27日已经连续3期未能还款,至起诉时仍欠借款本金786554.35元、罚息432.04元、利息16936.43元,共计803922.82元。另该笔借款系二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所发生,属于夫妻共同债务,二被告应承担共同还款责任。综上,原告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依法判令:一、两被告立即归还原告贷款本金786554.35元、罚息432.04元、利息16936.43元,共计803922.82元(利息、罚息按照合同约定的贷款利率计算至2013年4月27日,此后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二、两被告共同承担本案实现债权所支付的律师费36156元;三、原告对抵押物(银湖波尔卡房产)折价或拍卖、变卖所得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四、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程道艳对原告起扩的事实部分予以认可,其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被告陈伟未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2010年12月28日,原告与被告程道艳签订《个人住房(商业用房)借款合同》一份,约定:被告程道艳向原告借款人民币86万元用于购置银湖波尔卡房屋;借款期限180个月,自2010年12月28日至2025年12月27日止;贷款利率在基准利率水平上下调15%,如遇人民银行利率调整,本合同项下利率于每年的1月1日调整;借款采用等额本息还款法,借款人未按合同约定按时足额偿还借款本息或其他应付款项的,贷款人有权宣布借款立即到期,要求借款人立即偿还借款本息及相关费用,出现逾期的,原告有权计收罚息,罚息利率为本合同执行贷款利率水平上上浮50%。被告程道艳、陈伟以其共有的位于芜湖市银湖波尔卡房产为上述贷款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抵押担保范围为合同项下借款本金、利息、实现债权费用等。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1年1月6日向被告程道艳发放了86万元贷款。截至2013年4月27日已经连续3期未能还款,至起诉时仍欠借款本金786554.35元、罚息432.04元、利息16936.43元,共计803922.82元。另查明:程道艳、陈伟系夫妻关系;原告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律师代理费36156元。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程道艳签订《个人住房(商业用房)借款合同》内容合法,意思表示真实,属有效合同,对合同双方均具有约束力;原告依约向被告程道艳发放贷款,被告程道艳未按照合同约定的还款方式和期限向原告偿还借款本息,显然构成违约,应承担偿还借款本息及逾期还款的违约责任;被告程道艳、陈伟系夫妻关系,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合法债务应为夫妻共同债务,两被告有共同还款义务;两被告以其共有的房产为上述借款向原告提供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原告对该抵押物依法享有优先受偿权。综上,原告的诉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但原告主张的实现债权而支付的律师代理费偏高,本院结合相关收费规定、本市生活水平、本案案情酌定为26000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程道艳、陈伟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芜湖市分行借款本金、利息(含罚息)合计803922.82元,及自2013年4月28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的罚息(按合同约定的罚息利率计算);二、被告程道艳、陈伟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芜湖市分行实现债权的费用26000元;三、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芜湖市分行对位于芜湖市银湖波尔卡房产行使抵押权时,就该房产折价或者拍卖、变卖所得价款在上述第一、二项债权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6140元,由两被告共同负担(因原告已预付,两被告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还款时一并支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秦建华二〇一三年八月十三日书记员  黄文昊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一十四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本法所称抵押,是指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不转移对本法第三十四条所列财产的占有,将该财产作为债权的担保。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债权人有权依照本法规定以该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财产的价款优先受偿。《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