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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磐民一初字第502号

裁判日期: 2013-08-13

公开日期: 2016-04-20

案件名称

沙明义与杨彩霞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磐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磐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沙明义,杨彩霞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三十一条,第九十七条

全文

吉林省磐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磐民一初字第502号原告沙明义委托代理人朱万春,吉林三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杨彩霞委托代理人常忠山,磐石市福安街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沙明义诉被告杨彩霞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郝振翔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沙明义的委托代理人朱万春、被告杨彩霞的委托代理人常忠山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沙明义诉称,自2009年起原告一直租用被告的房屋,租赁协议一年一签。2012年4月26日原告与被告签订租赁协议,约定2012年6月25日至2013年6月25日原告租用被告所有的呼兰信用社对过的房屋,租金为人民币20,000.00元。2012年6月9日因第三人家房屋二层西侧卧室起火造成该房屋二层被火烧毁,致使原告无法经营使用该房屋。现原告已将租金人民币20,000.00元交给了被告,但被告不能将房屋完整的交由原告使用,故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依照《合同法》的相关规定原告起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解除原、被告间的租赁协议,并要求被告返还原告租金人民币20,000.00元。被告辩称:原告的诉讼请求不成立,租赁协议已履行完毕,租赁期限也已届满,无需解除合同,被告也不同意返还租金。庭审中原告沙明义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1、磐石市公安消防大队火灾事故认定书复印件,证明2012年6月9日因失火租赁物已灭失不能使用;2、房屋租赁协议书,证明原告于2012年4月27日一次性给付被告租金人民币20,000.00元。被告杨彩霞上述的证据质证意见为:对证据1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与本案缺少关联性;对证据2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证明不了原告所要证明的内容。原告所提供的证据1、2能够证明租赁物在租赁期之前已灭失,原告已给付被告租金的事实,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特征,故本院依法予以确认,被告关于证据1、2的异议不成立,本院依法不予以采纳。被告杨彩霞未向本院提供相应的证据。通过以上综合分析及庭审调查,本院确定如下事实:2012年4月26日原、被告双方签订《房屋租赁协议》一份,约定:被告将位于磐石市呼兰镇信用社对过的二层房屋租赁给原告使用,租赁期限为一年,自2012年6月25日起至2013年6月25日,租金为人民币20,000.00元。2012年4月27日原告一次性给付被告租金人民币20,000.00元。2012年6月9日该租赁房屋因发生火灾致使二层房屋及室内物品全部烧毁,不能经营使用。本院认为,合同的法定解除是指合同成立后,尚未履行或者履行完毕前当事人一方行使法定的解除权而使合同效力归于消灭的行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三十一条规定:“因租赁物部分或者全部毁损、灭失,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的,承租人可以解除合同。”,本案中,原、被告间所签订的房屋租赁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协议已依法成立并生效,后因租赁物在租赁期限之前发生火灾灭失,原告无法按照合同约定使用该租赁房屋,合同目的无法实现,故原告沙明义享有依法解除合同的单方解除权,其要求解除与被告所签订的房屋租赁协议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关于租赁期限已届满、无需解除合同的抗辩主张,本院依法不予以采纳。《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七条规定:“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中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回复原状。”,本案原告作为承租人已经按照约定履行了给付被告租金的义务,房屋租赁协议依法解除后,原告有权要求被告返还租金,故被告应负有返还原告租金人民币20,000.00元的义务,被告关于无需返还租金的抗辩主张,本院依法不予以采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七条、第二百三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沙明义与被告杨彩霞于2012年4月26日签订的房屋租赁协议。二、被告杨彩霞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返还原告沙明义人民币20,0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00元,由被告杨彩霞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郝振翔二〇一三年八月十三日书 记 员  孙 营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