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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阜刑初字第0255号

裁判日期: 2013-08-13

公开日期: 2016-03-23

案件名称

张某犯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阜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阜宁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七十条

全文

江苏省阜宁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阜刑初字第0255号公诉机关江苏省阜宁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无业。因殴打他人,于2011年11月20日被阜宁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十日,并处罚款人民币五百元。因犯盗窃罪,于2013年7月2日被滨海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六千元(刑期自2013年2月25日起至2013年11月24日止)。现羁押于阜宁县看守所。阜宁县人民检察院以阜检诉刑诉(2013)42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3年8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阜宁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徐立山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阜宁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11月19日16时许,被告人张某酒后驾驶无号牌二轮摩托车沿阜宁县阜城镇天津路由南向北行驶,当车行至与哈尔滨路交叉处时,与刘某驾驶的轿车发生相撞。经盐城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检验,被告人张某血样中的乙醇含量为每百毫升178.57毫克。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不持异议,并有被害人刘某的陈述、证人钱某的证言、阜宁县公安局提取的户籍证明、刑事判决书、盐城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出具的物证检验报告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张某犯危险驾驶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张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张某在判决宣告以后,刑罚执行完毕以前,发现在判决宣告以前还有其他罪没有判决,依法应当实行数罪并罚。被告人张某驾驶无号牌机动车辆,并发生交通事故,本院在量刑时将予以考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九条、第七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原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六千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九个月,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七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有期徒刑刑期自2013年2月25日起至2013年11月24日止,拘役刑期自2013年11月25日起至2014年1月24日止。罚金人民币七千元,限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谭建成二〇一三年八月十三日书记员  顾 杰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