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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成民初字第616号

裁判日期: 2013-08-13

公开日期: 2014-08-07

案件名称

徐龙飞与田国祥、田学民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成武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成武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龙飞,田国祥,田学民,田学瑞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山东省成武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成民初字第616号原告徐龙飞,农民。被告:田国祥,农民。被告:田学民,农民。委托代理人:李书成,农民。被告:田学瑞,职工。原告与三被告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龙飞、被告田学民的委托代理人李书成,被告田学瑞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田国祥经公告传唤未出庭应诉,本院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徐龙飞诉称:2012年7月20日,被告田国祥向原告借款10万元,双方口头约定借款期限及利息,被告田学民、田学瑞自愿为被告田国祥借款提供担保,并由三被告给原告出具欠条一份。借款逾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三被告至今未偿还。故请求人民法院判令被告田国祥立即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0万元及利息2万元,被告田学民、田学瑞负连带清偿责任。被告田国祥未出庭应诉,亦未答辩。被告田学民在庭审中口头辩称,被告田国祥借原告10万元现金,我提供担保是事实,当时口头约定利息为6分。被告田学瑞在庭审中口头辩称的理由同上。经审理查明:2012年7月20日,被告田国祥向原告借款10万元,双方口头约定借款期限为30日,利息为6分,被告田学民、田学瑞自愿为田国祥借款提供担保且三被告为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借款逾期后,虽经原告多次催要,三被告未予偿还且债权人与保证人未重新书面约定保证期间。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的陈述、相关书证及被告的身份信息予以证明,业经庭审审查、质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田国祥向原告借款10万元,被告田学民、田学瑞进行担保,期限届满后未还,事实清楚,证据确凿,本院应依法予以认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规定:“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本案中,被告田学民、田学瑞与原告并未约定保证方式,按照上述法律的规定,应认定其为连带责任保证。《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规定“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要求保证���承担保证责任。在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和前款规定的保证期间,债权人未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被告田学民、田学瑞作为保证人,按照上述法律的规定,保证期间已过,应免除其保证责任。关于原、被告约定的借款利息,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6条规定,借款利息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故原告主张的利息应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执行(以银行出具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信息为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及有关法律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田国祥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偿还原告徐龙飞人民币10万元本息(利息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从2012年7月20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二、驳回原告要求被告田学民、田学瑞负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被告田国祥负担。原告已预交,被告田国祥在履行还款义务时,增付2300元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罗海龙审判员  王一帆审判员  袁雪峰二〇一三年八月十三日书记员  杨公福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