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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衢开华商初字第181号

裁判日期: 2013-08-13

公开日期: 2015-12-27

案件名称

开化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杨林分社、开化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杨林分社为与被告汪发明、郑与汪发明、郑超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开化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开化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开化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杨林分社,开化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杨林分社为与被告汪发明、郑,汪发明,郑超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开化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衢开华商初字第181号原告:开化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杨林分社。负责人:郑晓东。委托代理人:方秋燕。被告:汪发明。被告:郑超。原告开化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杨林分社为与被告汪发明、郑超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3年7月29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吴清树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8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委托代理人方秋燕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汪发明、郑超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原告开化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杨林分社起诉称:2010年11月23日,被告汪发明以收购木材为由向原告借款30000元,并由被告郑超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双方签订了个人保证借款合同,合同约定清偿日期为2011年11月22日,贷款利率为月利率9.73‰。但借款期限届满后,虽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汪发明只归还借款本金2000元,尚欠原告借款本金28000元及相应利息。被告郑超也未依约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故原告起诉至法院,要求:1、判令被告汪发明、郑超立即返还原告借款本金28000元,并按合同约定支付利息(利息截止2013年3月20日为8314.18元,其余利息自2013年3月21日起按合同约定利率计付至本案履行完毕之日止);2、要求二被告负担本案诉讼费。被告汪发明、郑超均未到庭应诉答辩。原告开化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杨林分社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当庭提供并出示:1、原告营业执照、负责人身份证明书以及被告汪发明、郑超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用以证明原告以及二被告的主体资格;2、借款申请书、保证借款合同、借款借据各一份,用以证明被告汪发明于2010年11月23日以收购木材为由,由被告郑超提供连带担保向原告借款30000元,双方约定清偿日期为2011年11月22日,贷款利率为月利率9.73‰的事实;3、浙江省农村信用社收贷收息凭证二份,用以证明被告汪发明已归还借款本金2000元,尚欠原告借款本金28000元及截止2013年3月20日尚欠贷款利息8314.18元的事实。因被告汪发明、郑超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视为其自行放弃质证权。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及形式符合法律规定,能够证明原告所主张的事实,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二被告在法定举证期间内未向本院提供相反的证据予以反驳,故本院确认其作为认定本案相关事实的依据。本院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以及本院确认的有效证据,认定下列事实:2010年11月23日,被告汪发明以收购木材为由向原告开化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杨林分社借款30000元,并由被告郑超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双方签订了个人保证借款合同,合同约定清偿日期为2011年11月22日,贷款利率为月利率9.73‰。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汪发明于2012年12月14日、2013年1月15日分别归还原告借款本金1000元,尚欠原告借款本金28000元及贷款利息(利息截止2013年3月20日为8314.18元)。被告郑超也未依约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汪发明、郑超之间签订的保证借款合同,其主体适格、内容合法、意思表示真实,为有效合同,受法律保护。被告汪发明未依约履行清偿借款义务,应承担违约责任,除偿还借款本金、支付约定利息外,还应支付逾期利息。被告郑超的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应依约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原告提出的诉讼请求,依据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汪发明、郑超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汪发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开化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杨林分社借款本金28000元,并按合同约定支付利息(利息截止2013年3月20日为8314.18元,其余利息自2013年3月21日起按合同约定利率计付至本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二、被告郑超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708元,减半收取354元,由被告汪发明、郑超共同负担,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吴清树二〇一三年八月十三日代书 记员  齐 鑫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