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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长民一初字第01417号

裁判日期: 2013-08-13

公开日期: 2014-12-17

案件名称

张长香、阮彩霞等与代兴军、李合生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长香,阮彩霞,阮怀菊,张应,周志芳,代兴军,李合生,合肥长丰县宏业汽车客运有限公司,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合肥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长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长民一初字第01417号原告:张长香,系受害人阮永保之妻。原告:阮彩霞,系受害人阮永保之长。原告:阮怀菊,系受害人阮永保之次。原告:张应,系受害人阮永保之小儿。原告:周志芳,系受害人阮永保之母。以上五原告共同的委托代理人:吴勇。被告:代兴军。被告:李合生。被告:合肥长丰县宏业汽车客运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长丰县朱巷镇,组织机构代码73891637-3。法定代表人:卜秀宏,该公司经理。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合肥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濉溪东路87号国金大厦21楼,组织机构代码66141445-4。负责人:孙武,该支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董佳轩。原告张长香、阮彩霞、阮怀菊、张应、周志芳诉被告代兴军、李合生、合肥长丰县宏业汽车客运有限公司、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合肥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6月2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庆权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长香、阮彩霞、阮怀菊及原告方共同特别授权的委托代理人吴勇、被告李合生、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合肥中心支公司特别授权的委托代理人董佳轩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代兴军、合肥长丰县宏业汽车客运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长香、阮彩霞、阮怀菊、张应、周志芳诉称:2013年2月28日7时30分,阮永兵驾驶无号牌普通两轮摩托车(牵引两轮手推车)沿蒙城北路由南向北行驶至汲水桥西半幅桥面时,与沿蒙城北路由北向南被告代兴军驾驶的皖A×××××号大型普通客车相撞,致阮永兵当场死亡,乘坐人阮永保受伤,阮永保经医院抢救无效于当日死亡,两车受损,造成重大道路交通事故。该事故经长丰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认定,阮永兵承担本起事故同等责任,被告代兴军承担本起事故的同等责任,阮永保无责任。本案中肇事车辆皖A×××××号大型普通客车为被告合肥长丰县宏业汽车客运有限公司所有,并已在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合肥中心支公司投保。为此原告张长香、阮彩霞、阮怀菊、张应、周志芳诉讼来院,诉讼请求为:1、判令被告代兴军、李合生、合肥长丰县宏业汽车客运有限公司赔偿原告丧葬费、被抚养人生活费、死亡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处理事故人员误工费,合计662746.2元【其中医疗费19462元、被抚养人生活费[(周志芳:9260元(5556元/年×5年÷3)、张长香:111120元(5556元/年×20年)]、丧葬费20320元、死亡赔偿金420484.2元(21024.21元/年×20年)精神损害抚慰金80000元、处理事故人员误工费2100元】;2、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合肥中心支公司在其保险赔偿限额内足额赔付。被告代兴军未作答辩。被告李合生辩称:依法处理。被告合肥长丰县宏业汽车客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宏业客运公司)未作答辩。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合肥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大地财保合肥中心支公司)辩称:1、对本起事故的事实及责任划分无异议;2、皖A×××××号大型普通客车在被告大地财保合肥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100万元(投保了不计免赔率);3、受害人阮永保为农村户口,故原告诉请按城镇标准计算死亡赔偿金没有法律依据。原告张长香、阮彩霞、阮怀菊、张应、周志芳针对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1、户口簿、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本起事故原告阮永保不负事故责任;3、火化证明,证明受害人阮永保在本次事故中经抢救无效死亡;4、单位证明、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工资表、银行取款清单、生活补贴发放表,证明原告长期在城镇居住;5、残疾证,证明死者妻子张长香(本案原告)一级伤残的事实;6、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证明驾驶员和车主情况;7、保险单复印件,证明肇事车辆投保情况;8、出院证、医疗费发票、用药清单及患者病历姓名更改证明,证明受害人阮永保受伤后抢救治疗无效死亡和花去医疗费情况。被告代兴军未向本院提供证据。被告李合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被告合肥长丰县宏业汽车客运有限公司未向本院提供证据。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合肥中心支公司针对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了长丰县双凤经济开发区凤梅社区居委会出具的证明,证明目的:(1)、死者阮永保事发前为农村户口,平时主要务农,农闲时在北城世纪城附近打工;(2)、其妻张长香系盲人,其夫妇共生育三个子女。经庭审举证,被告李合生对原告张长香、阮彩霞、阮怀菊、张应、周志芳所举证据1-8均无异议。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合肥中心支公司对原告张长香、阮彩霞、阮怀菊、张应、周志芳所举证据质证意见如下:对证据1-8三性均无异议,其中证据5原告张长香视力为一级伤残,但不能证明其完全丧失劳动能力,本公司只认可原告张长香丧失大部分劳动能力,同时应按农村标准计算被抚养人生活费,且应有4人(受害人阮永保和三个成年女儿)承担其抚养义务。原告张长香、阮彩霞、阮怀菊、张应、周志芳对被告大地财保合肥中心支公司所举证据质证意见如下:对证明所陈述的死者身份情况、家庭成员情况无异议。但对居委会陈述的死者长期在农村务农明显错误。被告李合生对被告大地财保合肥中心支公司所举证据无异议。被告代兴军、合肥长丰县宏业汽车客运有限公司对原告张长香、阮彩霞、阮怀菊、张应、周志芳和被告大地财保合肥中心支公司所举证据均未发表质证意见。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对原告张长香、阮彩霞、阮怀菊、张应、周志芳所举证据认证如下:证据1-8均具有真实性、合法性,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故本院依法予以认定;原告方同意被告大地财保合肥中心支公司对证据5的具体质证意见:“原告张长香视力为一级伤残,但不能证明其完全丧失劳动能力,本公司只认可原告张长香丧失大部分劳动能力,同时应按农村标准计算被抚养人生活费,且应有4人(受害人阮永保和三个成年女儿)承担其抚养义务”,经审查,该质证意见不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故对此质证意见本院予以认定。本院对被告大地财保合肥中心支公司所举证据认证如下:对该证据证明受害人阮永保身份情况及其家庭成员情况,经审查,具有真实性,故对该部分的内容本院予确认;对该证据证明受害人阮永保长期在农村务农,经审查,与本院认定原告在外务工的事实明显不一致,故对该证明目的本院不予确认。根据上述认定的证据材料和结合原、被告的陈述,本院确认的案件事实如下:2013年2月28日7时30分,阮永兵驾驶无号牌普通两轮摩托车(牵引两轮手推车)沿蒙城北路由南向北行驶至汲水桥西半幅桥面时,与沿蒙城北路由北向南被告代兴军驾驶其本人和被告李合生共同所有的挂户在被告合肥长丰县宏业汽车客运有限公司的皖A×××××号大型普通客车相撞,致阮永兵当场死亡,乘坐人阮永保受伤,阮永保经医院抢救无效于当日死亡,三车受损,造成重大道路交通事故。该起事故经长丰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阮永兵承担本起事故同等责任,代兴军承担本起事故的同等责任,阮永保无责任。皖A×××××号大型普通客车在被告大地财保合肥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保险期限均自2012年6月6日起至2013年6月5日止,保险限额分别为12.2万元、100万元,其中第三者责任险投保了不计免赔率。另查明,原告张长香(系视力一级伤残)与受害人阮永保夫妇共生育三个女儿,现均已成年。原告周志芳和阮真祥(已去逝)夫妇共生育四个子女均已成年,其中长女阮永珍(已去逝)、次女阮永凤、长子阮永保、次子阮永兵。再查明,受害人阮永保于2009年8月6日入职安徽电通通信工程有限公司工作直至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又查明,本院(2013)长民一初字第01418号民事判决书确认被告大地财保合肥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死亡限额内赔偿另一受害人阮永兵近亲属损失款55000元;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另一受害人阮永兵近亲属损失款223530元。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侵害公民身体造成损害的应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被告代兴军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行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使阮永兵当场死亡死亡,阮永保经抢救无效死亡。该起事故经长丰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代兴军承担此次事故的同等责任,阮永兵承担此次事故同等责任,阮永保无责任。该责任认定符合事实和法律规定,本院予确认。由于被告宏业客运公司为皖A×××××号大型普通客车在被告大地财保合肥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且该起事故发生在保险合同有效期内,故被告大地财保合肥中心支公司对原告方的各项损失首先在交强险限额内予以赔付。根据上述事故责任认定和本院审理查明的情况,被告代兴军应承担50%的事故责任,阮永兵应承担50%的事故责任为宜。因被告代兴军与被告李合生系实际车主,故被告代兴军、被告李合生对原告方超出交强险限额外的损失应当承担50%的连带赔偿责任;被告宏业客运公司系皖A×××××号大型普通客车挂户单位,故被告宏业客运公司应与被告李合生、被告代兴军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大地财保合肥中心支公司对上述三被告承担的连带赔偿款应当按照法律规定和保险合同约定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予以理赔。原告张长香、阮彩霞、阮怀菊、张应、周志芳的各项损失本院核定如下:医疗费9462.7元、丧葬费20320元、死亡赔偿金451964元【受害人阮永保死亡赔偿金420480元(21024元/年×20年)、被抚养人生活费[(周志芳:9260元(5556元/年×5年÷3)、张长香:22224元(5556元/年×20年÷4人×丧失大部分劳动能力80%)]】、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处理事故人员误工费2000元,合计533746.7元。综上,被告大地财保合肥中心支公司首先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方医疗费9462.7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丧葬费20320元中5000元,合计64462.7元。原告方超出交强险的损失:丧葬费15320元、死亡赔偿金451694元、处理事故人员误工费2000元,计款469284元,由被告代兴军、李合生、宏业客运公司应连带赔偿原告234642元(469284元×50%);被告大地财保合肥中心支公司对被告代兴军、李合生、宏业客运公司连带赔偿的款项应在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234642元。有关原、被告的其他主张和辩解,因无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合肥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其承保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张长香、阮彩霞、阮怀菊、张应、周志芳64462.7元;二、被告代兴军、李合生、合肥长丰县宏业汽车客运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连带赔偿原告张长香、阮彩霞、阮怀菊、张应、周志芳损失款234642元;三、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合肥中心支公司对被告代兴军、李合生、合肥长丰县宏业汽车客运有限公司上述连带赔偿款在其承保的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承担234642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付清;四、驳回原告张长香、阮彩霞、阮怀菊、张应、周志芳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履行其他义务的,应支付迟延履行金。案件受理费10428元,减半收取5214元,由原告张长香、阮彩霞、阮怀菊、张应、周志芳负担2814元,由被告代兴军、李合生、合肥长丰县宏业汽车客运有限公司连带负担24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如本判决生效后,被告拒不履行义务,原告可于本判决书确定的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审判员  陈庆权二〇一三年八月十三日书记员  任 慧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未向该第三者赔偿的,保险人不得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是指以被保险人对第三者依法应负的赔偿责任为保险标的的保险。《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第十八条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予以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权,不得让与或者继承。但赔偿义务人已经以书面方式承诺给予金钱赔偿,或者赔偿权利人已经向人民法院起诉的除外。第二十七条丧葬费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以六个月总额计算。第二十八条被扶养人生活费根据扶养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和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计算。被扶养人为未成年人的,计算至十八周岁;被扶养人无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计算二十年。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被扶养人是指受害人依法应当承担扶养义务的未成年人或者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成年近亲属。被扶养人还有其他扶养人的,赔偿义务人只赔偿受害人依法应当负担的部分。被扶养人有数人的,年赔偿总额累计不超过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额或者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额。第二十九条死亡赔偿金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精神损害的赔偿数额根据以下因素确定:(一)侵权人的过错程度,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二)侵害的手段、场合、行为方式等具体情节;(三)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四)侵权人的获利情况;(五)侵权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六)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法律、行政法规对残疾赔偿金、死亡赔偿金等有明确规定的,适用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以挂靠形式从事道路运输经营活动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当事人请求由挂靠人和被挂靠人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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