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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六裕民一初字第01115号

裁判日期: 2013-08-13

公开日期: 2015-08-07

案件名称

祝莉与刘成波、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六安市裕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六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祝莉,刘成波,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六安市裕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六裕民一初字第01115号原告:祝莉,女,1984年8月12日生,汉族,住安徽省六安市裕安区。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刘俊,安徽天爱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成波,男,1989年12月2日生,汉族,住安徽省六安市金安区。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支公司,住所地苏州。负责人:王新,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高丽、胡文娟,北京德恒(合肥)律师事务所律师。本院于2013年7月14日立案受理了原告祝莉诉被告刘成波、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依法由审判员卢继宏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刘俊、被告刘成波、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高丽、胡文娟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祝莉诉称,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共同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合计为62770元;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等由被告承担。审理中变更第一项诉请为66240元。被告刘成波辩称,对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及责任划分无异议。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支公司辩称,肇事车辆在答辩人处投有交强险,答辩人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赔付责任,不承担本案诉讼及鉴定费用。应当提交驾驶证及行驶证原件来核定。对原告的诉讼请求部分过高,请求依法调整。原告提交的证据:1、原告身份证、户口簿各一份,证明原告作为该案诉公主体适格,且为非农户籍,相关赔偿标准应按照城镇标准赔偿;2、驾驶证、行驶证各一份,证明被告一具有合法驾驶资格作为该案诉讼主体适格;3、保险单一份,证明肇事车辆在被告二处投有交强险,作为本案诉讼主体适格;4、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交通事故发生情况,原告负事故次要责任,被告刘成波负事故主要责任;5、出院记录、医疗费发票各一份,证明原告即受害人因车祸受到身体伤害情况,2013年5月22日至2013年6月14日住院治疗23天,原告垫付医疗费用3270元。6、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鉴定费发票各一份,证明原告即受害人因车祸受到身体伤害已构成××,被鉴定为十级伤残,休息期120日,营养期90日、护理期60日,鉴定费用1300元;7、修理费发票一份,证明修理费为300元;8、六安市裕安区法院裁定书、保全费发票各一份,证明因肇事车辆保险难以保证后续医疗费用,所以原告依据相关法律规定对肇事车辆予以保全,所产生的保全费用为520元;9、安徽六安路桥一处出勤费用报销表,证明原告因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了部分的误工损失为16天每天。被告刘成波的质证意见:对预交金有异议。对其他证据均无异议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支公司的质证意见:对证据1请法庭核实原件。对证据2无异议,请法庭核实原件。对证据3、4无异议。对证据5对出院记录,原告应提交入院及出院记录来相互作证。对2013年5月23日的270元的医疗费用票认可,对预交金收据不认可。对医疗费用发票保险公司认可原件,加盖交警大队公章的保险公司无法知道其真实性,请求法庭核实。对证据6鉴定书无异议,对鉴定费用不认可。对证据7认可。对证据8裁定书、保全发票无异议,但保险公司不承担。对证据9无异议。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认定如下: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2、3、4、5、6、7、8、9,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经审理查明的事实,2013年5月22日13时28分,被告刘成波驾驶苏E×××××号轿车沿六安市大别山路富安新城小区门前非机动车道由东向西进入机动车道时,与由东向西行驶的无号牌电动自行车发生相撞,致原告受伤,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原告因腹部闭合性损伤、腹腔内出血、肝破裂;右肾包膜下出肿、胸部闭合性损伤等住院治疗23天,花去医疗费25253.51元,其中原告支付3270元。原告的伤情经鉴定其肝修补术构成十级伤残,休息期为120日,营养期90日,护理期60日。原告的车辆损失为300元。原告每天的误工实际损失为16元。本起事故经公安机关认定,被告刘成波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祝莉负事故的次要责任;被告刘成波驾驶的苏E×××××号轿车于2012年12月15日向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在原告治疗过程中已支付医疗费10000元。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被告刘成波驾驶苏E×××××号轿车与原告祝莉驾驶的电动自行车相撞致原告在交通事故中受伤,被告刘成波应承担相应赔偿责任。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支公司作为肇事车辆的保险人,亦应依法在保险限额内对原告的损失予以赔付。原告的损失医疗费25253.5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60元(20元×23天),营养费1800元(20元×90天),护理费5160元(86元×60天),误工费原告请求每天16元,本院予以采纳即1932元(120天×16元),交通费230元(23天×10元),伤残赔偿金42048元(21024×20年×10%),精神抚慰金本院酌定5000元,鉴定费1300元,车辆损失300元;上述损失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支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赔偿限额内赔偿医疗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中的10000元(已支付),在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护理费、误工费、伤残赔偿金、交通费、精神抚慰金计54370元,在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赔偿车辆损失300元,合计64670元。原告的损失超过交强险赔偿限额的医疗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及鉴定费,原告祝莉与被告刘成波双方已自行和解。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支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祝莉交通事故各项损失64670元,扣除已支付的10000元,尚应赔偿54670元。上述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70元,由被告刘成波负担137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卢继宏二〇一三年八月十三日书记员  罗 敏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废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造成死亡的,并应当支付丧葬费、死者生前扶养的人必要的生活费等费用。《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未向该第三者赔偿的,保险人不得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是指以被保险人对第三者依法应负的赔偿责任为保险标的的保险。《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赔偿金、××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第十八条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权,不得让与或者继承。但赔偿义务人已经以书面方式承诺给予金钱赔偿,或者赔偿权利人已经向人民法院起诉的除外。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第二十五条××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受害人因伤致残但实际收入没有减少,或者伤残等级较轻但造成职业妨害严重影响其劳动就业的,可以对××赔偿金作相应调整。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