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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合民一终字第02346号

裁判日期: 2013-08-13

公开日期: 2014-01-14

案件名称

安徽省技术进出口股份有限公司与安徽省食品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合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安徽省技术进出口股份有限公司,安徽省食品公司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1998年)》:第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3)合民一终字第02346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安徽省技术进出口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范阳,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王成玮,男,该公司职工。委托代理人:韦大文,安徽众城高昕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安徽省食品公司。法定代表人:宣新河,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马青松,安徽华洋邦乘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安徽省技术进出口股份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安徽省食品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合肥市庐阳区人民法院(2013)庐民一初字第01227号驳回起诉的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本案。原告安徽省技术进出口股份有限公司原审诉称:1993年5月28日,原告与被告安徽省食品公司签订了《购售办公用房协议书》一份,约定原告向被告购买长江路在建的富达精品商厦五、六层办公用房,总建筑面积为2295平方米,总价款为1204.88万元(含土地使用费)。该协议还约定“商厦竣工后,经有关方面验收合格建筑工程部门交付甲方(被告),双方共同到有关部门办理乙方(原告)所购房屋产权转移手续,费用由甲方(被告)承担”。上述协议订立后,原告依约向被告支付了全额购房款。但被告向原告交付协议约定的房屋后,仅在合肥市房屋登记部门为原告办理了合证房字第307889号房屋产权证书(1999年1月29日,换证为合肥市房权证字第024868号房产证),迄今未将该房屋国有土地使用权证办至原告名下,期间经原告数次与被告交涉未果,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判令:1、被告为原告办理合肥市房权证字第024868号房屋产权证项下所涉房屋的国有土地使用权证书,并承担土地出让金、契税、评估费等全部费用,具体项目和数额等评估鉴定后确定,2、被告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原审法院认为:原告起诉依据的是双方的购售办公用房协议书,而该协议书并没有对办理土地使用权证以及承担土地出让金、交纳契税、评估费等进行明确约定,因此原告的起诉没有具体的事实理由。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安徽省技术进出口股份有限公司的起诉。安徽省技术进出口股份有限公司上诉称:双方协议约定:商厦竣工交付后,共同到有关部门办理所购房屋产权转移手续,费用由被上诉人安徽省食品公司承担。上述约定的房屋产权转移显然应包括房屋产权证书和土地使用权证两部分内容,否则将失去房屋的完整性。此外,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第四十条的规定,作为受让方的被上诉人自合肥市城市改造工程指挥部受让涉案房屋时,应当办理土地使用权的出让手续,并缴纳土地使用权出让金。原审疏于对相关事实的审查,迳以双方无相关约定为由,裁定驳回本公司的起诉,缺乏依据。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裁定,指令原审法院对本案进行审理。安徽省食品公司二审辩称:本公司已依约履行了办理房屋产权证的义务。涉案房屋土地使用权证的办理涉及的相关法规政策的衔接问题,协议约定的“土地使用费”与“土地出让金”并非同一概念,如办理土地使用权证应缴纳相应土地出让金,该费用亦应由上诉人自行承担。原裁定正确,二审应予维持。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五条规定:单位和个人依法使用的国有土地,由土地使用者向土地所在地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提出土地登记申请,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登记造册,核发国有土地使用权证书,确认使用权。据此,办理土地使用权证的主体应为土地使用者。涉案房屋产权证已办理至上诉人安徽省技术进出口公司名下,作为该房屋项下的土地使用人,申请办理土地使用权证的主体亦应为上诉人安徽省技术进出口公司,该公司请求安徽省食品公司为其办理国有土地使用权证,于法无据。安徽省技术进出口公司主张安徽省食品公司承担办理国有土地使用权证的土地出让金、契税、评估费等全部费用,不属人民法院民事案件受案范围,上述费用的负担主体应由行政主管部门审查确定。原审法院以原告安徽省技术进出口公司的起诉无具体事实为由,裁定驳回该公司的起诉,并无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潘中潮审判员  孙礼会审判员  马枫蔷二〇一三年八月十三日书记员  周美玲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