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涉民初字第921号
裁判日期: 2013-08-13
公开日期: 2014-06-29
案件名称
原告陈某某与被告耿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某,耿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涉民初字第921号原告陈某某,女。委托代理人苏彦明,河北恒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耿某某,男。原告陈某某与被告耿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苏彦明、被告耿某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2009年10月经人介绍认识,经过几次接触,双方了解不够,于2010年1月21日草率登记结婚。婚后于2010年10月1日生育女儿耿某,婚后共同生活中因双方学识、生活环境及生活习惯不同,再有被告性格暴躁,被告经常对原告恶言恶语,还无故殴打原告,经常十天半月不归家,在外乱搞两性关系,被告还长期沉迷于博彩业,把家里的钱都输完,还给原告要钱,不给就用暴力威胁,对孩子不尽抚育义务,并把原告和家电话设置为黑名单,让原告十天半月找不见。被告长期大量酗酒,酒后屡次半夜将原告和孩子赶出家门。被告于2011年初开始与原告分居至今,原、被告分居已达两年之久,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婚姻关系名存实亡,原告依法提起诉讼,请求:1、依法判决准许原、被告离婚;2、婚生女儿耿某由原告抚育,被告承担抚育费每月1000元,至女儿独立生活止;3、夫妻共同财产依法分割。原告为证明其主张,提交了以下证据:1、结婚证复印件,证明原、被告夫妻关系;2、耿某出生医学证明复印件,证明婚生女儿耿某的情况;3、陈某某及耿思睿户口本复印件,同证2;4、房产证复印件,证明夫妻共同财产房产一处;5、财产清单及附票据复印件,证明婚前财产、陪嫁物品及共同财产;6、被告入住宾馆登记,证明夫妻感情破裂;7、光盘2张,同证6.被告辩称,原告所述不是事实,我不同意离婚。被告未向法庭提交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证1、证2、证3无异议;证4、证5的真实性无异议;证6来源有异议,没有盖章无法律效力,其是司机与领导经常出门住宾馆是有的;证7光盘中声音是其的,说话有时是生气时说的,光盘中原告受伤照片不是其打的,短信照片认为不真实,应让发短信的人出庭作证。本院因原告的申请,调取了涉县公安局城关派出所卷宗材料:受案登记表、权利义务告知书、陈某某的询问笔录;调取了涉县开发区创业中心关于耿某某工资证明。原告对上述证据无异议,被告对工资证明无异议,认为公安局的证据不是真的,其没有打过原告。经审理查明,原告陈某某与被告耿某某于2009年10月份经人介绍认识,于2010年1月21日在涉县民政局登记结婚。婚后于2010年10月1日生育一女耿某。原告于2013年6月26日诉至本院,请求依法判决准许原、被告离婚;婚生女儿耿某由原告抚育,被告承担抚育费每月1000元,至女儿独立生活止;夫妻共同财产依法分割。本院认为,原告陈某某与被告耿某某经人介绍相识后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一女。双方在婚后应互相谅解、以诚相待,妥善处理夫妻间的矛盾。现原告诉求与被告离婚,被告不同意离婚。原告认为夫妻感情确已破裂,证据不足,故原告的离婚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陈某某与被告耿某某离婚。案件受理费200元,由原告陈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孙素芳代理审判员 白志秀代理审判员 刘佳佳二〇一三年八月十三日书 记 员 赵敏娜附相关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妇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者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用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