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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莱阳沐民初字第110号

裁判日期: 2013-08-13

公开日期: 2014-01-29

案件名称

王淑梅、王亚浩诉莱阳市沐浴店镇赤山村村民委员会餐饮服务合同纠纷一案的民事判决书

法院

莱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莱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淑梅,王亚浩,莱阳市沐浴店镇赤山村村民委员会

案由

餐饮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山东省莱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莱阳沐民初字第110号原告:王淑梅,女,1950年6月15日出生,汉族,农民。原告:王亚浩,男,1988年10月6日出生,汉族,农民。委托代理人:王海朋,莱阳市柏林庄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莱阳市沐浴店镇赤山村村民委员会。法定代表人;牟文波,该村村委主任。原告王淑梅、王亚浩诉莱阳市沐浴店镇赤山村村民委员会餐饮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吕波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莱阳市沐浴店镇赤山村村民委员会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第一原告的丈夫第二原告的父亲王文达开饭店时,被告尚欠2001年餐费10000元未付,后王文达于2009年因病去世,为维护我方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要求判令被告立即偿还饭费10000元,并负担诉讼费。被告未提出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到第一原告的丈夫第二原告的父亲王文达开的饭店就餐,尚欠2001年的饭费7637元未结算。二原告是王文达的法定继承人,持有被告出具的单据诉至法院,要求被告立即付清所欠饭费。庭审中,原告放弃部分还款诉求,要求被告立即偿还所欠饭费7637元。由于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致本案调解不成。本院认为,被告在饭店就餐,应当结算饭费。二原告做为当时饭店业主王文达的法定继承人,持被告出具的就餐单据诉至法院,证据充分,二原告要求被告付清所欠饭费款7637元,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及相关民事法律法规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莱阳市沐浴店镇赤山村村民委员会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偿还原告王淑梅、王亚浩饭费款人民币7637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由被告莱阳市沐浴店镇赤山村村民委员会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该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审判员 吕 波二〇一三年八月十三日书记员 王维佐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