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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河刑初字第0270号

裁判日期: 2013-08-13

公开日期: 2015-01-08

案件名称

卢仁兴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淮安市清江浦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淮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卢仁兴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淮安市清河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河刑初字第0270号公诉机关江苏省淮安市清河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卢仁兴,无业。曾因犯盗窃罪,于1994年10月26日被江西省宜丰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因犯抢夺罪,于2008年9月10日被江苏省兴化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因犯抢夺罪,于2011年12月14日被江苏省兴化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4000元,2012年11月14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3年1月29日被淮安市公安局清河分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7日转逮捕,现羁押于淮安市看守所。江苏省淮安市清河区人民检察院以河检诉刑诉(2013)24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卢仁兴犯盗窃罪,于2013年7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江苏省淮安市清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映霞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卢仁兴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江苏省淮安市清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1月28日17时许,被告人卢仁兴在淮安市清河区师专路,使用自制夹子,扒窃被害人刘某外衣口袋内苹果手机一部。经鉴定,价值人民币1890元。案发后该手机已被追回。上述事实,有被告人卢仁兴的庭前供述、被害人刘某的陈述、辨认笔录、被盗手机照片、扣押物品清单、价格鉴定书、公安机关出具的发破案经过、被告人前科判决书、释放证明等证据证实,被告人当庭亦不表异议,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卢仁兴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扒窃他人财物,其行为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卢仁兴在刑满释放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属累犯,应当从重处罚。其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卢仁兴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〇一三年一月二十九日起至二〇一三年九月二十八日止。罚金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张祖超二〇一三年八月十三日书记员  丁雪梅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