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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金义刑初字第1813号

裁判日期: 2013-08-13

公开日期: 2014-04-04

案件名称

韦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义乌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义乌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韦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金义刑初字第1813号公诉机关义乌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韦某,男,1980年4月16日出生于贵州省晴隆县,布依族,初中文化,农民。因犯拐卖妇女罪于2002年12月16日被安徽省南陵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年,于2008年4月10日刑满释放;又因犯盗窃罪于2009年8月27日被义乌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现因涉嫌盗窃罪于2012年11月2日被义乌市公安局监视居住,同年11月16日变更强制措施为刑事拘留,同年12月22日被依法逮捕。现押于义乌市看守所。指定辩护人成小燕,浙江泽大律师事务所律师。义乌市人民检察院以义检刑诉[2013]第170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韦某犯盗窃罪,于2013年7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义乌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陈蕾蕾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韦某及其指定辩护人成小燕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义乌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10月至2012年7月期间,被告人韦某在义乌市稠江街道、江东街道、北苑街道等地实施盗窃作案七起,盗得笔记本电脑、数码相机、现金等财物,合计价值人民币11910元。具体事实如下:1、2011年10月初的一天,被告人韦某至义乌市稠江街道童店路25号3楼,用钥匙凑开门锁后进入屋内,窃得被害人王某放在屋内的现金人民币4000元及红酒一瓶。2、2012年3月初的一天下午,被告人韦某至义乌市稠江街道楼下村五区4栋3单元401室,用“万能钥匙”开锁后进入屋内,窃得被害人周某甲放在卧室内的价值人民币1000元的惠普笔记本电脑一台和零钱若干元。3、2012年3月中旬的一天上午,被告人韦某伙同“侯八零”(另案处理)至义乌市江东街道龚大塘一区35幢3单元四楼,用“万能钥匙”开锁后进入屋内,窃得笔记本电脑一台,后二人又至该楼302室,用同样的方式窃得被害人张帆放某的黑色联想笔记本电脑一台。4、2012年3月底的一天,被告人韦某伙同“侯八零”至义乌市北苑街道黄杨梅一区8幢3单元,“侯不零”负责望风,被告人韦某用“万能钥匙”开锁后进入屋内,窃得被害人刘美花放在屋内的价值人民币500元的笔记本电脑一台。5、2012年4月份的一天,被告人韦某至义乌市贝村路146号301室,用“万能钥匙”开锁后进入屋内,窃得被害人周某乙放在屋内的价值人民币2200元的华硕牌笔记本电脑一台。6、2012年5月份的一天,被告人韦某伙同“侯八零”至义乌市稠城街道菊园小区10幢1单元201室,用“万能钥匙”开锁后进入屋内,窃得被害人厉某放在屋内的价值人民币2020元的苹果平板电脑一台及现金人民币500元。7、2012年7月份的一天,被告人韦某伙同“侯八零”至义乌市佛堂镇糖厂新村3幢1单元501室,用“万能钥匙”开锁后进入屋内,窃得被害人骆某放在屋内的索尼牌笔记本电脑一台,索尼牌数码相机一台。指控认为,被告人韦某的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予以惩处。被告人韦某辩称,其于2012年11月2日晚2时在永康被抓获,当晚就被带到义乌市北苑派出所。口供是被北苑派出所刑讯逼供所作的。起诉书中的内容、地点、时间是空口所说的,是办案民警诬陷的。指定辩护人成小燕提出,一、本案许多疑点无法排除。1、被告人的犯罪时间不明确;2、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伙同“侯八零”实施盗窃,现“侯八零”没有归案,没有相关的证据予以证明;3、被害人的陈述与被告人的供述不一致,缺乏直接证据。4、在江某的讯问笔录中存在自相矛盾,不宜作为定罪依据。二、被告人缺乏的犯罪动机。三、侦查机关在侦查过程中可能存在违法办案。经审理查明:2011年10月至2012年7月期间,被告人韦某在义乌市稠江街道、江东街道、北苑街道等地实施盗窃作案七起,盗得笔记本电脑、数码相机、现金等财物,合计价值人民币11910元。具体事实如下:1、2011年10月初的一天,被告人韦某至义乌市稠江街道童店路25号3楼,用钥匙凑开门锁后进入屋内,窃得被害人王某放在屋内的现金人民币4000元及红酒一瓶。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被告人于2012年11月10日、11月12日、11月16日的供述,证明2011年10月初的一天,其到义乌市童店附近一栋楼的三楼,采用技术开锁的方式打开防盗门后进入屋内实施盗窃,在卧室床头柜抽屉内盗得现金人民币4000余元,在客厅盗得一瓶红酒。(2)、被告人于2012年11月20日的供述,证明其通常都是开着汽车,利用白天中午左右的时候到小区内,先通过敲门确定屋内没有人,后用万能钥匙开锁进入室内实施盗窃。盗得的财物基本都卖给了“江西老表”(经辩认系江某)。(3)、被害人王某的陈述,证明2011年10月11日早上,其发现放在义乌市稠江街道童店路25号三楼家中的现金人民币4000元、手机一只、手表一只、金项链、红双喜香烟、红酒等物被盗。(4)、现场辩认笔录及照片,证明经被告人韦某辩认,义乌市稠江街道童店路25号3楼系其盗窃钱物的现场。2、2012年3月初的一天下午,被告人韦某至义乌市稠江街道楼下村五区4栋3单元401室,用“万能钥匙”开锁后进入屋内,窃得被害人周某甲放在卧室内的价值人民币1000元的惠普笔记本电脑一台和零钱若干元。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被告人于2012年11月12日、11月16日的供述,证明被告人于2012年3月初,在楼下村一栋楼的四楼盗得笔记本电脑一台,零钱若干。(2)、被害人周某甲的陈述,证明2012年3月6日,其放在义乌市稠江街道楼下村5区4栋3单元401室内的一台灰色惠普牌笔记本电脑,二只手表,一条白金项链被盗,且出门时反锁的门窗没有被撬痕迹。(3)、现场辩认笔录及照片,证明经被告人韦某辩认,义乌市稠江街道楼下村五区4栋3单元401室系其盗窃笔记本电脑的现场。(4)、价格鉴定结论书,证明经鉴定,被盗的惠普笔记本电脑价值人民币1000元。3、2012年3月中旬的一天上午,被告人韦某伙同“侯八零”(另案处理)至义乌市江东街道龚大塘一区35幢3单元四楼,用“万能钥匙”开锁后进入屋内,窃得笔记本电脑一台,后二人又至该楼302室,用同样的方式窃得被害人张帆放某的黑色联想笔记本电脑一台。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被告人于2012年11月12日、11月16日、11月20日的供述,证明被告人于2012年3月中旬的一天,伙同“侯八零”到龚大塘小区一栋房子的四楼卧室内窃得笔记本电脑一台,又在该栋楼三楼卧室内窃得黑色笔记本电脑一台,后将两台所盗的电脑卖给叫“江西”的男子。同时还证明被告人因赌博输了钱而盗窃,盗窃时使用专门开防盗门的钥匙,偷了笔记本电脑、数码相机、手机、现金等物品,偷后卖给流动收货物的人,其中从龚大塘偷来的两台笔记本电脑卖给了一个叫“江西”的男子。(2)、被害人张某乙的陈述,证明2012年3月19日,其放在义乌市龚大塘一区35幢3单元302室内的一台联想牌笔记本电脑被盗,但门锁没有被撬的痕迹。(3)、证人江某的证言,证明其于2012年2、3月份,从韦某处收购了一台联想旭日笔记本电脑。(4)、现场辩认笔录及照片,证明经被告人韦某辩认,义乌市江东街道龚大塘一区35幢3单元406、302室系其盗窃笔记本电脑的地点。(5)、价格鉴定结论书,证明经鉴定被盗的联想牌笔记本电脑价值人民币1690元。4、2012年3月底的一天,被告人韦某伙同“侯八零”至义乌市北苑街道黄杨梅一区8幢3单元,“侯八零”负责望风,被告人韦某用“万能钥匙”开锁后进入屋内,窃得被害人刘美花放在屋内的价值人民币500元的笔记本电脑一台。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被告于2012年11月12日、11月16日的供述,证明2012年3月底的一天,被告人伙同“侯八零”到北苑黄杨梅小区一栋房子的3楼,偷了一台银色的笔记本电脑。(2)、被害人楼某的陈述,证明2012年3月26日,其放在义乌市北苑街道黄杨梅一区8栋3单元301室家中的一台银灰色海尔牌笔记本电脑被盗。(3)、现场辩认笔录及照片,证明经被告人韦某辩认,义乌市北苑街道黄杨梅一区8栋3单元301室系其盗窃笔记本电脑的现场。(4)、价格鉴定结论书,证明经鉴定被盗的海尔牌笔记本电脑价值人民币500元。5、2012年4月份的一天,被告人韦某至义乌市贝村路146号301室,用“万能钥匙”开锁后进入屋内,窃得被害人周某乙放在屋内的价值人民币2200元的华硕牌笔记本电脑一台。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被告人2012年11月12日、11月16日供述,证明被告人于2012年4月底的一天,在贝村路一栋楼的3楼卧室内窃得笔记本电脑一台。(2)、被害人周某乙的陈述,证明2012年4月22日,其放在义乌市稠江街道贝村路146号301室家中的一台黑色华硕牌笔记本电脑和1600元人民币被盗,但门锁没有被撬。(3)、现场辨认笔录及照片,证明经被告人韦某辨认,义乌市贝村路146号301室系其盗窃笔记本电脑的现场。(4)、价格鉴定结论书,证明经鉴定被盗的华硕牌笔记本电脑价值人民币2200元。6、2012年5月份的一天,被告人韦某伙同“侯八零”至义乌市稠城街道菊园小区10幢1单元201室,用“万能钥匙”开锁后进入屋内,窃得被害人厉某放在屋内的价值人民币2020元的苹果平板电脑一台及现金人民币500元。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被告人2012年11月12日、11月16日供述,证明被告人于2012年5月在义乌市南方联附近一小区内窃得笔记本电脑一台,现金人民币500元。(2)、被害人厉某的陈述,证明2012年5月3日,其放在义乌市菊园10栋1单元201室家中的一台苹果平板电脑,一只HTC手机及放在包里的3000元人民币被盗。(3)、现场辨认笔记及照片,证明经被告人韦某辩认,义乌市稠城街道菊园小区10幢1单元201室系其盗窃笔记本电脑、手机及人民币的现场。(4)、价格鉴定结论书,证明经鉴定,被盗的苹果平板电脑价值人民币2020元。7、2012年7月份的一天,被告人韦某伙同“侯八零”至义乌市佛堂镇糖厂新村3幢1单元501室,用“万能钥匙”开锁后进入屋内,窃得被害人骆某放在屋内的索尼牌笔记本电脑一台,索尼牌数码相机一台。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被告人于2012年11月12日、11月16日的供述,证明2012年7月初的一天,其与“侯八零”一起在佛堂镇边上一个村子里一栋楼的四楼还是五楼偷了一台笔记本电脑和一台数码相机。(2)、被害人骆某的陈述,证明2012年7月7日,其发现放在义乌市佛堂镇糖厂新村三幢一单元501室的租房内的一台黑色索尼笔记本电脑、一台索尼数码相机,两个银戒指,一个铂金戒指,一个钻石戒指,一只卡西欧手表,一条白金项链,一条彩金项链等物被盗。(3)、现场辨认笔录及照片,证明经韦某辨认,义乌市佛堂镇糖厂新村三幢一单元501室系其盗窃笔记本电脑和数码相机的现场。证明本案事实的证据还有:(1)、证人梁某的证言,证明其外号叫阿挑,韦某外号叫阿超。(2)、证人江某的证言,证明2012年10月31日韦某联系其,说他手上有货。11月1日,“小梁”和韦某用小梁的手机与其联系。晚上20时许,其赶至韦某在稠江街道江湾村开的副食店,当时韦某不在店里,小梁将偷来的两台笔记本电脑和一台华为手机卖给了其。小梁就是梁某。小梁的电话是131××××2935,韦某与其联系的手机是182××××0088。(3)、照片辨认笔录,经韦某辨认,12号照片上的江某就是其认识的“江西老表”。经江某辨认,6号照片上的韦某就是其认识的“阿超”。经梁某辨认,11号照片的男子就是韦某。(4)、入所健康检查登记表,证明2012年11月16日,被告人韦某送入看守所时身体正常,体表无明显异常。(5)、扣押物品清单,证明从被告人韦某携带的包内扣押到开锁工具一套。(6)、手机通话记录,证明2012年10月2日至11月2日期间,韦某使用的182××××0088的号码与江某使用的135××××2011的号码间有15次通话记录。131××××2935的手机号与韦某使用的182××××0088的号码间有21次通话记录,其中在10月30日至11月1日的三天内有14次呼叫记录。(7)、手机通讯录照片,被告人韦某手机通讯录中有一名“梁@挑”的联系人,联系号码为131××××2935。(8)、抓获经过,证明2012年11月2日,义乌市公安局北苑派出所民警在永康市芝英镇芝英宾馆607房间将被告人韦某抓获。(9)、张某甲、祝某的询问证人笔录,证明韦某在关押在看守所期间身体是好的,没有看到有明显的伤。(10)、2012年11月2日,被告人韦某在永康芝英派出所的供述,证明其曾在义乌市多地盗窃的事实。(11)还有前科判决书、被告人身份证明等证据。上述证据均经当庭质证,各证据能相互印证,足以认定。关于被告人韦某提出的其没有盗窃,之前在公安的有罪供述是受到公安机关的刑讯逼供后胡乱编造的,辩认的犯罪现场也是乱找的辩解,及辩护人成小燕提出一、本案许多疑点无法排除。1、被告人的犯罪时间不明确;2、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伙同“侯八零”实施盗窃,现“侯八零”没有归案,没有相关的证据予以证明;3、被害人的陈述与被告人的供述不一致,缺乏直接证据。4、在江某的讯问笔录中存在自相矛盾,不宜作为定罪依据。二、被告人缺乏的犯罪动机。三、侦查机关在侦查过程中可能存在违法办案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韦某在公安侦查阶段均多次做了有罪供述,且其供述的盗窃时间、地点、所盗的财物均与各被害人被盗的时间、地点、财物是相吻合的,也与证人梁某、江某的证言相一致。关于侦查阶段被告人韦某称其受到刑讯逼供的问题,在被告人韦某关入看守所时的健康检查登记表显示其体表无明显伤情,身体各部未见明显异常。与被告人韦某关在同一监室的证人祝某、张某甲的证言均证明,被告人韦某关押于义乌市看守所117组时身体是好的,身上无伤痕。因此,对被告人韦某的辩解及辩护人成小燕提本案许多疑点无法排除,公安机关违法办案的辩护意见与查明的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本院认为,被告人韦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入户盗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成立,应予支持。被告人韦某因前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满释放后五年内又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辩护人成小燕的辩护意见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韦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11月16日起至2013年11月15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二、扣押在案被告人韦某的作案工具一套(锁柄一个、锁把四个、锡铂条一盒、七字外螺杆一把、铁丝一根),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周寒冰人民陪审员  朱堂辉人民陪审员  斯燕华二〇一三年八月十三日代书 记员  骆舒洁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