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新商初字第211号
裁判日期: 2013-08-13
公开日期: 2014-12-09
案件名称
何美与孙玉亭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淄博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淄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何美,孙玉亭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淄博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新商初字第211号原告:何美,女,1975年9月27日生,汉族。委托代理人:刘永顺,山东康桥(淄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孙玉亭,男,1980年12月26日生,汉族。原告何美诉被告孙玉亭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3年7月22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由代理审判员槐燕依法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何美及其委托代理人刘永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孙玉亭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何美诉称,2012年4、5月期间,被告孙玉亭从我处赊购价值179000元的白灰销往东营用户。同年8月17日,被告为我出具欠条一份,确认拖欠我货款179000元,并承诺分两次付清欠款,其中第一笔2012年12月30日付80000元,第二笔2013年6月30日前付清,但被告未按承诺履行还款义务。我多次催要,被告拒付。为此,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支付拖欠货款本金179000元;判令被告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赔偿原告自欠条出具之日计算至开庭之日即2013年8月12月日的经济损失5000元,并支付至欠款付清之日的经济损失。被告孙玉亭在法定期间内未提交答辩状,开庭时缺席。经审理查明,2012年4、5月期间,被告孙玉亭从原告何美处赊购价值179000元的白灰。2012年8月17日,被告孙玉亭为原告何美出具欠条一份,写明:“今欠白灰款拾柒万玖仟元整(179000.00),分两次付清,第一笔2012年12月30日付80000元,第二笔2013年6月30日前付清”。但被告至今未按承诺履行还款义务。为此,原告诉至本院,请求判令被告支付拖欠货款本金179000元;判令被告按同期中国人民银行一年期年贷款利率6%赔偿原告自欠条出具之日至开庭之日即2013年8月12月日的经济损失5000元,并支付至欠款付清之日的经济损失。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欠条及原告的当庭陈述为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孙玉亭欠原告何美白灰款17900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应当支付原告。被告未按时支付货款,还应赔偿原告相应的经济损失。经济损失按同期中国人民银行一年期贷款年利率6%分两笔计算,第一笔本金80000元,从2013年1月1日计算至开庭之日即2013年8月12日,为2919元;第二笔本金99000元,从2013年7月1计算至2013年8月12日为683元,以上经济损失共计3602元,被告应予赔偿。另,被告还应赔偿自2013年8月13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的经济损失(本金179000元,按同期中国人民银行一年期年贷款利率6%计算),原告多主张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孙玉亭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白灰款179000元。二、被告孙玉亭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何美经济损失3602元,并赔偿自2013年8月13日至本判决生效之日的经济损失(本金179000元,按同期中国人民银行一年期年贷款利率6%计算)。三、驳回原告何美的其他诉讼请求。如被告孙玉亭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990元,保全费1670元,合计3660元,由被告孙玉亭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槐燕二〇一三年八月十三日代理书记员 彭娟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