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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浙杭商终字第1137号

裁判日期: 2013-08-13

公开日期: 2014-04-23

案件名称

谭前武与浙江凡高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浙江凡高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谭前武

案由

承揽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浙杭商终字第1137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浙江凡高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王鱼中。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朱克明。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谭前武。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陈伟、吕孙祖。上诉人浙江凡高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凡高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谭前武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杭州市拱墅区人民法院(2013)杭拱商初字第22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3年7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2012年3月30日,凡高公司(甲方)与谭前武所经营的杭州市拱墅区乾丰卫浴设备经营部(乙方,以下简称乾丰经营部)签订合同一份,内约定:甲方施工的杭州西湖朝聚眼科医院工程,由于工艺要求特将该工程的三聚氰胺护墙板、成品柜,防撞扶手,卫生间隔断分包给乾丰经营部施工;结算方式及期限为甲方每月付给乙方(所完成工程量)总款的65%,以此类推,工程完工甲方即将所余款项一次付清给乙方;材料价格为护墙板(规格16mm)每平方米195元。杭州西湖朝聚眼科医院工程完工后,谭前武与凡高公司于2012年10月15日就工程款进行了结算,经结算工程款总价为254300元,凡高公司已付6万元,工程款余款为194300元。此后凡高公司又支付给谭前武40000元,至今尚欠154300元未付。原审法院认为,凡高公司与乾丰经营部所签订的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合同中已明确约定了付款的方式和期限,凡高公司应当按照该约定在工程完工后付清工程款,但凡高公司在双方结算后,未按照结算中的款项及时支付给谭前武余下的工程款154300元,凡高公司违约,故对谭前武要求凡高公司及时支付工程款154300元并赔偿利息损失(按年利率6.1%从2012年10月16日起计算至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的诉讼请求,依法予以支持。凡高公司认为由于谭前武所提供的护墙板材料存在规格差异,结算的价格与实际存在11000余元的差价,要求在谭前武起诉的价款中予以扣除,但就该主张凡高公司未向原审法院递交证据予以证明,故对该主张不予采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二百六十三条的规定,判决:一、凡高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谭前武款项154300元。二、凡高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谭前武利息损失(以154300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6.1%从2012年10月16日起计算至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430元,减半收取为1715元,财产保全费1302元,合计3017元,由凡高公司负担。凡高公司不服原审法院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凡高公司对谭前武工程款金额有异议,谭前武所交付的用于医院一楼的面板结算价格与实际存有11000元差价,谭前武所提供的一楼护墙板厚度大概1公分左右,五楼、六楼护墙板厚度是2公分左右,由于材质不同,价格应有差异,但对于一楼的面板,凡高公司按照五楼、六楼的面板价格结算给了谭前武,故凡高公司要求该11000元差价应在工程量总价里扣除。请求依法改判凡高公司支付给谭前武143300元,诉讼费用由谭前武承担。被上诉人谭前武答辩称,凡高公司没有提交相应的证据证明其上诉理由。凡高公司与谭前武2012年10月15日结算的价格与双方所签合同价格是相符的,凡高公司在没有任何异议的情况下确认了该结算价格。请求驳回凡高公司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判。双方当事人均未向本院提交新的证据。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凡高公司与乾丰经营部签订合同中约定的护墙板价格,与凡高公司2012年10月15日出具的结算单中的价格一致,凡高公司理应按约及时向谭前武付清工程余款。凡高公司认为谭前武实际交付的一楼护墙板与五、六楼护墙板厚度不同、价格应有差异的上诉理由,并无依据证实,本院不予采信。凡高公司要求在工程款中扣除11000元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实体处理得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75元,由上诉人浙江凡高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洪悦琴审 判 员  袁正茂代理审判员  陈 剑二〇一三年八月十三日书 记 员  韩 斐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