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甬海刑初字第401号
裁判日期: 2013-08-13
公开日期: 2014-05-18
案件名称
朱某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波市海曙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七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零五条第一款
全文
宁波市海曙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甬海刑初字第401号公诉机关浙江省宁波市海曙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朱某,酒吧工作。2012年10月25日因殴打他人被宁波市公安局海曙分局行政拘留十日,并处罚款人民币五百元,同年11月4日被撤销行政处罚,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同日被宁波市公安局海曙分局取保候审。浙江省宁波市海曙区人民检察院以甬海检刑诉(2013)33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朱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7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浙江省宁波市海曙区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张娟、被告人朱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浙江省宁波市海曙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10月25日1时30分许,被告人朱某在本市第一医院因琐事与被害人刘某发生争执,后朱某用拳头击打刘某面部,致使刘某双侧鼻骨骨折,骨性鼻中隔骨折。被害人刘某的损伤程度属轻伤。本案在审理过程中,被告人朱某赔偿了被害人刘某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二万元,得到了被害人的谅解,双方已达成和解。上述事实,被告人朱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刘某的陈述,证人涂某的证言,伤势照片、法医学人身损伤程度鉴定书、户籍证明、和解协议书、收条及到案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朱某因琐事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的罪名成立。案发后,被告人朱某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从轻处罚;被告人朱某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得到了被害人谅解且与被害人达成和解,对被告人朱某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朱某犯罪情节较轻,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可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零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朱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八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员 王旭东二〇一三年八月十三日代书记员 詹秋霞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