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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昌执恢字第63号

裁判日期: 2013-08-13

公开日期: 2015-12-14

案件名称

曲喜林与张学臣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吉林市昌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林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曲喜林,张学臣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吉林省吉林市昌邑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昌执恢字第63号申请执行人:曲喜林,男,1957年8月16日生,汉族,农民,住吉林市昌邑区孤店子镇四台子村*组。被执行人:张学臣,男,1956年11月8日生,汉族,农民,住吉林市昌邑区孤店子镇四台子村*组。曲喜林与张学臣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10月10日作出(2011)昌民一初字第861号民事调解书,该调解书确定:一、张学臣于2012年春耕时退出多占用的1垄耕地(临近曲喜林一侧),由曲喜林自行收回耕种;二、张学臣于2011年12月30日之前补偿曲喜林人民币1,000.00元,曲喜林放弃其他诉讼请求。上述调解书生效后,申请执行人于2012年5月3日向本院申请执行,要求被执行人给付补偿款1,000.00元,并返还占用田地一条垄。同日,本院立案执行,由执行员刘忠军执行本案。本案在执行过程中,于2009年11月17日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及责令申报财产通知,但被执行人在前述法律文书规定的限期内未履行调解书确定的义务及相关法定义务。经财产核查,亦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后经工作,2012年8月1日张学良向本院保证于2012年年末前给付曲喜林1,100.00元,并承担申请执行费50.00元,并保证按调解书确定内容于2013年春耕时在靠近曲喜林一侧给曲喜林让出一条垄。鉴于上述情况,2012年8月本院将本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后因被执行人张学臣未履行承诺,2013年5月份,申请执行人又来院申请恢复执行。经本院再次对张学家臣财产进行核查,发现张学臣有两笔银行存款,于是本院对两笔存款分别采取了扣划和冻结措施。2014年春耕时,张学臣在自家地北侧给了曲喜林家一根垄,曲家虽已播种,但对此仍提出异议,认为未按调解书规定从南侧给。2014年6月4日在本院主持下,曲喜林之妻裴凤珍与张学臣双方达成执行和解协议,其内容如下:一、张学臣给付曲喜林补偿款1,000.00元及利息328.00元,和2012、2013两年的补偿款200.00元(每年100.00元),上述合计1,528.00元,从法院扣划张学臣4,000.00元中支付;二、今年张学臣已给付北边一根垄,考虑虽然不符合调解书,但曲喜林家已实际耕种,所以今年暂时按此履行;三、张学臣于2015年春耕时临近曲喜林地一侧返还一根垄给曲喜林,完全按照调解书履行;四、本院剩余张学臣扣款,待2015年春耕时张学臣按调解书履行完毕后予以返还等。后本院于2014年6月9日从扣划张学臣4,000.00元中给付曲喜林补偿款及利息损失1,528.00元,并扣缴本案申请执行费50.00元。2015年5月中旬,经电话询问申请执行人曲喜林,其称已与张学臣达成和解,同意接收并耕种2014年张学臣给的北侧一垄地,并同意结案。2015年5月26日,本院将扣张学臣4,000.00元中余款2,422.00元退给张学臣。综上,鉴于本案已执行完毕,应予结案。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108条第(1)项的规定,裁定如下:吉林市昌邑区人民法院(2011)昌民一初字第861号民事调解书已执行完毕。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员  刘忠军二〇一三年八月十三日代理书记员  隋 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