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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宜民终字第693号

裁判日期: 2013-08-13

公开日期: 2014-12-02

案件名称

黄丰素与邱声模离婚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四川省宜宾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宜宾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黄丰素,邱声模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宜宾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宜民终字第693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黄丰素,女。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邱声模,男。上诉人黄丰素因离婚纠纷一案,不服四川省宜宾市翠屏区人民法院(2013)翠屏民初字第1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邱声模于1987年与前妻罗理群离婚后,次年3月经人介绍与黄丰素相识并恋爱,于同年12月30日办理结婚登记。婚后,黄丰素带其12岁的儿子胡康与邱声模共同生活,居住在白沙湾799厂解放村98栋2-148号,即国营799厂修建并于1986年竣工验收合格后分配给邱声模的公房。在共同生活中,邱声模、黄丰素二人感情较好,共同抚养胡康。1992年,国家福利房改政策规定,根据夫妻双方的工龄计算,夫妻只能在夫妻任何一方单位购买一套福利住房的规定,二人于1992年在邱声模的单位国营799厂购买了房屋一套,即二人婚后居住的白沙湾799厂解放村98栋2-148号公房,缴纳第一次房款,享有部分产权。1997年,二人向单位缴纳了第二次房款,对其居住的房屋取得了全额产权。婚后,二人未生育子女,无共同债权、债务。2009年初,双方因家庭琐事产生矛盾未及时沟通影响了夫妻感情。从2009年4月至今,二人一直同一门进出,分房居住,生活上互不往来,夫妻之间很少沟通。2010年10月,邱声模诉至原审法院,要求判令与黄丰素离婚。原审法院于2011年1月17日作出(2010)翠屏民初字第2525号民事判决书,判令不准许邱声模、黄丰素离婚。2011年8月,邱声模再次诉至原审法院,要求判令与黄丰素离婚及分割夫妻财产。2011年11月14日,原审法院作出(2011)翠屏民初字第2546号民事判决书,判令准许邱声模、黄丰素离婚,并对夫妻共同财产进行了分割。黄丰素对该判决不服提起上诉,本院于2012年2月28日作出(2012)宜民终字第190号民事判决书,认为邱声模、黄丰素夫妻感情并未完全破裂,话语零碎事老年人的通病,只因双方均已年老,导致为琐事产生矛盾,而矛盾未化解主要在于双方没有进行及时沟通,只要两位老人能够回头多想想过去的恩爱,多看看对方的优点,加强思想沟通,相互理解、相互体谅,是能够化解矛盾、增进感情的,判令撤销原判,不准许邱声模、黄丰素离婚离婚。2012年12月25日,邱声模又诉至原审法院,要求判决:1、判令与黄丰素离婚;2、位于红星路解放村98栋148号面积为70.36平方米房屋的夫妻共有财产归其所有,补偿黄丰素人民币50000元;存款48000元,各分得24000元;在安信证证券公司的购股款12000元,各得6000元。黄丰素承担本案的诉讼费。一审中,原审法院委托成都宏涛价格评估咨询有限公司对邱声模、黄丰素诉争的位于白沙湾799厂解放村98幢2-148号房屋进行了价格评估鉴定,其评估鉴定结论:本次评估鉴定所确定标的物在评估鉴定基准日的总价值为人民币182936元。评估费4000元,已由邱声模支付。另外,宜宾市房产公司西城房管所出具的证明,载明:“打金街一期工程2单元6层5号承租户是黄丰素。”上述事实,有当事人双方提供的身份证复印件、户口本复印件、判决书复印件、房产证、土地证复印件、出租房资料复印件、证明、评估费据、信件、购房证明、交房款发票、判决书、购房合同、收据以及当事人当庭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原判认为,邱声模、黄丰素双方均系再婚,婚后夫妻感情尚可,从2009年开始夫妻之间因家庭琐事时有纠纷,从而导致双方从此开始分居分食至今,邱声模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曾两次向法院起诉离婚,虽经判决不准离婚后,夫妻关系仍未得到改善,现仍处于分居分食状态。现二人均已年老,俗话说“少年夫妻老来伴”,二人本应互相照顾、扶持,但由于二人产生矛盾后多年来缺乏沟通和感情交流,一直处于“冷战”状态,导致夫妻之间形同陌路,感情淡漠,应认定为夫妻感情确已完全破裂,已无和好的可能,故对邱声模要求判令与黄丰素离婚的诉求,予以支持。邱声模诉求的分割48000元存款和12000元购股款,因其未提供证据证明存在该款项,故不予支持。邱声模诉求判令位于白沙湾七九九厂解放村98幢2-148号房屋归其所有,并陈述愿意补偿评估价的一半即91468元给黄丰素,因该房屋系单位分给邱声模的房改房,仅系在与黄丰素再婚后对该房进行的认购,且邱声模提供了宜宾市房产公司西城房管所出具的证明,证实黄丰素有位于打金街一期工程2单元6层5号的公租房一处,黄丰素虽陈述该房屋已转让,但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综上,原判邱声模支持位于白沙湾七九九厂解放村98幢2-148号房屋归个人所有,由其补偿黄丰素房屋分割款91468元,另因黄丰素在搬离后,还需购置家用电器、家具等,原判酌情认可邱声模另行补偿黄丰素10000元。房屋鉴定评估费4000元,系邱声模支付,因评估系为了解决房屋的分割问题,并非二人一方的过错而导致的,该款由二人每人承担一半即2000元。综上,邱声模共计应补偿黄丰素99468元(91468元+10000元-2000元)。根据《中华人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九条之规定,判决:1、准许原告邱声模与被告黄丰素离婚;2、位于白沙湾七九九厂解放村98幢2-148号房屋归原告邱声模所有;3、原告邱声模于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给付被告黄丰素补偿款共计99468元;4、驳回原告邱声模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60元,减半收取为130元,由原告邱声模承担。宣判后,黄丰素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原审法院委托成都宏涛价格评估咨询有限公司对其共有房产评估价值过低,不服原判第二、第三项判决,即位于白沙湾七九九厂解放村98幢2-148号房屋归邱声模所有以及邱声模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给付黄丰素补偿款共计99468元。请求改判白沙湾七九九厂解放村98幢2-148号房屋归上诉人所有,自愿补偿邱声模房款12万元,另加1万元家具电器购置费。二审中,黄丰素称邱声模要房子,就补偿给她15万元;自己要房子也补偿给邱声模15万元。若不行,判决离婚后,房子维持现状,各住各的生活互不干扰。邱声模答辩称:对判决离婚无异议,如房子归黄丰素,对方要补偿其16万元。本院认为,邱声模、黄丰素双方对原审判决离婚无异议,本院对原审判决离婚予以维持。关于黄丰素上诉提出共有房产评估价过低问题。成都宏涛价格评估咨询有限公司具备对相关房产进行评估的相应资质,其依法作出的评估鉴定,具有相应的法律效力。二审中,黄丰素认为其共有房产评估价值过低,但未提出相应在证据足以否价格评估机构作出的评估鉴定的真实性、合法性。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黄丰素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故其上诉理由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60元,由上诉人黄丰素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陈淑玉审 判 员  张先海代理审判员  陈治兵二〇一三年八月十三日书 记 员  宋明明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