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杭西刑初字第00677号
裁判日期: 2013-08-13
公开日期: 2016-02-24
案件名称
林某犯诈骗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林某
案由
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诈骗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杭西刑初字第00677号公诉机关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林某,个体经营。因本案于2013年1月28日被取保候审。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检察院以杭西检刑诉(2013)61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林某犯诈骗罪,于2013年8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许航、被告人林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1月10日,被告人林某使用从他人手中购买的被害人张某的淘宝账号和密码登录该账号查看其交易记录,在获悉张某有一部以人民币4627元购买的诺基亚920型手机尚未被签收的交易信息后,与诺基亚品驰专卖店客服联系虚构其本人系张某的事实,让客服将张某的手机号码变更为其本人的手机号码。2013年1月14日10时许,被告人林某在本市西湖区浙江大学玉泉校区教12楼门口,采取冒用张某的名义进行签收的手段,从顺风快递公司快递员处骗得诺基亚920型手机一部(价值人民币4550元)。后将该手机变卖,得赃款人民币3100元。案发后,被告人林某赔偿张某人民币4627元。上述事实,被告人林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张某的陈述,证人姚某、汤某、廖某、游某的证言,调取证据清单、转让证明、扣押清单、发还物品清单、抓获经过说明、户籍证明以及价格鉴定结论书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林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方式骗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被告人林某自愿认罪,酌情予以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林某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以及没有再犯罪的危险,适用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故对其宣告缓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第二、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诈骗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林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代理审判员 宗盼二〇一三年八月十三日书 记 员 钱波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