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浔民初字第2044号
裁判日期: 2013-08-13
公开日期: 2014-04-24
案件名称
原告黄某与被告杨某离婚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桂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桂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某,杨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桂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浔民初字第2044号原告黄某(身份证号码:4508811),女,汉族,1986年1月5日出生。委托代理人覃振盛,广西至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杨某(身份证号码:450881),男,汉族,1987年9月2日出生。委托代理人陆永和,男,汉族,1977年10月2日出生。原告黄某与被告杨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7月17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梁雄超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8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于2013年8月13日进行了调解,书记员刘芙桢担任法庭记录,原告黄某及委托代理人覃振盛,被告杨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陆永和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黄某诉称,原、被告于2008年开始谈婚,2010年4月1日正式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并过门同居生活。2010年11月2日生育长子杨A佳,杨A佳现随原告生活。婚后共同生活原告发觉被告是个不安稳、不踏实过日子的人,工作上极不踏实,经常是三日打鱼两日晒网,总是要把身上的钱全部花掉才会想着去工作,让原告对其极为失望。另外,被告还有赌博恶习,为此,致使原、被告经常争吵,严重影响夫妻感情。被告从不理、不管家里的事务,因被告母亲早已去世,家里的大小事务全部压在原告身上,特别是婚生儿子出生后,原告的压力徒增,被告从不过问,为此,原、被告多次发生争吵,夫妻感情走向破裂。被告对原告极不信任,经常无端怀疑原告对其不忠,甚至出言侮辱,极其难听,严重伤害原告的自尊心,原告伤心欲绝,夫妻感情完全破裂。为此,原、被告多次协商离婚,被告声称绝不会签字与原告离婚,如原告要离婚,被告绝不会放过原告父母等亲人,除非分居3年就自动离婚。原告认为,原、被告夫妻感情已到完全破裂的程度,原、被告夫妻关系名存实亡,被告拒不签字同意与原告离婚,不影响原、被告夫妻感情完全破裂的现状。为此,请求法院依法判决准予原告与被告离婚。原、被告婚生儿子杨裕佳由原告抚养,由被告承担一半抚养费54000元并一次性支付给原告收执。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向法庭提供的证据有:(1)《结婚证》(系与原件核对无异的复印件)、《出生医学证明》(与原件核对无异的复印件),分别证实原、被告的夫妻关系及生育子女情况。(2)证人蒋某出庭作证,证实原告怀孕时到医院妇检是证人陪去,快临盆时也是娘家的人陪去医院,被告夜不归宿,找不到人,原告生产时的费用也是娘家人支付,后来被告才归还;原告生产后被告也不来看原告和小孩,原告带小孩回娘家和证人一起吃住,虽风俗习惯是出嫁女生产后要回娘家居住,但因人而异,有些妇女住1-2天就回夫家了,这是随女方意愿;原告在娘家居住时,被告的家人也不去过问,去年被告及其父亲来求原告给一次机会被告改,但一直都不见被告改;婚姻关系期间没见过原、被告争吵、也没见过通电话。被告杨某辩称。原、被告从小学读书时就认识了,2008年9月在浙江打工谈婚,一开始就同居生活,结婚登记后在家里住了半年,是被告照顾原告的,满月后原告才回娘家居住,家里的习俗是生育小孩后女方要回娘家居住一段时间后才回夫家,被告没有赌博及赌博恶习。原、被告的夫妻感情很好,被告与原告都住在一起,原告生小孩时是被告包小车送原告去医院的,生产小孩、坐月子都是被告照顾的,还做饭给原告吃,刚结婚被告不懂照顾小孩,原告才带小孩回娘家照顾。被告没有发信息与原告协商离婚的事。被告杨某没有向法庭提供证据。被告针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提出质证意见,对证据(1)无异议。对(2)证人证言认为,证人与原告是亲属关系,作出的证言不真实,有意偏袒原告,可信度低。根据原告的起诉及提供的证据,被告的答辩及认证,本院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原、被告的夫妻感情是否确已完全破裂?二、婚生孩子由谁抚养,抚养费如何分担?本院认为,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无异议,故原告提供的证据(1)可以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对(2)证人庭上证言,因证人是原告的侄女,与原告有利害关系,并且只是单一的证据,故此不能单独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经审理,本院确认如下事实:原、被告是同一村的村民,从小学读书时相识,2008年9月双方到浙江省打工开始谈婚并同居生活,2010年4月1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2010年11月2日生育长子杨A佳,杨A佳现随原告生活。原告生育小孩后按当地风俗要回娘家居住些日子,后来,原、被告同时到广东务工。2013年7月16日双方分居。本院认为,原、被告自幼相识,对对方较为了解,在共同外出打工时谈婚并同居生活,后来自愿登记结婚,证明双方婚前有一定的感情基础,只是在为婚生孩子的照顾等问题产生小矛盾,于2013年7月16日开始分居,对夫妻感情虽造成了一定影响,但尚未导致夫妻感情确已完全破裂;原告诉称被告有赌博恶习、怀疑原告对被告不忠及多次争吵而请求与被告离婚,没有提供证据到庭,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双方应相互理解,加强交流,消除隔阂,是有和好的可能的。为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黄某与被告杨某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黄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加五提出副本,上诉于贵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应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300元,款汇至户名为:贵港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贵港分行营业部;账号:455101012001893。逾期不交也未提出司法求助申请的,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梁雄超二〇一三年八月十三日书记员 刘芙桢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