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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凭刑初字第57号

裁判日期: 2013-08-13

公开日期: 2014-11-04

案件名称

(2013)凭刑初字第57号全扬欢犯抢夺罪一案���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凭祥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凭祥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全扬欢

案由

抢夺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抢夺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凭祥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凭刑初字第57号公诉机关凭祥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全扬欢,男,1988年12月1日出生于广西壮族壮族区凭祥市,公民身份号码×××0911,壮族,初中文化,农民,住广西××区××镇油××村那××号。因本案于2013年4月7日被凭祥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月2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凭祥市看守所。凭祥市人民检察院以凭检刑诉(2013)5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全扬欢犯抢夺罪,于2013年7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凭祥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甘锡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全扬欢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3年2月21日,因无钱购买毒品吸食,被告人全扬欢便与马富海商量去抢东西。随后全扬欢驾驶马富��的摩托车载着马富海在凭祥市区寻找作案目标。约20时许,他们在凭祥市南大路中区市场附近发现被害人黄娟驾驶着脚踏摩托车,车头挂有一个手提包。于是全扬欢便驾车过去,趁被害人不注意,马富海就伸手抢走被害人的手提包,随后驾车往香格里拉小区方向逃走。经清点,全扬欢与马富海共抢夺得一部iph0ne4手机、一部三星i659手机及900元人民币及银行卡等物。事后,全扬欢分得一部iph0ne4手机及400元人民币。经鉴定,被抢的iph0ne4手机价格为1560元,三星i659价格为872元。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全扬欢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抢夺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七条之规定,应当以抢夺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全扬欢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没有异议。经审理查明,2013年2月21日,因无钱购买毒品吸食,被告人全扬欢便与马富海(公诉机关另案处理)商量去抢东西换钱购买毒品。于是全扬欢驾驶一辆两轮摩托车搭载马富海在凭祥市区寻找作案目标。当晚20时许,当他们来到凭祥市南大路中区市场路段时发现被害人黄娟驾驶一辆电动车,车头挂有一个手提包,于是全扬欢驾车靠近黄娟,马富海则趁黄娟不注意伸手抢走黄娟的手提包,得逞后两人即驾车逃离现场。黄娟被抢的手提包内有1部iph0ne4手机、1部三星i659手机及900元人民币及银行卡等物品。案发后,公安机关已将iph0ne4手机缴回并发还被害人。经鉴定,被抢的iph0ne4手机价值为1560元、三星i659手机价值为872元。上述事实,被告人全扬欢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黄娟的陈述、手机销售单据、扣押物品、文件清单、发还清单、价格鉴定结论书及鉴定意见通知书、辨认笔录及照片、受案登记表、立案决���书、破案报告书、破案经过说明、现场检测报告书、户籍证明、被告人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全扬欢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抢夺公民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抢夺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为吸食毒品而抢夺、利用行驶的机动车抢夺,应酌情从重处罚,公诉机关提出被告人认罪态度好,可从轻处罚,为吸食毒品而抢夺、利用行驶的机动车抢夺,应从重处罚的建议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纳。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及认罪态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抢夺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全扬欢犯抢夺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4月7日起至2014年12月6日止。罚金限在判决生效第二日起一个月内缴纳。)二、对被告人抢走的1部三星i659手机及900元人民币继续追缴以发还被害人黄娟。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崇左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审判员  刘日凭二〇一三年八月十三日书记员  周恒章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