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湖德商初字第237号
裁判日期: 2013-08-13
公开日期: 2014-07-21
案件名称
杨芳丽与湖州融德担保有限公司保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德清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德清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芳丽,湖州融德担保有限公司
案由
保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德清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湖德商初字第237号原告杨芳丽。委托代理人王文炳。被告湖州融德担保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陆引田。原告杨芳丽与被告湖州融德担保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融德担保)保证合同纠纷一案,于2013年7月3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同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莫剑青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8月1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杨芳丽委托代理人王文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融德担保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当庭作出宣判。原告杨芳丽诉称,2012年3月15日,原被告双方签订《保证反担保合同》一份,就原告向德清农商银行借款30万元,由被告提供担保,合同虽未约定原告向被告预交风险保证金,但被告在次日仍要求原告交纳风险保证金24000元,并出具收据一份。原告于2013年3月19日偿还了主合同项下的借款本息,被告理应在按约履行债务后,被告则全额退回原告交纳的风险保证金。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均以种种理由拖延还款。原告诉请本院判令:被告立即返回原告担保风险保证金24000元、支付逾期还款利息463元。原告杨芳丽为证明自己的诉称事实,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保证反担保合同一份,拟证明原告向被告融德担保提供反担保的事实;2.收款收据一份,拟证明被告融德担保收到原告24000元风险保证金,原告另以风险保证金的形式向被告提供反担保的事实;3.还贷(息)回单一份,拟证明原告已于2013年3月19日归还贷款本息的事实。被告融德担保未作答辩亦未在举证期内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对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虽因被告缺席未经质证,但结合原告方的庭审陈述,本院经审核认为,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符合有效证据的条件,能够证明原告的诉称事实,故本院予以认定。本院经审理,认定如下事实:原告杨芳丽因向浙江德清农村合作银行贷款,由被告融德担保为其借款保证。2013年3月15日,原、被告及赵建良等三人签订保证反担保合同一份,约定由赵建良、杨建芳、沈新祥为原告向被告提供反担保。合同签订次日,原告又应被告要求,交纳风险保证金24000元。之后,被告为原告向银行借款提供担保,原告获得银行贷款300000元。2013年3月19日,原告向银行归还借款本息。后,原告要求被告返还风险保证金未果,故纠纷成讼。本院认为,被告融德担保出于为原告杨芳丽向浙江德清农村合作银行借款提供担保的风险考虑,要求原告对其提供反担保。经协商,原、被告及反担保人赵建良等人签订反担保合同,约定由赵建良等人向被告提供反担保,后应被告要求,原告又以交纳风险保证金的方式提供反担保。前述行为均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已形成反担保法律关系,且该反担保法律关系并不违反法律规定,其反担保关系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原告在按借款同约定履行还款义务后,其反担保合同应随借款合同的终止而终止,被告取得的风险保证金理应及时返还原告。现被告未及时返还原告风险保证金,是引起本案讼争的原因,应承担本案的全部民事责任。被告未到庭应诉,应视为其放弃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及所主张的事实进行抗辩的权利。原告杨芳丽要求被告融德担保归还风险保证金,本院予以支持。又因原被告对风险保证金返还期限未予明确,故应以原告起诉之日为主张日期,故原告关于被告支付2013年3月20日至6月20日的逾期还款利息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九十一条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湖州融德担保有限公司归还原告杨芳丽保证金24000元,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二、驳回原告杨芳丽其他诉讼请求。若被告湖州融德担保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06元,由原告杨芳丽负担4元,被告湖州融德担保有限公司负担202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莫剑青二〇一三年八月十三日代书记员 顾敏芳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