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新民初字第3228号
裁判日期: 2013-08-13
公开日期: 2014-12-22
案件名称
原告孙祎钊与被告荣福��、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连云港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连云港市海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连云港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祎钊,荣福全,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连云港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连云港市新浦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新民初字第3228号原告孙祎钊。委托代理人刘喜,连云港市新浦区云台林场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委托代理人张婕,连云港市新浦区云台林场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荣福全。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连云港中心支公司。负责人王岗,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谭宝兵,江苏苍梧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于德志,江苏苍梧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孙祎钊与被告荣福全、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连云港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许娜娜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祎钊的委托代理人刘喜、张婕、被告平安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于德志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荣福全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作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孙祎钊诉称,2012年12月24日17时30分许,第一被告荣福全驾驶苏GZ23**号摩托车沿海连路北侧非机动车道由西向东逆向行驶至事故地点时,该车前部与由南向北的行人孙祎钊相撞,致孙祎钊受伤。根据连云港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新浦一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荣福全负事故全部责任,孙祎钊无责任。另查明,第一被告所驾驶的车辆在第二被告处购买了保险。现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因交通事故给原告造成的损失57437.9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被告荣福全未到庭答辩亦未提供书面答辩状。被告平安保险公司辩称,原告诉求数额明显过高,部分赔偿项目和标准没有依据。在法庭查明本案事实的前提下,我公司同意赔偿原告的合理损失。我公司不承担本案的鉴定费、诉讼费。经审理查明,2012年12月24日17时30分左右,荣福全驾驶苏GZ23**号二轮摩托车沿新浦区海连路北侧非机动车道由西向东逆向行驶至中国石油加油站前时,该车前部与由南向北的行人孙祎钊相撞,致孙祎钊受伤。此事故经连云港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新浦一大队处理,认定荣福全负事故全部责任,孙祎钊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孙祎钊至连云港市第二人民医院检查治疗,住院22天,共计支出医疗费27541.46元。2013年6月18日,受公安交警部门委托,连云港正达司法鉴定所作出鉴定:孙祎钊因交通事故受伤致左胫骨平台骨折,行左胫骨平台骨折切开复位内固定术,仍需复查、适当治疗;二次手术取内固定,补偿后续费用捌仟元。孙祎钊误工期限为自伤起柒个月、营养期限为自伤起贰个半月、护理期限为自伤起叁个半月。孙祎钊因此支出鉴定费1200元。苏GZ23**号二轮摩托车的车主是荣福全,该车在平安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保险期间为自2012年12月12日零时起至2013年12月11日24时止。另查明,孙祎钊的户籍性质为城镇家庭户口。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当庭陈述及原告举证的事故认定书、出院记录、医疗费发票、费用清单、诊断证明书、司法鉴定意见���及鉴定费发票、交通费发票、原告身份证、户口簿、被告荣福全驾驶证、行驶证、保单等证据在案予以证实。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该机动车参加交强险的,首先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由交通事故驾驶双方按照责任比例承担责任。此次事故经公安交警部门处理,认定荣福全负全部责任,孙祎钊无责任,本院依法予以确认。苏GZ23**号二轮摩托车在平安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因此,孙祎钊因此次交通事故产生的损失,首先由平安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交强险限额范围的部分,由荣福全承担全部赔偿责任。关于赔偿数额,由于孙祎钊户口性质为城镇户口,应按城镇标准予以计算。关于孙祎钊主张的各项费用,根据原、被告的诉辩意见结合相关法律法规,本院综合认定���下:1、误工费17311元(2473元×7个月),孙祎钊未提供证据证明因误工实际减少的收入,根据法医鉴定确定的误工期限,参照江苏省2012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本院予以支持。2、护理费8655.50元(2473元×3.5个月),根据法医鉴定确定的护理时限,参照江苏省2012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本院予以支持。3、交通费600元偏高,根据孙祎钊就医的时间、地点、次数以及护理人员必要的交通费用等因素,本院酌情核定为300元。4、医疗费27541.46元,系孙祎钊因交通事故实际支出且有医疗费发票、门诊病历、出院记录等证据在案为证,本院予以支持。5、营养费1500元(20元×75天),孙祎钊主张的标准符合法律规定,根据法医鉴定确定的营养期限,本院予以确认。6、住院伙食补助费630元(30元×21天),根据其实际住院天数,参照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出差伙��补助标准,本院予以支持。7、司法鉴定费1200元,有鉴定费发票为证,本院予以支持。以上费用合计57137.96元,由平安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承担36266.50元,荣福全承担20871.46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连云港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赔偿原告孙祎钊人民币36266.50元;二、被告荣福全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赔偿原告孙祎钊人民币20871.46元。三、驳回原告孙祎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40元(原告孙祎钊已预交),由原告孙祎钊负担40元,被告荣福全负担1200元,被告荣福全负担部分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给付原告孙祎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240元,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连云港市农行苍梧支行,帐号:440301040009094。代理审判员 许娜娜二〇一三年八月十三日书 记 员 韦 玲附件:相关法律条文和上诉须知附1: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供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附2:上诉须知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司法解释的规定,现将有关上诉事宜告知如下:当事人享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四条、国务院《诉讼��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规定的上诉及相关权利、义务。应自上诉人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同时将缴费凭证提交本院,逾期未交纳或未将缴纳凭证提交本院的,本院将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通知》第二条的规定,报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上诉须知”与《催交上诉费通知》具有同等法律效力。收款人: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440301040009094开户行:连云港市农业银行苍梧支行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