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绍嵊刑初字第413号
裁判日期: 2013-08-13
公开日期: 2014-12-08
案件名称
吴某、李某甲等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嵊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嵊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某,李某甲,卢某,李某乙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嵊州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绍嵊刑初字第413号公诉机关嵊州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吴某(绰号四华),农民。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3年5月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嵊州市看守所。被告人李某甲(绰号李虎),农民。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3年5月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嵊州市看守所。被告人卢某(绰号被套),农民。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3年5月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嵊州市看守所。被告人李某乙(绰号小贵州),农民,(李某乙的姓名及上述基本信息均自报)。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3年5月1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嵊州市看守所。嵊州市人民检察院以嵊检刑诉(2013)38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吴某、李某甲、卢某、李某乙犯盗窃罪,建议对被告人吴某判处十个月至一年十个月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对被告人李某甲判处八个月至一年八个月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对被告人卢某判处一年六个月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对被告人李某乙判处一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于2013年8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嵊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高福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吴某、李某甲、卢某、李某乙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嵊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1、2013年3月31日夜,被告人吴某、卢某、李某乙在嵊州市经济开发区雅戈尔毛纺织工地东南角,窃得朱某在工地上建筑用的扣件850只,计价值人民币3400元。后在返回途中发现有车巡查,因害怕被抓,三人弃物逃离。2、2013年4月15日凌晨,被告人吴某、卢某在嵊州市甘霖镇白泥墩村东山楼硅藻土厂处,采用断丝钳剪开挂锁的方式进入仓库小间,窃得袁某的电焊机3只,共计价值人民币2500元。3、2013年4月17日凌晨,被告人吴某、李某甲、卢某在嵊州市甘霖镇白泥墩村东山楼硅藻土厂处,采用断丝钳剪开挂锁的方式进入仓库小边间,窃得袁某的饲料粉碎机1只,因品牌不清,无法估价。4、2013年4月19日凌晨,被告人吴某、李某甲、卢某在嵊州市甘霖镇田东村沙场处,进入未上锁的沙场仓库内,窃得求哲洪的电动机8只、铝丝线等物品,共计价值人民币6780元。5、2013年5月5日凌晨,被告人吴某、李某甲在嵊州市经济开发区雅戈尔毛纺织工地处,窃得戴某在工地上建筑用的扣件260只;采用断丝钳剪的手段,窃得史某的铲车上的电瓶2只,上述扣件与电瓶共计价值人民币2440元。6、2013年5月7日凌晨,被告人吴某、李某甲在嵊州市甘霖镇苍岩村狮子山小湾石塘处,采用撬杆撬门方式进入仓库,窃得张某的电动机1只、电线7捆、鼓风机3只、短凿子151颗、长凿子23根、吊机滑轮3只、吊机刹车设备1套、枪头2只、铁墩6个、钻机4只、潜水泵2只以及铜水枪1根等物品,共计价值人民币14823.5元。后在返回的路上二人被抓获。赃物现已被追回并发还给被害人。综上,被告人吴某实施盗窃6起,窃得财物价值人民币29943.5元;被告人李某甲实施盗窃4起,窃得财物价值人民币24043.5元;被告人卢某实施盗窃4起,窃得财物价值人民币12680元;被告人李某乙实施盗窃1起,窃得财物价值人民币340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吴某、李某甲、卢某、李某乙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并有被害人朱某、袁某、求哲洪、戴某、史某、张某的陈述,辨认笔录及照片,嵊州市公安局扣押物品清单及照片,发还物品清单,嵊州市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嵊价认字(2013)1-149号、(2013)1-155号、(2013)1-187号相关涉案物品价格鉴定结论书各1份,抓获经过,户籍证明及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某、李某甲、卢某、李某乙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结伙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且被告人吴某、李某甲、卢某系多次盗窃,均应依法惩处。鉴于被告人吴某、李某甲、卢某、李某乙能当庭自愿认罪,第6起盗窃的赃物已被追回,分别可以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应予支持;提出的量刑意见基本适当。为打击刑事犯罪,保障公私财产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吴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〇一三年五月七日起至二〇一四年七月六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二、被告人李某甲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八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〇一三年五月七日起至二〇一四年五月六日;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三、被告人卢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〇一三年五月八日起至二〇一四年二月七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四、被告人李某乙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〇一三年五月十三日起至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二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五、本案扣押在嵊州市公安局的作案工具,力之星牌三轮摩托车一辆、断丝钳一把、撬杆一根、内六角一把、可调节扳头一把、手套三只,予以没收,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审判员 费彰乐二〇一三年八月十三日书记员 金叶薇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相关条文: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