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深中法涉外仲字第123号
裁判日期: 2013-08-13
公开日期: 2015-11-16
案件名称
深圳市翔盈股份有限公司与深圳市家春秋工贸有限公司申请确认仲裁协议效力民事裁定书
法院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深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3)深中法涉外仲字第123号申请人:深圳市翔盈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黄仁章,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王飞,该司员工。被申请人:深圳市家春秋工贸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龚洁,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斯凤,广东XX律师事务所律师。申请人深圳市翔盈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翔盈公司)申请确认仲裁协议效力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翔盈公司的申请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完毕。翔盈公司称:深圳市家春秋工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家春秋公司)因双方房屋租赁合同纠纷,向深圳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提交的仲裁协议是2011年6月20日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以下简称《房屋租赁合同2》)。但是,该份合同书是办理房屋租赁合同备案手续用的,并未履行。双方实际履行的真实意思表示的租赁合同是双方2011年6月10日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以下简称《房屋租赁合同1》)及《房屋租赁补充合同》。家春秋公司均按照《房屋租赁合同1》及《房屋租赁补充合同》的约定实际缴纳房租每月人民币16,965元,而此份租赁合同没有约定仲裁条款。因此,《房屋租赁合同2》并非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对双方没有约束力,即双方没有请求仲裁的意思表示。家春秋公司答辩称:一、《房屋租赁合同2》合法有效。双方在2011年6月10日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1》不是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其次,双方于2010年6月20日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2》在有关部门已经备案并获得认可。二、即便双方2011年6月10日签订的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根据家春秋公司的合同显示,双方已经明确约定深圳仲裁委员会系解决双方纠纷的机构。三、即便双方于2011年6月10日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1》系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根据在后的合同效力高于在先合同效力的原则,双方于2011年6月20日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2》系双方新的真实意思的表示,该在后的合同已经对在先的合同进行了变更和否定。双方在2011年6月20日签订合同的意思已经替代了在先合同的意思,双方在2011年6月20日的合同已经明确约定解决纠纷应向深圳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四、《房屋租赁合同2》是受政府认可和法律保护的合同,根据《深圳市出租屋管理若干规定》第7条的规定,房屋出租当事人应当于房屋租赁合同签订后10日内到房屋租赁管理部门登记或者备案。五、申请人不能有效证明《房屋租赁合同2》是无效的。本院审查期间双方当事人提交了下列证据:《房屋租赁合同1》、《房屋租赁合同2》、房租发票等。本院经审查查明:翔盈公司与家春秋公司于2011年6月10日签订了《房屋租赁合同1》约定翔盈公司将XXXXXX房出租给家春秋公司使用,该合同没有约定纠纷交由深圳仲裁委员会仲裁。同日双方签订了《房屋租赁补充合同》,约定租赁场地为XXXXXXXX号。双方又于2011年6月20日签订了《房屋租赁合同2》,约定翔盈公司将XXXXXXX号房出租给家春秋公司使用,该合同第二十四条约定因合同产生纠纷提交深圳仲裁委员会仲裁。本院认为:本案为申请确认仲裁协议效力纠纷,应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十六条规定的要件进行审查。该法第十六条规定:“仲裁协议应当具有下列内容:(一)请求仲裁的意思表示;(二)仲裁事项;(三)选定的仲裁委员会。”本案双方当事人签署的《房屋租赁合同2》第二十四条约定就合同发生的纠纷向深圳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上述约定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十六条规定的仲裁协议要件,双方之间存在有效仲裁协议。翔盈公司提出《房屋租赁合同2》不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对双方没有约束力,即双方没有请求仲裁的意思表示。对此,本院认为,《房屋租赁合同2》上有翔盈公司和家春秋公司签章,翔盈公司没有证据证明该合同是在受胁迫的情况下签订的,该合同有效成立。该合同明确约定因合同产生的纠纷提交深圳仲裁委员会。并且仲裁条款具有独立性,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十九条的规定:“仲裁协议独立存在,合同的变更、解除、终止或者无效,不影响仲裁协议的效力。”因此无论本案双方是否实际按该合同履行,均不影响合同中仲裁条款的效力。综上所述,翔盈公司申请确认仲裁协议无效的理由不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第二款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深圳市翔盈股份有限公司确认2011年6月20日《房屋租赁合同》中仲裁协议无效的申请。案件受理费人民币400元,由申请人深圳市翔盈股份有限公司负担。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温 达 人代理审判员 李 原代理审判员 林 建 益二〇一三年八月十三日书 记 员 李缓(兼)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十六条仲裁协议包括合同中订立的仲裁条款和以其他书面方式在纠纷发生前或者纠纷发生后达成的请求仲裁的协议。仲裁协议应当具有下列内容:(一)请求仲裁的意思表示;(二)仲裁事项;(三)选定的仲裁委员会。第十九条仲裁协议独立存在,合同的变更、解除、终止或者无效,不影响仲裁协议的效力。仲裁庭有权确认合同的效力。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一)不予受理;(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三)驳回起诉;(四)保全和先予执行;(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六)中止或者终结诉讼;(七)补正判决书中的笔误;(八)中止或者终结执行;(九)撤销或不予执行仲裁裁决;(十)不予执行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对前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裁定,可以上诉。裁定书应当写明裁定结果和作出该裁定的理由。裁定书由审判人员、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口头裁定的,记入笔录。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