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3)阳商初字第470号

裁判日期: 2013-08-13

公开日期: 2014-12-05

案件名称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阳谷县支行与张祥华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阳谷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阳谷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阳谷县支行,张祥华,徐现立,孟令先,张英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阳谷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阳商初字第470号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阳谷县支行。住所地:山东省阳谷县。负责人:李院华,行长。委托代理人:尹倩,女,1989年11月13日出生,汉族,该行法律顾问,住山东省阳谷县。委托代理人:王景先,男,1983年6月6日出生,汉族,该行客户经理,住山东省阳谷县。被告:张祥华,女,1974年5月10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山东省阳谷县。被告:徐现立,男,1977年8月21日出生,汉族,职业、住址同上,系被告张祥华丈夫。被告:孟令先,男,1954年8月5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山东省阳谷县。被告:张英,男,1959年9月24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山东省阳谷县。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阳谷县支行与被告张祥华、徐现立、孟令先、张英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尹倩、王景先,被告孟令先、张英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祥华、徐现立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张祥华向我行提出贷款申请。我行经过调查后于2012年10月12日与被告签订了《小额借款及担保合同》,约定,如果借款人有违约行为,担保人愿意承担连带担保责任。同日,我方向被告方提供借款70000元,借款期限1年。借款逾期后,我行多次催还,被告张祥华均推拖不还,同时我行也向另外被告主张权利,但他们也拒绝偿还。请求判令被告张祥华、徐现立偿还借款本金69706.39元及利息,其余被告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张祥华、徐现立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被告孟令先辩称,张祥华借款我担保属实。要求先执行张祥华的财产,不足的部分我再承担还款责任。被告张英辩称,担保属实,法院应该先执行张祥华的财产,其余部分再承担连带责任。经审理本院认定,被告张祥华、徐现立系夫妻关系。2012年10月3日,被告张祥华向原告递交《“好借好还”小额贷款申请表》,向原告申请贷款8万元,用于进货。同时承诺严格按照用途使用借款,按期足额偿还贷款本息;并由其家人(被告徐现立)为借款人提供连带责任担保。被告张祥华在该表申请人处签名按手印,被告徐现立在申请人配偶处签名按手印。被告孟令先、张英在保证人处签名按手印。同年10月12日,原告与被告张祥华、孟令先、张英签订了《小额借款及担保合同》,约定,甲方(原告)通过乙方(被告张祥华)在甲方开立的邮政储蓄个人结算账户发放贷款,账户户名:张祥华,账号:×××9257;贷款金额:柒万元整;年利率:15.84%;期限12个月;贷款用途为进货。还款方式:借款前4个月按月偿还当期利息,不还本金。此后期间,按照等额本息还款法偿还。由孟令先和张英作为保证人对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期间从借款之日起至借款到期后二年。乙方不按期归还借款本金的,从逾期之日起按借款利率加收50%的罚息。不按期偿付贷款利息的,其欠息部分按逾期贷款罚息利率计收复利。乙方违反合同任一条款时,甲方有权停止发放贷款并提前收回尚未到期的贷款。在该合同上,原告加盖了印章,被告张祥华在借款人处、被告孟令先和张英分别在保证人处签字并按手印。合同签订后,原告出具了个人贷款(手工)借据、个人贷款放款单,被告张祥华在上面签字并按手印确认。借据和放款单显示:借款人张祥华;放款账号户名张祥华;放款账号:×××9257;借款金额柒万元;借款期限从2012年10月12日至2013年10月12日;年利率15.84%。原告提供的账户明细查询单中显示:户名张祥华,账号×××9257,2012年10月12日放款70000元,10月13日取款4万元、10月14日取款3万元。原告提供的客户贷款台帐显示:被告张祥华自2012年11月12日—2012年3月21日期间,总计偿还借款本金293.61元、利息4712.55元。后因被告未再还款,原告于2013年6月19日诉至本院,要求被告提前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原告为证明被告借款和提供担保的事实提供了下列证据:《“好借好还”小额贷款申请表》、《小额借款及担保合同》、个人贷款(手工)借据、个人贷款放款单、账户明细查询单、客户贷款台帐、四被告向原告提供的身份证复印件以及被告张祥华、徐现立的户口登记卡。以上证据的来源和形式均符合法律规定,对其证明力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张祥华向原告借款70000元,有借款及担保合同、借据为证,事实清楚,证据确凿。虽然该笔借款尚未到还款日期,但按照借款及担保合同的约定,被告张祥华未按约定期限偿还借款,违反了合同中约定的按期还款的义务,故原告要求其提前偿还该笔借款,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张祥华现尚欠原告借款本金69706.39元及应付利息,其应对所欠款项承担偿还责任。借款时,双方对借款利率和罚息、复利的计收进行了明确约定,该约定符合中国人民银行《人民币利率管理规定》的规定,故被告张祥华应支付原告相应利息。被告徐现立与被告张祥华系夫妻关系,其同意为被告张祥华向原告借款提供连带责任担保,故对原告要求其二人共同承担还款责任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孟令先、张英自愿为被告张祥华在原告处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且未超过约定的二年保证期间,在被告张祥华未能按约定履行还款义务的情形下,被告孟令先、张英作为共同保证人应依法相互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孟令先、张英承担还款责任后,依法享有向被告张祥华追偿的权利。被告张祥华、徐现立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法应予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祥华、徐现立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共同偿还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阳谷县支行借款本金69706.39元及应付利息(应付利息扣除已支付利息后按合同约定计算,计算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二、被告孟令先、张英对上述款项相互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被告孟令先、张英承担还款责任后,依法享有向被告张祥华追偿的权利。被告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43元,由被告负担(原告已垫付,由被告连同上列应付款一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叶 威审判员 楚晓宏审判员 李武军二〇一三年八月十三日书记员 李 明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