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松刑初字第00151号
裁判日期: 2013-08-13
公开日期: 2016-12-28
案件名称
龚某犯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宿松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宿松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龚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宿松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松刑初字第00151号公诉机关宿松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龚某,农民。2013年3月26日因涉嫌交通肇事罪被宿松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3经宿松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日由宿松县公安局执行逮捕。2013年8月7日被本院取保候审。辩护人鲍和生,安徽皖松律师事务所律师。宿松县人民检察院以宿检刑诉[2013]14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龚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3年6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7月9日和8月1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宿松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黄勇出庭支持公诉,被害人李某的诉讼代理人刘佩良,被告人龚某及其辩护人鲍和生等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宿松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3月26日4时许,被告人龚某驾驶皖H×××××号轻型普通货车沿孚玉镇龙井路自北向南行驶,行至龙井北路路口路段时,因超速行驶连续撞倒行人李某和徐某,致徐某受伤,李某经宿松县人民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经宿松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鉴定:李某系因颅脑损伤死亡。经宿松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龚某负本起道路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徐某、李某均不承担责任。案发后,被告人龚某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龚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一人受伤,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应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龚某认为其不应负本起道路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只负主要责任,并自愿认罪。其辩护人也认为被告人龚某负本起道路交通事故的主要责任,并为被告人龚某作了罪轻的辩护。经审理查明:2013年3月26日4时许,被告人龚某驾驶皖H×××××号轻型普通货车沿孚玉镇龙井路自北向南行驶,行至龙井北路路口路段时,因超速行驶连续撞倒行人李某和徐某,致徐某受伤,李某经宿松县人民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经宿松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鉴定:李某系因颅脑损伤死亡,徐某损伤程度为重伤。经宿松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龚某负本起道路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徐某、李某均不承担责任。案发后,被告人龚某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本案在审理过程中,被告人龚某与二被害人家属达成了赔偿协议,被害方对被告人龚某表示谅解,请求对被告人龚某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并要求对被告人龚某适用缓刑。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一)、宿松县公安局的户籍信息证实被告人和被害人的身份情况等。(二)、宿松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驾驶人资料和机动车信息证实,(1)被告人龚某领驾驶证的情况;(2)皖H×××××号轻型普通货车登记的情况。(三)、被告人龚某的供述和辩解证实,1、2013年3月26日4时50分许,其驾驶皖H×××××号轻型普通货车沿孚玉镇龙井路自北向南行驶,行至事发地点时,其看见前面有一个人就踩刹车,往右打方向,但车子的左侧还是撞到了那个人,其右打方向时右前方又发现一个行人,这时车子不由其控制,其只晓得踩刹车,车就撞到停放在路边的客车,其下车找人,发现路东边和客车底下各躺了一个人,后打电话报了警;2、事发时,其车速为90kmh-100kmh。(四)、证人张某的证言证实,2013年3月26日4时50分许,其老公龚某驾驶皖H×××××号轻型普通货车经东北片区到龙井路口路附近,其当时坐在副驾驶上,其发现路上有一个人,感觉到老公踩刹车,车子的左侧撞到了那个人,车子跑边,撞到右侧停放在花坛外的客车,后又发现客车底下躺了一个人。(五)、证人李某(李某之妹)的证言证实,(1)2013年3月25日下午,徐某来到其家,晚上和李某睡在一起,约好次日早上到龙井“毛安”庙去讨钱;(2)从其家到龙井“毛安”庙要横过龙井路。(六)、宿松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现场勘查笔录和照片证实交通事故现场的情况。(七)、宿松县机动车检测中心检验报告证实被告人龚某驾驶的皖H×××××号轻型普通货车灯光系(大灯远光偏移)等不合格。(八)、宿松县孚玉镇龙井路限速照片证实事发道路限速40kmh。(九)、安徽全诚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意见证实皖H×××××号轻型普通货车事发时车速为94kmh-97kmh。(十)、宿松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鉴定结论和宿松县人民医院死亡医学证明证实,李某系因颅脑损伤于2013年3月26日死亡,徐某损伤程度为重伤。(十一)、宿松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扣留和返还物品凭证证实收集事故车辆证据的合法性等。(十二)、宿松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宿公交认定[2013]第0006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实,龚某负本起道路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徐某、李某均不承担责任。(十三)、宿松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到案经过证实被告人龚某归案的情况。(十四)、安庆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复核不予受理通知书证实,(1)被告人龚某申请对宿松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宿公交认定[2013]第0006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复核;(2)安庆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以被告人龚某因涉嫌交通肇事犯罪已被批准逮捕为由决定不予受理复核。(十五)、本院制作的调解协议和被害方的谅解书证实本案已达成调解协议并已取得了被害方的谅解。(十六)、宿松县司法局社区影响评估意见书证实被告人龚某适宜社区矫正。上述证据均经庭审举证、质证,能相互印证,可以作为定案依据。本院认为,被告人龚某违反道路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和一人重伤,负本起道路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龚某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应予采纳。被告人龚某在交通事故发生后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是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龚某在庭审中自愿认罪,且已与被害方就赔偿损失达成了协议,并取得了被害方的谅解,可对其酌情从轻处罚。在本起道路交通事故中,被告人龚某在限速的道路上超速行驶,驾驶机件不符合技术标准的机动车上路行驶,未按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是形成本起道路交通事故的全部原因,宿松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人龚某承担全部责任并无不当,故对被告人龚某及其辩护人提出龚某负本起道路交通事故主要责任的辩护意见不予采纳。综上,根据被告人龚某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社会危害程度及认罪态度等决定对其予以从轻处罚,并依法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龚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八个月,缓刑二年二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安庆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张小敏审 判 员 吴国才人民陪审员 邓巧华二〇一三年八月十三日书 记 员 江石平附相关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或者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的,处拘役,并处罚金。有前款行为,同时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第六十一条对于犯罪分子决定刑罚的时候,应当根据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本法的有关规定判处。第六十二条犯罪分子具有本法规定的从重处罚、从轻处罚情节的,应当在法定刑的限度以内判处刑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从事交通运输人员或者非交通运输人员,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重大交通事故,在分清事故责任的基础上,对于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的规定定罪处罚。第二条交通肇事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一)死亡一人或者重伤三人以上,负事故全部或者主要责任的;(二)死亡三人以上,负事故同等责任的;(三)造成公共财产或者他人财产直接损失,负事故全部或者主要责任,无能力赔偿数额在三十万元以上的。交通肇事致一人以上重伤,负事故全部或者主要责任,并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以交通肇事罪定罪处罚:(一)酒后、吸食毒品后驾驶机动车辆的;(二)无驾驶资格驾驶机动车辆的;(三)明知是安全装置不全或者安全机件失灵的机动车辆而驾驶的;(四)明知是无牌证或者已报废的机动车辆而驾驶的;(五)严重超载驾驶的;(六)为逃避法律追究逃离事故现场的。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