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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安汉民初字第00289号

裁判日期: 2013-08-13

公开日期: 2017-11-28

案件名称

陈孝芊与赵堂根宅基地使用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康市汉滨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孝芊,赵堂根

案由

宅基地使用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2004年)》:第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安康市汉滨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安汉民初字第00289号原告陈孝芊,男,1967年2月2日出生,汉族,安康市汉滨区人,住汉滨区大河镇。委托代理人雷少群,女,1982年4月23日出生,汉族,安康市汉滨区人,住址、职业同上。委托代理人沈消,系陕西理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赵堂根,男,1945年3月25日出生,汉族,安康市汉滨区人,住汉滨区双溪镇。委托代理人罗先才,系陕西持衡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陈孝芊与被告赵堂根宅基地使用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孝芊诉称,原告家庭为建房所需,于1988年3月11日以2600元价格,购买了大河镇大河村二组宅基地270㎡准备建房。双方签订了《建房征用土地协议书》,约定由原告购买属于大河村二组集体的大河街后堰坎下公路内侧荒坡石板地,四至界畔为:东至公路线为界,西至坡坎下界石为界,南至石梁界石为界,北至赵长根地畔为界。协议达成后大河村村、组干部及村民代表34人在协议上签字盖章。1988年11月26日原告取得了安县农庄字第005896号宅基地使用证书。后因经济问题未能建房屋,1998年原告开始外出打工至今,期间陆续回来开挖该处宅基地,但未完工。2011年原告回来准备继续开工时,被告赵堂根出面阻止,原告找大河村委会调解,但未能成功。2012年3月,原告得知被告在该地基上开始施工建房,原告赶回发现被告施工地基就是原告所有的宅基地。现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被告停止侵权、恢复原告宅基地原状。原告提供了以下证据:1.1988年3月11日原告陈孝芊与大河村、大河村二组签订的《建房征用土地协议书》、大河村二组干部王治玉1988年6月24日出具的收据一张。拟证明原告以开办诊所为由,与大河村村民委员会、大河村二组签订协议,花费2000元购买了大河村二组的位于大河街后堰坎下公路里边的荒坡石板地一块,四至界畔为:东至公路线为界,西至坡坎下窖石为界,南至石梁窖石为界,北至赵堂根地畔窖石为界。2.安县农庄字第005896号《宅基地使用证》。拟证明原告陈孝芊已于1988年11月26日取得了其购买宅基地的使用权凭证,具有新建房屋的权利。3.原告陈孝芊自书的记账单。拟证明陈孝芊因开挖地基已花费9581元。4.2011年9月12日大河村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一份、2011年9月17日大河村村民委员会处理原、被告纠纷的《土地调解意见书》。主要证明:⑴陈孝芊所征地中有部分是赵堂根的承包地,陈孝芊交付了2000元购地款,支付赵堂根了600元青苗补偿款。⑵陈孝芊办理了宅基地使用证,赵堂根拥有土地承包合同书,二人均主张对该地块享有占有、使用权利。⑶双方纠纷经村委会多次调解,因各拥有手续不同未达成协议。5.大河村原村干部史洪千、王治玉及部分村民共18人出具的证明材料一份。拟证明陈孝芊1988年购买大河村二组荒坡石板地的经过,双方所争议的宅基地属原告所有。6.现场照片一页。拟证明被告赵堂根侵占原告宅基地的事实。7.潘玉长、史文根、王玉乾的《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复印件。拟证明以上三人的土地权证与被告赵堂根是同时间办理,赵堂根提供的《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系其老房子的土地权证,不能作为侵占原告土地的凭证。被告赵堂根辩称,原告所诉与事实不符。被告名叫赵堂根从来没有叫过赵长根,被告没有在原告所谓的征地协议上签名按印,原告向大河村征地,现却将被告告上法庭于法无据。原告作为麻柳村村民不属于大河村人,故其在大河村征地不合法,他也未按照当时法律规定变更土地使用权,故其征地是无效行为。原告出具的1988年办理的宅基地使用证书早已作废,不能作为其主张土地权利的依据。被告1991年向政府申请在自己承包地的荒石坎上建房,获得批准并取得了相关证书,现被告在自己的宅基地上建房手续合法,被告为开挖地基、修护坡已投资20余万元,原告起诉实为侵占被告财产,请求驳回原告不实之诉。被告提供了以下证据:1.安集建字第102561号《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拟证明被告对其开挖的荒坡石板地享有使用权。2.安县农庄字地4261号《宅基地使用证》。拟证明被告老房为三间土木结构房屋面积66㎡,与安集建字第102561号《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标注的不是同一块宅基地。3.现场照片一张。拟证明赵堂根在其宅基地施工情况。4.被告赵堂根自书的结算表一份。拟证明被告开挖宅基地花费情况。5.证人王治玉出具证明一份,该证明加盖有大河村村民委员会公章。拟证明当年陈喜亨(陈孝芊之父)征用大河村二组土地属赵堂根的承包地,根据当年政策因其三年为建房,土地使用权收归原承包人。经当庭举证、质证,对原告提供的1、2、4、6组证据,被告对其真实性未提出异议,但认为该四组证据不能证明被告开挖的宅基地原属于原告所有,且原告的宅基地使用证早已作废,被告并未接受过原告给付的任何款项,本院对该四组证据中能够互相印证的部分依法予以确认;对原告证据3,被告不予认可,本院认为该证明系原告自书形成没有其他证据相印证,故本院不予认定;对原告证据5,本院认为在该证明上签字作证的原大河村二组组长王治玉,在给被告出具的证明中作出了相反的证明,且证人均未出庭作证,故对此证据本院依法不予采信;对原告证据7,本院认为属案外人的有关土地权证,与本案事实无关联性,故本院不予采纳。对被告提供的1、2、3组证据,原告对其真实性未提出异议,但认为被告的《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与《宅基地使用证》均系被告老房子宅基地的土地权证,并非其占用的原告土地的土地权证,本院对该三组证据依法予以确认;对被告证据4,本院认为系被告自书形成无其他证据相印证,故本院不予采纳;对被告证据5,原告不予认可,本院认为该证明的出具人王治玉未出庭作证,故本院依法不予采信。本院干警于2013年5月8日,前往汉滨区大河镇大河村,对双方争议现场进行了勘验,并形成了现场勘验笔录,该笔录来源合法,且具有客观性,与本案待证事实具有关联性,可以作为本案认定事实的依据。经审理查明,原告陈孝芊系大河镇麻柳村一组人,1988年3月11日原告家庭与大河镇大河村协商,以开办诊所为由,以2000元的价格购买了大河镇大河村二组位于大河街后堰坎下公路里侧荒坡石板地一块准备建房,原告与大河村、大河村二组签订了《建房征用土地协议书》,并有村民代表34人在协议上签名或捺印,该地块开间18米、进深15米,协议约定的四至界畔为:东至公路线为界,西至坡坎下界石为界,南至石梁界石为界,北至赵长根地畔为界,该地块中有部分是被告赵堂根的承包地。1988年11月26日原告取得了安县农庄字第005896号《宅基地使用证》,该证载明原告陈孝芊在原大河区大河乡(现大河镇)大河村二组有非耕地125㎡,作为宅基地建房,四至界限均为滴水为界。后原告因故未能在其购买的土地上建房。1991年7月6日被告赵堂根因家庭建房需要向有关部门申请,并由原县级安康市政府向其颁发了安集建字第102561号《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该证记载了被告赵堂根在大河镇大河村二组有坡地204㎡,其中建筑面积136㎡,作为建房宅基地,四至均为滴水为界。2012年初,被告开始在其老房屋南侧的荒坡石板地上开挖地基并修筑挡土墙准备建房,原告得知后认为被告侵占了自己购买的宅基地建房,便与被告交涉,后双方经大河村干部主持调解无效。2012年9月26日,原告以被告侵占其宅基地为由诉至本院,要求被告停止侵权、恢复宅基地原状。另查明,被告赵堂根开挖的地块面积约为110㎡,东至恒大公路路沿,北至赵堂根老房屋坡坎下,西至、南至地标不明。该地块已基本整平,挡土墙基本修筑完成,自原告提起诉讼后,被告已经停止施工。本院认为,农村宅基地属于集体所有,农村居民对宅基地只有使用权,没有所有权,宅基地使用权人依法对集体所有的土地享有占有和使用的权利。原告诉讼主张被告在其宅基地内开挖建房,侵害了其土地使用权,要求被告停止侵害、恢复原状。对此原告应当提供相关证据证明原告对被告开挖的地块享有使用权,原告提交的《建房征用土地协议书》并不是宅基地使用权的有效凭证,原告的安县农庄字第005896号《宅基地使用证》上记载的四至界限及建房面积与实际签订协议中记载不符,且根据该《宅基地使用证》并不能确定被告开挖地块就是原告的宅基地。被告亦提供了安集建字第102561号《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并主张对开挖的荒坡石板地享有使用权。故原告主张被告侵犯其宅基地使用权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庭审过程中原告陈孝芊与被告赵堂根均主张对争议地块的使用权,双方的纷争主要是宅基地使用权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六条规定:“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争议,由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由人民政府处理。”为和谐化解双方矛盾,办案人员曾征求双方调解意见,但双方分歧较大,调解未能成功。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陈孝芊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陈孝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安康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徐东升代理审判员  张 禅人民陪审员  宋光秀二〇一三年八月十三日书 记 员  黄方方附本判决所适用法律文书:《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