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浙温民申字第53号
裁判日期: 2013-08-13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施××与被申请人蒋××、黄甲、郑××、、蒋××等与郑××、黄乙民间借贷纠纷再审复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法院
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温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施××,施××与被申请人蒋××、黄甲、郑××,蒋××,黄甲,郑××,黄乙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百零四条
全文
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3)浙温民申字第53号申请再审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施××。委托代理人叶××。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朱××。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蒋××。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黄甲。两被申请人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余××。原审被告:郑××。原审被告:黄乙。申请再审人施××与被申请人蒋××、黄甲、郑××、黄乙、王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乐清市人民法院作出(2010)温乐商初字第769号民事判决,施××、王某某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2011年9月20日作出(2011)浙温商终字第599号民事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现施××仍不服,向本院申请再审。本案现已审查终结。申请再审人施××诉称:1、一审程序违法。一审法院采用公告送达,致使黄乙不能到庭参加诉讼,而后在看守所开庭审理,故意不通知申请再审人参加庭审违反法定程序,使担保与被担保之间的关系以及被担保人已履行义务的事实及担保期限等问题无法质证、发问及抗辩,错误地加重申请再审人的担保责任。2、原审认定事实错误。本案借款系“高利贷”,申请再审人不承担任何担保责任。在一审期间黄乙辩称:借款用于“高利贷”,每万元每天的利息是35元。申请人施××在与被申请人蒋××的对话录音中也确认为高利贷。3、原审认定担保期为二年错误。借贷合同为非法高利贷合同,根据《〈担保法〉解释》第八条规定,主合同无效而导致担保合同无效。申请人只担保10天,假设为法定担保,也只有6个月,为2010年8月7日止,而起诉为2010年10月20日,已过担保期限。被申请人篡改借款协议书:篡改利率:“利率,按月3%计算”;篡改担保期限。上述篡改故意加重申请人的责任。根据《〈合同法〉解释》(二)第六条第二款规定,“提供格式条款一方对已尽合理提示及说明义务承担举证责任”,为此,保证期限两年无效,申请人不承担担保责任。综上,请求再审改判撤销原判,或发回重审。被申请人蒋××、黄甲代理人辩称:1、一、二审程序均不违法。一审原告、被告、法院均不知道黄乙是被看守所关押,在向户籍地无法送达后进行了公告送达,并按公告的时间进行了开庭,开庭后才获息黄乙是被看守所羁押。因此,按民诉法规定,公告送达是合法的,一审为了谨慎审理,到看守所进行第二次开庭,虽然这次开庭没有通知施××参加,但是开庭内容与第一次是一样的,已经充分让担保人陈某某答辩意见。因此,一审程序并无违法。2、本案不存在高利贷,因为利息没有约定,另外录音也不是很清楚,不能证明是高利贷。退一步讲,即便是高利贷,也不能让借贷无效,只是利息按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3、原审认定事实清楚,担保人应当承担责任。根据借款协议第五条,保证人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期限为两年,该约定非常清楚。关于申请人提出录音里面保证期限为10天,该陈述不成立,因为录音资料里面没有这个内容。为了该问题,申请人到司法局投诉本代理人,司法局、法院也进行了调查,调查结果并不存在被申请人或本代理人篡改的问题,现司法局也提供了证据。原审根据借款协议原件进行判决是完全正确的。请求驳回申请人的再审申请。原审被告郑××、黄乙、王某某未作答辩。本院审查认为:黄乙、郑××向蒋××、黄甲借款85万元,并由施××、王某某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黄乙在原一审法院采用公告送达未到庭,后获知黄乙被羁押的情况下,已及时安排在其被羁押处所即乐清市看守所进行了开庭审理,保障了黄乙的诉讼权利的行使。虽然该次庭审未通知施××、王某某参加,在程序上存在一定的瑕疵,但该案已经过二审审理,且该程序瑕疵并不影响本案的正无确处理。本案借款合同并未约定利率,申请人也无证据证明系“高利贷”,即便该借款利率约定过高,但也不能否定借款合同无效,更不能导致申请人担保责任无效。综上,施××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施××的再审申请。审判长 叶 峰审判员 李爱素审判员 朱阳娇二〇一三年八月十三日书记员 黄欢乐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