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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杭淳临商初字第84号

裁判日期: 2013-08-13

公开日期: 2014-05-03

案件名称

方琪与童峰平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淳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淳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淳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杭淳临商初字第84号原告:方琪。被告:童峰平。原告方琪诉被告童峰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7月29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唐高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8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方琪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童峰平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起诉称:2012年2月23日,被告童峰平向原告借款30000元整,由周长根担保,约定于2012年3月22日前归还,如到期未还,需支付每天200元的滞纳金。到期后,被告未归还借款,故起诉要求:1、被告童峰平偿还借款3000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借条1份(原件),拟证明原、被告借款金额及约定的还款时间等事实。2、证明1份(原件),拟证明涉案借款周长根系担保人的事实。被告童峰平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供任何证据和提出任何答辩意见。经比照证据之客观性、关联性、合法性的要求,本院认定原告提交的证据符合证据的有效要件,本院予以采信。综合本院采信的有效证据,结合双方当事人的举证责任及当事人庭审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2年2月23日,被告童峰平向原告方琪借款3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约定于2012年3月22日前归还。如到期未还,应支付每天200元的滞纳金。上述借款由周长根提供保证。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童峰平未按约返还借款。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合法有效。被告童峰平未能按约返还借款,应承担相应���民事责任。原告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童峰平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返还原告方琪借款本金3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50元,减半收取275元,由被告童峰平负担。原告方琪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来本院退费;被告童峰平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交纳应负担的诉讼费(本院开户银行:工行淳安支行;户名:淳安县人民法院执行款专户;帐号:1202029129900172148)。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550元。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缴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为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202024409008802968)。审判员  唐高二〇一三年八月十三日书记员  李霞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