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贺刑终字第90号
裁判日期: 2013-08-13
公开日期: 2014-11-06
案件名称
原审被告人王文生犯非法经营罪一案刑事裁定书
法院
广西壮族自治区贺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西壮族自治区贺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王文生
案由
非法经营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三项,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非法生产、销售烟草专卖品等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贺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3)贺刑终字第90号原公诉机关贺州市八步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王文生,男,1966年7月10日出生于江西省宁都县,汉族,初中文化,居民。因涉嫌犯非法经营罪于2012年11月12日被贺州市公安局八步分局刑事拘留,2012年11月13日被取保候审。2013年4月7日被贺州市八步区人民法院取保候审。贺州市八步区人民法院审理贺州市八步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王文生犯非法经营罪一案,于2013年6月18日作出(2013)贺八刑初字第269号刑事判决书。原审被告人王文生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8月1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贺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黄登红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王文生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2012年10月期间,被告人王文生在贺州市八步城区、沙田镇及鹅塘镇等地的一些零售商手中收购了利群、真龙、甲天下、五叶神、双喜、红金龙、红梅王、椰树等品牌卷烟。2012年10月27日,被告人王文生在没有办理烟草运输许可证的情况下,驾驶车牌为桂JF81**的东风牌轿车,将卷烟运送到广东省四会市其妹妹王文英及一开批发部的老板处出售获利,在途经八步区灵峰加油站处加油时,被公安机关和烟草执法人员查获,当场缴获利群、椰树等品牌卷烟共1451条,其中属于王文生从一些零售商手中收购的卷烟达1392条,价值人民币80510元。原判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贺州市烟草专卖局涉案物品清单和先行登记保存物品清单,现场勘查笔录、方位示意图、现场照片,检验报告,桂烟计(2012)6号烟草专卖局文件,贺州市“10.27”涉烟案件打码情况明细表,平桂管理区沙田镇实又多商店烟草零售许可证,结婚证,身份证,烟草公司卷烟配送单,被告人王文生的供述等。原判认为,被告人王文生未经许可经营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专营、专卖物品烟草专卖品,扰乱市场秩序,情节严重。其行为确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项之规定,构成非法经营罪。被告人王文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王文生犯罪情节较轻、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依法对被告人王文生适用缓刑。原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和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和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非法生产、销售烟草专卖品等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人王文生犯非法经营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二)对被告人王文生非法经营的卷烟予以没收,由贺州市烟草专卖局按规定处理。上诉人王文生在二审法庭提出其行为不构成非法经营罪。出庭检察员认为原判认定王文生犯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量刑适当,建议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原审被告人王文生在没有办理烟草运输许可证的情况下,于2012年10月27日欲将价值人民币80510元的卷烟运送到广东省四会市出售,在途中被查获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认为,上诉人王文生违反烟草制品专卖规定经营卷烟,扰乱市场秩序,情节严重,其行为确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项之规定,构成非法经营罪。原判定罪准确。对于上诉人王文生提出其行为不构成非法经营罪的辩护意见,经查,《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非法生产、销售烟草专卖品等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规定,非法经营烟草专卖品,非法经营数额五万元以上的,属于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规定的“情节严重”。而上诉人王文生在无卷烟批发许可证和运输许可证的情况下,将卷烟运输到外地进行批发销售,且经营数额超过五万元。因此,上诉人王文生的行为符合非法经营罪的构成要件,所提出的其行为不构成非法经营罪的辩护意见,与查明的事实和法律规定不符,本院不予采纳。原判根据上诉人王文生的犯罪事实、犯罪性质、情节、危害后果,作出相应处罚,量刑适当。原判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张军辉审 判 员 宁 可代理审判员 徐文坚二〇一三年八月十三日书 记 员 覃银敏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