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诸城民初字第468号
裁判日期: 2013-08-13
公开日期: 2014-12-15
案件名称
李言花与李洪玉、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日照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诸城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诸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言花,李洪玉,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日照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山东省诸城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诸城民初字第468号原告李言花。委托代理人宋建伟。被告李洪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日照市分公司。负责人郭和平。委托代理人张峰。原告李言花与被告李洪玉、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日照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日照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马培伟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言花委托代理人���建伟,被告李洪玉,被告人保日照公司委托代理人张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3月12日13时40分许,被告李洪玉驾驶鲁L×××××号轻型普通货车沿诸城市境内国道XXX线由东向西行驶,至诸城市境内国道XXX线375KM+380M路段处时,与前方顺行左转弯的原告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受伤,两车受损。因被告李洪玉驾驶的事故车辆在被告人保日照公司投保交强险,且双方因赔偿事宜未达成协议,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30000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李洪玉辩称,原告与被告李洪玉发生交通事故属实,李洪玉驾驶的事故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原告的损失应由被告保险公司赔偿。被告人保日照公司辩称,被告李洪玉驾驶的事故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及��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属实,对于原告的合理损失保险公司要求在交强险分项限额内赔偿,诉讼费、鉴定费、精神抚慰金等不属于保险公司赔偿范围。经审理查明,2013年3月12日13时40分,被告李洪玉驾驶鲁L×××××号轻型普通货车沿诸城市境内国道XXX线由东向西行驶,至诸城市境内国道XXX线375KM+380M路段处时,与前方顺行左转弯的原告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受伤,两车损坏。该交通事故经诸城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李洪玉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后双方因赔偿问题未达成一致,原告于2013年4月11日诉至本院。原告受伤先后入诸城市人民医院治疗34天。诉讼中,经原告申请,原、被告协商,本院依法委托XXXX司法鉴定所对其伤情等进行了鉴定,该鉴定所于2013年6月18日出具鉴定结论为:原告李言花属九级伤残;误工期限��自受伤之日120天;实际住院期间需1人护理,出院后需1人护理30日;后续治疗费按医疗机构实际合理支付处理。为此,原告支出鉴定费1900元。原告住院期间及出院后由其子王培国护理。被告李洪玉系事故车辆鲁L×××××号轻型普通货车的所有权人。被告人保日照公司为该事故车辆承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被告李洪玉在原告受伤后为原告垫付费用15000元,庭审中,其要求原告返还。原告与被告李洪玉达成一致意见,该垫付费用与被告李洪玉应当承担的损失相抵顶后,剩余部分原告予以返还。庭审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为120000元。上述事实,有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诸城市XX医院住院病案、住院收费票据、门诊费票据、费用清单、XXXX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营业执照、鉴定费票据、交通事故责任强��保险单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案为凭,并经当事人质证和本院审查,足以认定。当事人对以下事实有异议:一、关于医疗费问题原告主张医疗费20546.90元,并提供诸城市XX医院住院收费票据、门诊收费票据、用药明细、住院病案。被告质证后认为原告住院期间的非医保用药应予以扣除。二、关于误工费问题原告主张按2012年度批发零售业41088元计算误工期限120天,并提供原告的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个体工商户设立登记申请书、鉴定报告、户籍证明。被告质证后认为误工标准应按原告户口性质计算。三、关于护理费问题原告主张由其子王培国护理,王培国系诸城市XXXX有限公司职工,按原告发生事故前三个月日平均工资92.83元计算护理期限64天,并提供王培国的户籍证明、工资表、误工证明、企业信息。被告质证后认为原告应提供护理人员的劳动合同,否则按护理人员户口性质计算护理费;对护理期限有异议,护理期限应只计算住院期间,出院后无需护理。四、关于残疾赔偿金问题原告主张按城镇居民收入和农村居民收入标准平均值计算残疾赔偿金70402元,并提供鉴定报告、个体从业证明及家中无承包地证明。被告不予认可,要求按户口性质计算残疾赔偿金,且要求对原告腰部功能丧失程度进行鉴定。五、关于精神抚慰金问题原告主张精神抚慰金2000元,被告保险公司主张其并非直接侵权人,不予承担。六、关于交通费问题原告主张交通费600元,未提供票据,请求酌情认定,被告亦主张酌情认定。七、关于伙食补助费问题原告主张按每天30元计算34天的伙食补助费1020元。被告对伙食补助费无异议,但已超交强险医疗费限额,应按责任承担。八、关于车辆损失费问题原告主张车辆损失费760元,并提供电动车购买发票及鉴定报告。被告对车辆损失鉴定报告真实性无异议,但原告应提供证据证明车辆所有人情况。九、关于鉴定费问题原告主张鉴定费1900元,并提供鉴定费单据。被告保险公司质证后认为不属保险公司赔偿范围。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李洪玉之间发生的交通事故,诸城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原告承担事故次要责任,被告李洪玉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该认定结论客观真实,程序合法,且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能够作为确定本案民事赔偿责任的依据,本院予以采信。因被告李洪玉系驾驶机动车与原告驾驶的非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且被告承担事故主要责任,因此,对于原告交强险不予赔偿的损失由原告与被告李洪玉按2:8的比例承担责任较为适宜。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当该权利受到侵权行为侵害时,依法享有获得赔偿的权利。关于原告主张的医疗费,��告提供的医疗费收费票据足以证明原告的医疗费用支出系原告因本次事故的实际损失,被告主张医疗费用中的非医保用药不属于赔偿范围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信,本院认定原告的医疗费为20546.90元。关于原告主张的误工费,原告提供的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真实合法,与本案有关联,本院依法认定为有效证据,其误工费按2012年度批发零售业标准计算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原告的误工时间120天系依鉴定结论确定,该鉴定报告鉴定程序合法、鉴定结论真实,本院予以采信,故原告的误工费应为13508.38元(41088元/年÷365天×120天)。关于原告主张护理人员王培国的护理费,因护理人员王培国系诸城市XXXX有限公司职工,故原告要求按日均工资92.83元计算护理费用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的护理期限经鉴定为住院期间34天及出院后30天,共计64天,被告主张原告���院后不需人员护理于法无据,对被告的辩解本院不予采信,故原告护理费应为5941.33元(92.83元/天×64天)。关于原告主张的残疾赔偿金,结合原告提供的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从事个体的时间证明及家中无承包地证明,能够证明原告的主要生活来源依靠非农业收入,其生活状态介于城镇与农村之间,故其主张按城镇居民与农村居民收入的平均值计算残疾赔偿金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交通费问题,因交通费用系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所必需支出的费用,结合原告就诊的时间、地点和次数,本院酌情认定为400元。原告主张精神抚慰金2000元,因本次事故导致原告九级伤残,给其身体和精神上造成一定程度上的精神损害,且被告李洪玉承担事故主要责任,故原告主张精神抚慰金20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伙食补助费,因伙食补助��系原告因本次事故的必然性支出,故其主张伙食补助费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车辆损失费,车辆损失费亦系原告因本次事故的实际损失,且原告提供的购车发票足以证明电动车系原告所有,故原告主张车辆损失费76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鉴定费,因鉴定费用系原告因本次事故所必需支出的费用,结合鉴定费票据,原告主张鉴定费19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合理损失为医疗费20546.90元、误工费13508.38元、护理费5941.33元、残疾赔偿金7040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20元、车辆损失费760元、交通费400元、精神抚慰金2000元、鉴定费1900元,以上共计116478.61元。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件中,作为肇事车辆承保人的保险公司在履行其责任保险赔偿义务时,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所确定的赔偿义务而进行的赔偿,该赔偿义务属于一种法定义务,其意在弥补因加害人的赔偿能力不足、拒绝赔偿、肇事后逃逸、赔偿时效滞后等原因可能出现的受害人求偿不能或不能充分求偿的客观风险而作出的一种法定救济,交强险是为确保因被保险人的致害行为而遭受损害的受害人能够得到切实有效的赔偿而存在的保险。《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并未明确规定交强险应按各分项限额赔偿。被告关于其应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的主张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因被告李洪玉驾驶的事故车辆在被告人保日照公司投保交强险,因此,被告人保日照公司应首先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限额122000元内,对原告因本次事故造成的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精神抚慰���、车损等各项损失共计114578.61元承担赔偿责任。原告其余损失鉴定费1900元,应当由被告李洪玉按80%的比例赔偿原告1520元,因被告李洪玉垫付15000元,与上述款项相抵顶后,原告应返还被告李洪玉垫付款13480元。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款第(二)项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日照市分公司支付原告李言花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车损等共计114578.61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二、原告李言花返还被告李洪玉垫付款1348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三、驳回原告李言花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700元,减半收取1350元,由原告李言花负担11元,被告李洪玉负担43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日照市分公司负担1296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二审案件受理费2700元,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马培伟二〇一三年八月十三日书 记 员 于荣华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