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兴刑初字第104号
裁判日期: 2013-08-13
公开日期: 2014-11-04
案件名称
被告人常╳╳涉嫌犯合同诈骗罪一案刑事判决书
法院
广西壮族自治区兴业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西壮族自治区兴业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事一审
当事人
常**
案由
合同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二十四条第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三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兴业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兴刑初字第104号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兴业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常**,男,基本信息略。因涉嫌犯合同诈骗罪,于2013年4月11日被抓获,同年4月1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2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容县看守所。辩护人徐建海,广西业丰律师事务所律师。广西壮族自治区兴业县人民检察院以兴检刑诉(2013)12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常**犯合同诈骗罪,于2013年8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8月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广西壮族自治区兴业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刘丽杏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常**及其辩护人徐建海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广西壮族自治区兴业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06年6月13日,被告人常某某通过南宁***经贸有限公司经理简**介绍,认识了南宁***贸易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韦**,即以77106.90元的价格要购买***贸易公司在兴业县火车站货场一批净重197.71吨的原煤、将在10天内付清货款为由骗取韦**的信任,并于同年6月15日向南宁***贸易有限公司出具收条后,请车将该批原煤运走,后逃匿,虽经南宁***贸易有限公司多方寻找仍未果。另查明,案发后,被告人的亲属与南宁***贸易有限公司就涉案的货款达成协议书,并已按协议退赔南宁***贸易有限公司49000元,被害人南宁***贸易有限公司已出具谅解书,请求对常某某免予刑事处罚。上述事实,被告人常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公诉机关及被告人的辩护人提交,且经法庭质证、认证的报警案件登记表、报案材料、货物收条、企业法人营业执照、法定代表人证书、简**出具的证明材料、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申请调解书、协议书、谅解书、货款收条、证人唐某某、邓某某、常某某的证言及被害人南宁***贸易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韦**的陈述等证据所证实,足以认定。本案在审理过程中,于2013年8月11日,被告人常某某的亲属又退赔了1000元给被害人南宁***贸易有限公司。本院认为,被告人常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收受对方当事人给付的货物后逃匿,骗取对方当事人数额较大的财物,其行为已触犯了刑律,构成合同诈骗罪,依法应在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的幅度内量刑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常某某犯合同诈骗罪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常某某如实供述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常某某退赔了被害人部分损失,取得被害人谅解,依法可酌定从轻处罚。综合上述量刑情节及本案的具体情况,本院决定对被告人常某某从轻处罚。被告人常某某的辩护人提出常某某当庭认罪、已赔偿被害人的部分经济损失、得到被害人谅解、建议对常某某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鉴于被告人常某某犯罪情节较轻,确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的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本院依法决定对被告人常某某宣告缓刑。本院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四)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二条第一款、第五条、第八条、第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常**犯合同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五千元。(缓刑的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本院缴纳,逾期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广西壮族自治区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 判 长 梁家荣代理审判员 谭惠岚人民陪审员 吕德坤二〇一三年八月十三日书 记 员 陈建章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