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梓民初字第591号
裁判日期: 2013-08-13
公开日期: 2014-09-03
案件名称
甚某某与张某甲同居析产、子女抚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梓潼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梓潼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甚某某,张某甲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八条,第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一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梓潼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梓民初字第591号原告甚某某,女,生于1980年2月1日,汉族,小学文化,四川省梓潼县人,住本县,农民。委托代理人郑传贵,梓潼县文昌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张某甲,男,生于1970年11月17日,汉族,小学文化,四川省梓潼县人,住本县,农民。原告甚某某与被告张某甲同居析产、子女抚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庞元东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甚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郑传贵、被告张某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甚某某诉称:原、被告1995年12月经人介绍相识恋爱并同居生活至今。1996年8月25日生育一女,取名张某乙。同居期间双方常为琐事发生纠纷,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1、依法解除同居关系;2、非婚生子女张某乙由原告抚养,不要被告付抚养费用;3、共同财产归女张某乙所有;4、本案诉讼费由原告承担。被告张某甲辩称:不同意解除同居关系;也不同意原告的共同财产分配意见。经审理查明:原、被告1995年12月经人介绍相识、恋爱,1996农历正月同居生活。1996年11月12日生于一女,取名张某乙。原、被告至今未办结婚登记手续。2009年原、被告在本县某镇某村某组共同修建砖混结构楼房一栋共7间(一楼门面三间,二楼3间,3楼1间)。共同债权:王某甲借款2000元。共同债务36100元,其中赵某某1000元、王某乙2000元、张某丙27000元、罗某某1000元、曹某某5100元。2013年4月8日原告诉来本院。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生育证复印件、接种记录复印件、证明、户籍证明、身份证复印件等证据在卷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本案原、被告未办结婚登记手续即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属同居关系,对解除同居关系,不属于人民法院民事案件受理范畴。原、被告非婚生子女张某乙即将成年,由被告直接抚养将利于其健康成长。原、被告共同生活期间形成的债权债务,属原、被告共同所有的债权和共同所有的债务,应共同享有和共同偿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八条、第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被告非婚生子女张某乙由被告张某甲直接抚养,原告甚某某每月给付子女生活费300元至子女成年时止;子女教育费、医疗费原、被告每年凭有效票据各承担一半。子女生活费、教育费、医疗费于每年12月31日前结清;二、位于梓潼县某镇某村某组的楼房一栋共7间,原告甚某某分得1楼3间,剩余部分即2楼、3楼共4间归被告张某甲所有;三、原、被告共同债权:王某甲处债权2000元,原、被告各分得1000元;四、原、被告共同债务共计36100元,其中原告甚某某负责偿还张某甲18050元,被告张某甲负责偿还赵某某1000元、王某某2000元、张某丙8950元、罗某某1000元、曹某某5100元。案件受理费260元,减半收取130元,由原告甚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庞元东二〇一三年八月十三日书 记 员 程文强附:适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八条要求结婚的男女双方必须亲自到婚姻登记机关进行结婚登记。符合本法规定的,予以登记,发给结婚证。取得结婚证,即确立夫妻关系。未办理结婚登记的,应当补办登记。第十二条无效或被撤销的婚姻,自始无效。当事人不具有夫妻的权利和义务。同居期间所得的财产,由当事人协议处理;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根据照顾无过错方的原则判决。对重婚导致的婚姻无效的财产处理,不得侵害合法婚姻当事人的财产权益。当事人所生的子女,适用本法有关父母子女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一条当事人起诉请求解除同居关系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但当事人请求解除的同居关系,属于婚姻法第三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六条规定的”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并依法予以解除。当事人因同居期间财产分割或者子女抚养纠纷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