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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门开民初字第0347号

裁判日期: 2013-08-13

公开日期: 2014-08-11

案件名称

��某某与朱某某、陆某某婚约财产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海门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海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某,朱某,陆某

案由

婚约财产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海门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门开民初字第0347号原告周某,海门市海南小学教师。委托代理人李育忠,江苏联佑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朱某,海门市东洲幼儿园教师。被告陆某,无业,被告朱某、陆某的委托代理人陆正平,江苏万丰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周某与被告朱某、陆某婚约财产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5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钱德华独任审判,于2013年6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李育忠、被告朱某、陆某的委托代理人陆正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周某诉称,两被告为母女关系。2011年12月,我与被告朱某相识恋爱,期间关系一般。当年12月18日,被告朱某从我农业银行借记卡上取现金7600元,2012年2月,因被告朱某身体不适,我为其治疗支付医疗费15000元。2012年7月30日,经介绍人之手,我送给被告彩礼168000元及价值25000元的金器4件(戒指2枚,项链1根,手镯1只)。2012年11月,我发现被告朱某与他人发暧昧短信,打暧昧电话,遂进行劝说,但其竞提出分手。现要求被告返还彩礼168000元及4件金器。被告朱某辩称,我从学校毕业后与原告在同一学校工作,后与原告恋爱。因原告与她人离异,且抚养一孩子,故遭父母反对。由于缺乏社会经验,我置父母反对于不顾,并与原告长期同居生活。双方分手原因并非原告诉称的我与他人发暧昧短信,打暧昧电话,而是我家因某事请客时,碍于我与一离婚男子恋爱,父母认为在亲友面前有失面子,故未叫上原告,为此发生矛盾。按本地风俗,收受原告彩礼属实,但当即退礼68000元。现鉴于我与��告有过长期的同居事实,受伤害较大,且期间我也花费了很大的费用,故不同意返还彩礼。被告陆某辩称,根据相关规定,返还彩礼的应是恋爱对象,而不应涉及其家人,故我不应成为本案的被告,也不接受原告的诉请。经审理查明,原告与前妻离异,并抚育一孩子。被告陆某与朱某系母女关系。原告周某与被告朱某曾均是海门市海南小学教师。2011年12月,双方自由恋爱。后双方一致同意由原告姐姐周丽娟出任双方的介绍人。2012年7月30日上午,双方举行订婚仪式,原告周某由其姐姐周丽娟、朋友沈俊杰、郑光弟陪同前往被告家,按当地风俗去送彩礼。到被告家后,经周丽娟之手,送彩礼现金168000元,钻戒、黄金戒指各1枚,黄金项链1根,黄金手镯1只,4件金器价值人民币21000元。由被告朱某在场,被告陆某接收。被告方当退礼12800元。双方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后双方因故产生矛盾,并终止了恋爱关系,因就彩礼的返还未能达成一致意见而引起纠纷。现原告诉讼来院,要求被告全额返还彩礼。审理中,就4件金器价值,原、被告认定一致价值21000元。另原告称在恋爱期间为被告朱某支付医疗费15000元,被告朱某从其银行卡内取款7600元;被告朱某称黄金戒指1枚、黄金手镯1只在原告处,恋爱期间,因原告儿子10岁生日给了3000元,2012年10月,因原告与他人诉讼给原告6000元现金及4000元实物,2012年12月8日,原告从被告陆某处拿了5000元现金。但原、被告对对方的陈述均予否认,各自亦均未举证证实。上述事实,由原告提供的证人周丽娟、沈俊杰、郑光弟的证言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证实。本案事实争议的焦点是:被告当即退礼的数额。庭审中,被告方承认陆某收到原告经周丽娟之手送的彩礼现金168000元及4件金器。围绕��案争议焦点,原告向法庭提供了证人周丽娟、沈俊杰、郑光弟到庭作证的证言,其中证人周丽娟系原告姐姐,沈俊杰、郑光第系原告朋友。三证人均证实:2012年7月30日上午,他们先到原告家,原告家将彩礼现金168000元及4件金器放入皮箱内,而后与原告一起驾驶两辆轿车前往被告家。到被告家后,先喝茶、闲谈,后由周丽娟经手将彩礼送到被告家房间,由被告朱某在场,交给了被告陆某。一会儿后,被告陆某将一红包放入皮箱,作为回礼退回,当时未清点。回到原告家后,原告母亲打开红包并当面点了退礼,为12800元。经质证,被告方认为,双方因是自由恋爱,故在订婚前,商议由周丽娟出任介绍人。订婚那天,原告方的确来了4个人,包括原告及周丽娟,还有两人不能确认是否就是出庭作证的沈俊杰、郑光弟,但鉴于证人与原告有利害关系,其证言的证明力相对��弱。本院认为,首先,关于证人沈俊杰、郑光弟是否参与了双方订婚仪式的事实,因被告认可原告方的确来了4个人,只是无法确定前述两证人是否就是其中之一。由于相隔时间较长,且该两证人在订婚当时并非是被告需关注、熟悉的对象,故无法确定符合常情。但该证人就送彩礼情形、细节等的陈述,与原、被告的陈述及证人周丽娟的证言,相互印证,故能证明系双方订婚仪式的亲历者之一。其次,举行订婚仪式乃原、被告之喜事,周丽娟作为双方推荐的介绍人,原告再叫上自己的朋友,分享自己的喜悦,无可厚非,谁也不会预料双方分手,并设想在双方将来分手时,承担证人角色,因此三证人虽在身份上与原告有利害关系,但不影响作证的义务。目前,三证人的证言间相互印证,客观、详实的证明了案件事实,被告也自认了所收的彩礼,同样能作为证据采信使用。在所退彩礼上,原告的陈述与证人证言相吻合,根据谁主张谁举证的证据规则,被告陈述当退人民币68000元,因无证据证实,本院不予认定。综合原、被告的陈述及本案的证据,本院作出上述事实的认定。本院认为,民间习俗中彩礼是男女一方在恋爱期间或存在婚约期间,为达到结婚的目的而给与对方的财物。原告按照习俗给付被告彩礼,其目的是为与被告朱某缔结婚姻关系。现双方因缔结婚姻不成,又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故应予适当返还。原告要求全额返还,本院不予支持。另原告与被告朱某间就恋爱期间经济上往来的陈述,因均无证据证实,本院不予采信。另因被告朱某属与原告缔结婚约的一方当事人,被告陆某系被告朱某的母亲,亦是彩礼的接收人,故被告陆某的辩称,与实际不符,其不列为彩礼返还的义务人,亦不利于纠纷的解决,故本案两被告���属彩礼的返还义务人。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朱某、陆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周某人民币123340元。二、驳回原告周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080元(已减半收取),由原告周某负担人民币751元,被告朱某、陆某负担人民币1329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4160元(户名:南通市财政局;开户行:中国银行南通市西���闸支行;账号:47×××82)。审判员  钱德华二〇一三年八月十三日书记员  张玉梅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