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安汉刑初字第00170号
裁判日期: 2013-08-13
公开日期: 2014-12-24
案件名称
江志力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康市汉滨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康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江志力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十九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十四条
全文
陕西省安康市汉滨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安汉刑初字第00170号公诉机关安康市汉滨区人民检察院(代码01604896-5)。被告人江志力(聋哑人),男,1985年5月16日出生于湖北省神龙架林区,汉族,不识字,住湖北省神龙架林区,无业。2009年因犯盗窃罪被湖北省神龙架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2013年3月15日因本案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汉滨区看守所。指定辩护人汤国财,陕西腾浩律师事务所律师。安康市汉滨区人民检察院以安市汉检诉(2013)12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江志力犯盗窃罪,于2013年7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安康市汉滨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指派张普查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江志力及其指定辩护人汤国财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安康市汉滨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3月15日14时许,被告人江志力窜至汉滨区兴安东路31号“西凤酒专卖店”柜台内,盗取该店营业款2720元。在离开时被营业员当场抓获。随案移送有受案登记表,被害人陈述、指认笔录,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扣押物品及发还清单、刑事判决书、被告人供述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江志力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江志力系累犯,应从重处罚;但犯罪后能如实交代其犯罪事实,被盗赃款已返还被害人,建议对其在1年-1年六个月有期徒刑幅度内量刑。被告人江志力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及定性无异议,自愿认罪,请求法院从宽处罚。被告人江志力的指定辩护人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及定性无异议,但辩护称,被告人系又聋又哑人,所盗赃款已全部返还失主,犯罪后能如实交代自己的犯罪事实,并自愿认罪,请求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3年3月15日14时许,被告人江志力窜至汉滨区兴安东路31号“西凤酒专卖店”柜台内,乘营业员不备,盗取该店营业款2720元。在离开时被营业员当场抓获。所盗赃款被当场收缴,并返还给被害人。另查明,2009年8月17日被告人江志力因犯盗窃罪,被湖北省神龙架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刑期至2012年5月7日止。经当庭举证、质证、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安康市公安局汉滨分局刑警大队接受案登记表记载,2013年3月15日14时许,接兴安东路31号“西凤酒专卖店”营业员胡甲报案称该店抽屉内2720元现金被盗,已将小偷抓获。2、安康市公安局汉滨分局巡逻警察大队抓捕经过证实。2013年3月15日14时许,该队民警杨超、胡万彬等人巡逻至兴安东路31号“西凤酒专卖店”附近时,接到群众报警求救,民警即赶到“西凤酒专卖店”内,见胡甲抓住一哑巴男子,柜台上放有一沓人民币,胡甲说该男子偷了她的营业款。他们将该哑巴男子带回公安局讯问。3、“西凤酒专卖店”营业员胡甲陈述节录证实,2013年3月15日14时左右,江志力到她的店里最里面的角落用手指着酒瓶比划着,她看不懂什么意思,正在这时,来了一个买烟的,她去给那人取烟,见到江志力从放营业款柜台里面出去,她感觉不对,她过去将抽屉拉开见里面的营业款不见了,她就抓住江志力,江志力从自己口袋里取出一叠钱交给她,在她店买烟的人叫来警察。当面点了钱,是2720元。4、现场指认笔录及照片证实,经被告人江志力指认,作案现场位于汉滨区兴安东路31号“西凤酒专卖店”内。5、安康市公安局汉滨分局巡警大队民警杨超、胡万彬抓获经过证实,2013年3月15日14时许,他们巡逻到汉滨区兴安东路31号“西凤酒专卖店”附近时,接群众报警求助,他们赶到“西凤酒专卖店”内,见营业员抓住一男子,柜台上丢有一沓人民币,营业员称是被她抓住的男子偷了营业款。经他们请点,现金计2720元。他们便将该男子带回公安局讯问。6、提取笔录及领条证实,被盗现金人民币2720元被提取,并发还给胡甲。7、被告人江志力亦供认不讳,上述证据之间相互印证一致,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江志力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窃取的手段,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安康市汉滨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江志力的犯罪事实成立。被告人江志力在前罪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又犯新罪,是累犯,应从重处罚;鉴于被告人江志力系聋哑人,犯罪后能如实交代其犯罪事实,并当庭认罪,所盗赃款已全部追回并返还失主,可从轻处罚;故对被告人江志力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江志力系聋哑人,能如实交代其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十九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江志力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0一三年三月十五日起至二0一三年十二月十四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陕西省安康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书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张伟浩人民陪审员 亢先泽人民陪审员 曾明顺二〇一三年八月十三日书 记 员 张光明 来源:百度搜索“”